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7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审查被申请人):赵金林。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审查被申请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志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和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开发区华德大唐花苑**。
法定代表人:陆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通诚成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清,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赵金林与被申请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南通诚成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和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金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赵金林被拆房屋面积96平方米,房屋置换补偿款215070元。但一、二审仅处理拆迁补偿款,未处理房屋安置补偿面积。房屋拆迁中,无拆迁合同和补偿协议,拆迁方仅出具一张证明白条,属违法拆迁。拆迁方应对赵如昌进行安置,并赔偿拆迁过渡费、精神损害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赵金林在空白协议上签字系提出要约,但拆迁公司未加盖公章,不构成承诺,协议不成立。2.被拆迁人不仅可以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款,还可取得拆迁安置补偿面积。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存在,但回避了赵金林是否可享有拆迁安置补偿面积,未明确协议的具体内容及开发公司应负的义务。导致赵金林有可能主张拆迁安置房,取得超出法律及其他合法公民的补偿利益。3.一、二审判决未明确开发公司除应给付拆迁安置补偿款外还负有何种合同义务。(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赵金林为多获取利益,采取不法手段,侵害了开发公司的利益,侵犯了国家和社会利益以及拆迁的统一政策,但却得到了一、二审判决的支持。2.即使协议成立,为可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也应从协议成立时起算,而不应从知道赵金林涉嫌伪造公章时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赵金林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开发公司、正和公司(原名南通市公正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诚成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215070元。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开发公司给付赵金林215070元。赵金林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支持。赵金林申请再审提出一、二审未处理拆迁过渡费、房屋安置等内容,均未在一审中提出。赵金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开发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以赵金林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当认定此时开发公司已知晓撤销事由,至赵金林、赵如昌提起第一次诉讼时即2012年12月,已超出一年的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故开发公司提出的该公司享有撤销权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赵金林提交的空白拆迁补偿协议及诚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赵金林与开发公司之间已就房屋拆迁中的货币补偿问题形成合意。一、二审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针对赵金林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开发公司提出的要求明确赵金林是否享有拆迁安置面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理涉。
综上,赵金林、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金林、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蕴
审 判 员 杨 忠
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