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正和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某某和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612民初449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秀丽,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财,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星湖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志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伯,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华德大唐花苑**。
法定代表人:陆建平。
被告:南通诚成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清。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和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南通诚成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委托南通市公正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及南通诚成拆迁有限公司负责苏通工业产业园启动区二期的拆迁项目,原告所居住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2010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拆迁安置补偿及房屋安置面积进行洽谈,按照拆迁规定,除拆迁补偿、补助、补贴费124730.15元,原告可以按《星苏花园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预售细则》的内容以限定价1208元/㎡的价格购买安置房屋,并按相关优惠政策共享有114.36㎡的购房面积。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南通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让原告在空白协议上签了字,并告知原告,待签字后,拿回去盖章,拆迁补偿款到位后,再进一步履行安置房屋的选房、房款抵扣等问题。之后原告腾空房屋,被告拆除了原告房屋却一直未按约定履行。直至2015年3月,原告才拿到拆迁补偿款124730.15元,拆迁过渡费及房屋安置等内容,被告至今未履行。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提供114.36㎡安置房屋的限定价购房指标;2、被告支付购买限定价安置房屋应给付的特种存单金80000元;3、被告支付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3893.12元(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6年6月)。
被告南通市××技术开发区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的案涉被拆迁房屋,通过民事诉讼已获得全部货币补偿,有关安置问题不应由通州区法院管辖,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告***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的拆迁协议直接约束拆迁人即南通市××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与原告,本案应以南通市××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为被告,其余两公司不应列为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南通市开发区,故应由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系因房屋拆迁而导致的纠纷,房屋拆迁究其实质属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案涉被拆迁房屋在南通市开发区,故应由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本案要求的是安置,房屋拆迁安置属政策性房屋买卖范畴,从购房指标的权属特性也可看出具有属地性,仅能购买南通市开发区低价位商品房,故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综上,本案应移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经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按照相关优惠政策享有114.36㎡的购房面积,其提出的请求之一为要求被告提供相应面积安置房屋的限定价购房指标,即按照相关优惠政策以限定价格购买安置房屋,故原、被告间关于安置房屋的买卖属政策性房屋买卖,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同时,原告***被拆迁房屋位于南通市××技术开发区,其未提供异地安置的相关政策规定,根据原告所诉,其能够按限定价购买的安置房屋亦应位于南通市××技术开发区范围,即以南通市××技术开发区为不动产所在地。
综上,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