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巢一族(深圳)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有巢一族(深圳)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8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上步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0645N。
法定代表人:ZHOUZHONG。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巢一族(深圳)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西路竹子林越众越海家园**26A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406408。
法定代表人:林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廷萱,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二路**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600755062XA。
负责人:刘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娟,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巢一族(深圳)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巢一族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宝安城管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季青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有巢一族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有巢一族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有巢一族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对答辩人负有付款义务,其前置条件已成就。依照协议约定,答辩人已履行付款前置义务,上诉人应向答辩人支付设计费;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上诉人与宝安城管局存在争议,亦不影响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付款义务。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安城管局辩称:一、上诉人向有巢一族公司支付本案设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合同约定不符,因此不能成就;二、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其他案外工程,对本案设计费的支付没有任何影响,本案设计费的支付不存在障碍。综上,上诉人诉请撤销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巢一族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四季青公司支付有巢一族公司设计费用72745元;2.诉讼费由四季青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四季青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巢一族公司支付72745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季青公司与被上诉人有巢一族公司签订《项目设计协议书》后,被上诉人有巢一族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相关绿化工程的设计工作,被上诉人宝安城管局也向上诉人四季青公司支付了相关设计费用,故被上诉人有巢一族公司主张支付余下设计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上诉人四季青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有巢一族公司支付设计费71745元,处理完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四季青公司主张案涉设计费用的付款条件并未完全成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四季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618.6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陈    凯
审判员 赵  明  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魏楚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