深圳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中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1796号
原告:***,女,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一:广东中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侨香路4068号智慧广场B栋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28967XP。
法定代表人:张建。
被告二:深圳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讯美科技大厦/3号楼13层1329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1039541N。
法定代表人:李越梨。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中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劳动关系:庭审时原告及二被告确认原告系与被告一建立劳动关系。
二、入职时间:2014年5月4日。
三、工作岗位:账务总监。
四、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其2018年5月份住院,出院后返回公司上班至2018年10月,但被告一只支付了其2018年6月的部分工资20000元,其余工资未支付。原告每月的工资标准为34046.48元,差额部分被告一应予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借款审批单(复印件)、付款申请书(复印件)、交接单、欠条、社保缴纳记录。被告一对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一主张,原告系被告一的财务总监,控制了被告一的公章和银行账户,原告在2018年7月17日从公司账户给自己多次转账达66万余元,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就可以证明该事实。原告给自己转账的金额早已超出其在本案诉求的工资金额。同时,因被告一资金链断裂公司的其他员工早在2018年4月底就不来公司上班,原告自2018年5月生病住院后也没有再来上班,且原告2018年6月份的社保由其他单位缴纳,社保记录反映出原告2018年6月份就在其他单位上班,故,被告一也无需给原告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申请书系复印件,被告一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亦无法采信。原告提交的交接单、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足以证明原告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正常为被告一提供劳动。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原告2018年6月起社保已由其他公司缴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社保、公积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及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六、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工资133548.39元;2、被告支付2018年6月至10月份社保费10575元;3、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10月的住房公积金17000元;4、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57500元;5、被告支付就餐费用645元;5、被告支付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544743.68元;6、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七、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9]3717号仲裁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八、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工资133548.39元;2、被告支付2018年6月至10月份社保费10575元;3、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10月的住房公积金17000元。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