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正和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某某和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2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志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吉、王烨,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和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原名南通市公正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华德大唐花苑**。
法定代表人陆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跃均,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南通诚成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涛,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原名南通市公正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正公司)、南通诚成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发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吉、王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建平、诚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父亲赵如昌作为所有权人,有房屋4间,建筑面积为92.7平米,房产证附记栏注明,协议分给赵金美(赵如昌女儿)一间平房20.4平米,该户现有建筑面积72.36平米(上有土管科印章)。***夫妇及孩子一人与赵如昌夫妇五人户口在一个户籍本上。
2010年3月23日,开发区总公司(甲方)与公正公司(乙方)签订了开发区委托拆迁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实施的为E标段(农场19连中心路以东以及连北侧水泥路临路7户),拆迁期限为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5月10日(以拆迁公告为准)。诚成公司与公正公司地位一样,也是开发区总公司委托的拆迁公司。
2010年7月24日,***代表赵如昌(乙方),与公正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赵如昌坐落于南通市农场19大队的房屋,拆迁总建筑124.5平方米,其中,平房合法建筑面积72.36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用途性质居住,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合法用地面积97.16平方米。拆迁补偿人民币124730.15元。乙方在本协议订立后7日内腾空房屋并将被拆迁房屋及钥匙交给甲方,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房屋钥匙后/日内一次性支付补偿款/元。公正公司的王蓉在甲方栏签名。
2010年7月25日,诚成公司向***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因乙方(赵如昌户、***户)所居住房屋在苏通科技启动区二期拆迁范围内,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产权依据(赵如昌户72.36平米、***户96平米)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两户协议总额人民币叁拾叁万玖仟捌佰元整(339800元)。
又查明,2004年,***未经批复自建房屋,因自建的房屋没有合法手续,2010年7月上旬,***伪造了自建96平米房屋的申请及批复,交给了拆迁公司,为此,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以诈骗案立案侦查。2011年4月20日,经鉴定,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通知,***关于自建房屋申请上的“江苏省国营南通农场土地管理所”印章印文与该单位印章不一致。2012年4月23日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发出建议函,建议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撤回对***的移送审查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开发区总公司委托公正公司、诚成公司从事拆迁工作,开发区总公司应对公正公司与诚成公司从事委托事项的行为承担责任。庭审中,***陈述其与2010年7月24日代表其父亲赵如昌及自己分别与公正公司签订了两份安置补偿协议,交由公正公司拿回去签字盖章,但公正公司一直未将两份协议发还给自己。公正公司陈述,仅与赵如昌户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未与***签订协议,原审法院根据庭审中***提供的诚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反映7月24日与赵如昌户、***户签订了协议,两户协议总额人民币叁拾叁万玖仟捌佰元整(339800元),故认定开发区总公司持有与***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而不提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在拆迁规定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达成,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于开发区总公司提出***系采用欺诈手段骗得与赵如昌分户、单独签订安置协议,故赵如昌户的协议与***户的协议均为无效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开发区总公司认为***采用欺诈手段签订了该协议,但未在一年内申请撤销,且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早在2012年4月即对该案建议公安机关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对***涉嫌诈骗罪至今未作出处理,故对开发区总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该协议,***的房屋已被开发区总公司拆除,开发区总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数额给付***补偿款。为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开发区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拆迁补偿款215070元;二、驳回***对公正公司、诚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3元,由开发区总公司负担。
宣判后,开发区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错误。2012年12月,***曾向原审法院就本案讼争事项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3)通民初字第0399号(以下简称399号案件)。2011年4月19日,***就讼争事项涉嫌诈骗罪被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立案侦查,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399号案件中止审理。迄今为止,原审法院就该第399号未作出任何裁定或判决。2014年7月,***就讼争事项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在原399号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但原审法院受理了该案件并予以审理,违背了法律规定,程序错误。***通过伪造公章欺诈评估公司,导致拆迁公司错误将***父子分户,并和其签署了远高于其应得的赔偿款,该行为理应得到纠正。由于***和其父亲不能分户,讼争拆迁安置协议为受欺诈而订立,且侵犯了国家利益,因此该协议应是自始无效的协议。***的违章建筑应由评估公司另行评估,再由拆迁公司依据相关拆迁规定和***父子另行签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开发区总公司及其委托的公正公司、诚成公司的拆迁行为违法,无拆迁公告、规划许可证、评估报告,给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合同是空白的,无合同内容、无安置面积、无补偿款。***代表赵如昌户与拆迁公司是口头商谈,谈好后***向拆迁公司索要合同时,拆迁公司不给,称要做好账才能给,因此***要求公正公司开具了白条以证明***、赵如昌户的拆迁款总额。***、赵如昌户至今未能获得任何安置,要求开发区总公司尽快支付补偿款安排安置房。
原审被告公正公司述称,公正公司与***签订协议以后,将相关资料报给开发区总公司审查,开发区总公司在审查中发现***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的印章可能涉嫌造假,所以审查未通过。同意开发区总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诚成公司述称,签约的双方是公正公司与***户,所有材料也是公正公司提供的,与诚成公司无关。诚成公司只是在扫尾的时候帮忙。之所以写条子给***是因为公正公司和***有争议。诚成公司只是出了个证明,假设有这么多合法面积就应当补偿这么多钱。前提条件是***所提一切条件要有合法依据,否则不能通过开发区总公司的审核。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供三份证据:1、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开工刑保字[2011]第86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开公刑解保字[2012]第59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部门解除取保候审。2、2006年5月23日南通农场土地管理所出具的房产证明,证明赵如昌户已分户。3、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传票,证明拆迁公司起诉过赵如昌。对上述证据,开发区总公司、公正公司、诚成公司均质证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各方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效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新证据采信。
另查明,2013年6月6日,南通市公正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和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开发区总公司与***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及***要求给付拆迁补偿款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开发区总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院认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开发区总公司委托公正公司、诚成公司实施***户所在地块拆迁工作,公正公司、诚成公司实施委托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开发区总公司承担。至于诚成公司主张***不在其拆迁分工区域内的辩称,本院认为,拆迁区域分工系开发区总公司对其所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的内部分工,即便诚成公司超越其授权区域实施拆迁行为,开发区总公司不能证明拆迁户对该情况明知,对拆迁户而言有理由相信诚成公司具有代理权,故诚成公司向赵如昌、***出具的证明仍具有效力。在该证明中,诚成公司明确载明该公司已于2010年7月24日与赵如昌户、***户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可以认定***已与诚成公司或者诚成公司所代表的公正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拆迁实施过程中,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相比,往往具备更为细致的人员分工,更为丰富的专业知识,在订立拆迁合同时处于相对优势地位。为保证项目的尽快推进,不排除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有超过评估范围进行协商的情况。原审根据现有证据推断开发区总公司应当持有***的拆迁补偿协议符合情理。至于诚成公司或公正公司是否将***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交给开发区总公司,属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否忠诚履行代理职责的问题,不能因此推定***户的拆迁安置协议不存在且无效。开发区总公司主张***户的拆迁安置协议因***采取了欺诈手段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本院认为,对***涉嫌诈骗一事公安机关至今未作出认定,开发区总公司亦认可公正公司已将***、赵如昌户的相关资料提交审批,但因***提交的资料公章涉嫌伪造故未审批通过,则开发区总公司从知道***涉嫌伪造公章时即应知晓合同可撤销,但开发区总公司未在一年内申请撤销,其以该理由主张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开发区总公司无正当理由推翻***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效力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虽各方均认可协议中未明确拆迁补偿数额,但结合诚成公司向***户出具的证明内容及赵如昌户的拆迁补偿数额,可以得出***应得的拆迁补偿款数额为215070元。开发区总公司作为拆迁委托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程序方面,经审查,399号案件原审法院已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目前已撤销该案件,原审法院在***重新起诉的条件下受理本案,不属于重复立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上诉人开发区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昌东
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
代理审判员  卢 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新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