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5140号
原告:有巢一族(深圳)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西路竹子林越众越海家园**26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406408。
法定代表人:林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0283465。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廷萱,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90219061111671。
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上步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0645N。
法定代表人:ZHOUZHONG。
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二路**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600755062XA。
负责人:刘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1053029。
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娟,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90219072112541。
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及房廷萱、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及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巢一族(深圳)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款727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设计协议书》(简称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此前从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获得的“深圳市宝安区各街道绿化景观路工程(西乡大道、福海大道、桥和路)宝安区主要河流两侧绿化工程(西乡河、茅洲河)项目”(简称项目),由原告负责项目的工程设计和请款事宜,双方约定该项目的设计款为77013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4268元。随后,原告依照被告及宝安区城市管理局的要求适时履行了约定义务,完成了全部的设计项目。按照被告与原告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宝安区城市管理局支付的设计款项后及时向原告支付,但项目完成后,被告却始终推脱付款。原告依照此前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扣除相关费用后的相应发票,此后被告便不再回复原告消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始终置之不理。后经原告了解,2018年12月宝安区城市管理局已将该项目的设计款支付至被告账户。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设计款7274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述称,对本诉讼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两份《工程设计协议》,第三人委托被告对深圳市宝安区各街道绿化景观路工程(西乡大道、福海大道、桥和路)、宝安区主要河流两侧绿化工程(西乡河、茅洲河)项目两个项目进行设计,其中深圳市宝安区各街道绿化景观路工程(西乡大道、福海大道、桥和路)项目设计费为89550元,宝安区主要河流两侧绿化工程(西乡河、茅洲河)项目设计费为55400元。
原告原名称为“花田设计院(深圳)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签订一份《项目设计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深圳市宝安区各街道绿化景观路工程(西乡大道、福海大道、桥和路)、宝安区主要河流两侧绿化工程(西乡河、茅洲河)项目”交由乙方按甲方与业主设计合同约定的内容独立完成;二、乙方设计项目总费用为144950元,乙方设计方案中标可获取该费用,甲方按7%(不含税)计提相关费用后与乙方结算,乙方在上述费用的范围内自负盈亏;乙方从甲方领取每笔工程设计款发票后,同时交付开出发票应交的税金,工程业主方支付每笔工程设计款付至甲方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在乙方提供相应的设计发票后,甲方按约定的比例扣除相关费用后将费用划拨至乙方指定账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涉案深圳市宝安区各街道绿化景观路工程(西乡大道、福海大道、桥和路)设计项目已完成,被告向第三人申请结算设计费89550元,该费用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完毕。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设计费后,扣除该费用7%的管理费、7%的税费用,按89550元的86%与原告结算费用。原告已开具相关金额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项目设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各自义务。第三人已就涉案工程与被告结算完毕,被告应当依照《项目设计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本案深圳市宝安区各街道绿化景观路工程(西乡大道、福海大道、桥和路)工程设计费为89550元扣除7%管理费及7%税费的标准计算,以及被告已实际支付设计费4268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第三人已向被告结算相关的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72745元(89550×86%-4268)。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有巢一族(深圳)发展有限公司支付72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之数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早磊
书记员巴小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