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2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志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烨,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金林。
原审被告***和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原名南通市公正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华德大唐花苑**-**-**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跃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南通诚成拆迁有限公,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涛,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和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南通诚成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吉、王烨,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林,原审被告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跃均,诚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作为所有权人的房屋产权证注明房屋4间,建筑面积为92.7平米,在附记栏注明,协议分给赵金美(***女儿)一间平房20.4平米,该户现有建筑面积72.36平米(上有土管科印章)。***夫妇与其儿子赵金林夫妇及赵金林孩子五人户口在**个户籍本上。
2010年3月23日,开发公司(甲方)与南通市公正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正公司,乙方)签订了开发区委托拆迁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实施的为E标段(农场19连中心路以东以及连北侧水泥路临路7户),拆迁期限为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5月10日(以拆迁公告为准)。诚成公司与公正公司地位一样,亦为开发公司委托的拆迁公司。
2010年7月24日,赵金林代表***(乙方)与公正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座落于南通市农场19大队,房屋所有权人***,产权性质私,拆迁总建筑124.5平方米,其中,平房合法建筑面积72.36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用途性质居住,土地使用权证载定合法用地面积97.16平方米。拆迁补偿人民币124730.15元。乙方在本协议订立后7日内腾空房屋并将被拆迁房屋及钥匙交给甲方,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房屋钥匙后/日内一次性支付补偿款/元。公正公司的王蓉在甲方栏签名。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从事委托事项的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开发公司委托公正公司、诚成公司从事拆迁工作,公正公司与***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开发公司应对公正公司与诚成公司从事委托事项的行为承担责任。***与公正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于开发公司提出赵金林系采用欺诈手段骗得与***分户、单独签订安置协议,故***户的协议与赵金林户的协议均为无效的意见,开发公司认为赵金林采用欺诈手段签订了该协议,但未在一年内申请撤销,南通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早在2012年4月即对该案建议公安机关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对赵金林涉嫌诈骗罪至今未作出处理,故对开发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房屋已被开发公司拆除,开发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数额给付***补偿款。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开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拆迁补偿款124730.15元;二、驳回***对公正公司、诚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7元,由开发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开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之子赵金林通过伪造公章欺骗评估公司,导致拆迁公司与其签署了远高于其应得赔偿的赔偿款,讼争拆迁补偿协议系欺诈订立且侵犯国家利益,自始无效。由于赵金林与***之间不能分户,本案漏评了***的违章建筑,履行该协议对***不公平;公正公司超越代理权签订协议,对开发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合同亦为无效。***的房屋应由评估公司另行评估,由拆迁公司和***另行签订补偿协议。***曾起诉过开发公司,原审法院在未对该案处理的情况下重复受理案件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开发公司及其委托的公正公司、诚成公司的拆迁行为违法,无拆迁公告、规划许可证、评估报告,给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合同是空白的,无合同内容、无安置面积、无补偿款。赵金林代表***户与拆迁公司系口头商谈,后向拆迁公司索要合同时,拆迁公司不给,称要做好账才能给,因此赵金林要求公正公司开具了白条以证明赵金林、***户的拆迁款总额。赵金林、***户至今未能获得任何安置,要求开发公司尽快支付补偿款安排安置房。
原审被告公正公司述称,公正公司与赵金林签订协议以后,将相关资料报给开发公司审查,开发公司在审查中发现赵金林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的印章可能涉嫌造假,所以审查未通过。同意开发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诚成公司述称,签约的双方是公正公司与赵金林户,所有材料也是公正公司提供的,与诚成公司无关。诚成公司只是在拆迁扫尾时帮忙。写条子给赵金林是因为公正公司和赵金林有争议,诚成公司只是证明合法面积应当补偿的款项,前提条件是赵金林所提一切条件有合法依据,否则不能通过开发公司的审核。
二审中,赵金林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开工刑保字[2011]第86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开公刑解保字[2012]第59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赵金林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部门解除取保候审。
2、2006年5月23日南通农场土地管理所出具的房产证明,证明***户已分户。
3、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传票,证明拆迁公司以拆迁协议起诉过***。
对上述证据,开发区总公司、公正公司、诚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审查后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新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6月6日,公正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正和公司。
根据一审判决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与公正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如何及开发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相应的补偿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开发公司委托公正公司实施***户所在地块拆迁工作,其应当对公正公司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本案中,公正公司在受托拆迁过程中与***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委托人开发公司承担,开发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支付补偿款。公正公司有无超越开发公司授权签订协议,***并不明知,开发公司以公正公司超越代理权为由,要求确认其与***签订的合同无效,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开发公司认为***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因赵金林采取了欺诈手段签订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但公安机关未对赵金林相关行为构成诈骗作出认定,且开发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其与***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赵金林的相关行为有关。在拆迁实施过程中,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相比,往往具备更为细致的人员分工,更为丰富的专业知识,在订立拆迁合同时处于相对优势地位。为保证项目的尽快推进,不排除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有超过评估范围进行协商的情况。在未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开发公司认为其受到欺诈而与***签订了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并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是否遗漏了对相关财产的补偿,本应由权利人***进行主张。现***并未对补偿协议提出异议,开发公司作为补偿方以协议遗漏补偿对***不公为由,认为该合同无效,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开发公司所述原审法院是否重复受理本案的问题,因***之前的诉讼经一审法院移送公安部门审查,已作结案处理,故***再次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上诉人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昌东
代理审判员 卢 丽
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新珠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