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尚洋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执异755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美美,广东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璐,广东浩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尚洋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北码头29号之三整栋自编310(1号楼)。
法定代理人:黄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静,女,系该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深圳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讯美科技大厦/3号楼13层1329A室。
法定代表人:张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佳耀,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州市尚洋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将第三人深圳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提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执12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广州市尚洋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套等证据。其理由是:广州市尚洋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深圳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在其股东的出资材料中,既没有验资报告、也没有其他可以证明其已经有实际出资的文件,应推定其尚未履行100万元的出资义务,深圳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应在10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承担广州市尚洋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对***应付的租金、违约金、律师费、仲裁费等债务共计人民币553721.07元(以上债务暂计算至2018年5月18日)。
经审查,关于***诉广州市尚洋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7)穗仲案字第14292号裁决:一、解除***与广州市尚洋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滨江东路554号之一201房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蓝色康园]》;二、广州市尚洋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向***支付从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的租金199972.5元;三、广州市尚洋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向***支付合同提前解除违约金287960.6元;四、广州市尚洋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补偿***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800元;五、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六、本案仲裁费26936元,由***承担8081元,广州市尚洋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8855元。
因广州市尚洋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裁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粤01执2790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广州市尚洋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广州市尚洋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深圳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
在本院审查期间,深圳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尚洋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套以及2012年度至2016年度审计报告,以此证明广州市尚洋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原股东黄剑艇已足额出资。
另查明,2012年9月19日,广东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尚洋雕塑工程有限公司(筹)出具了《验资报告》。2012年9月27日,广州市尚洋雕塑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设立,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黄剑艇,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3年8月14日,广州市尚洋雕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市尚洋艺术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5日,广州市尚洋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由黄剑艇变更为黄剑艇和黄某,企业类型由自然人独资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4年6月16日,广州市尚洋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由黄剑艇和黄某变更为广州市尚洋美术设计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法人独资。
2014年7月9日,广州市尚洋美术设计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17日,广州市尚洋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名称由广州市尚洋美术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2月11日,广州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迁入深圳,并更名为深圳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1日,广州市尚洋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名称由广州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被执行人为广州市尚洋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原股东为黄剑艇,广东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中,既载明了黄剑艇具体出资的时间和出资金额,同时附有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同福中路支行的入账凭证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广州市尚洋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设立时黄剑艇已足额出资,而深圳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则是通过股权转让,从原股东黄剑艇和黄某处受让所得。因此,***所述深圳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但未提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故其要求追加深圳市尚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苗玉红
审判员  叶洁靖
审判员  李小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龙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