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纺织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69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国纺织工业设计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第242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中国纺织工业设计院(简称纺织设计院)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纺织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就纺织设计院拥有的第ZL200710110271.2号“一种分离提纯对苯二甲酸的新方法”发明专利权(简称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一、审查基础 本案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的认定 本案中,***共提交了三份证据,即证据1-3。 证据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纺织设计院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在此基础上,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3是***从***的网站下载的网页,由于该网页无法登陆,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故对证据3不予采信。 三、***提出的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四、***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五、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均涉及使用过滤机分离提纯对苯二甲酸的方法,二者都包括压滤、洗涤、除湿以及卸料等四个功能区,进一步结合说明书的记载来看,这些功能分区及其所执行的工艺操作都是通过相应的过滤设备实现的,在此基础上,这些功能分区是否属于完全的分区实际上也是由过滤设备自身决定的。在使用的过滤设备不同的情况下,相应的功能分区的属性也会存在差别。因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认定为使用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代替常规的旋转鼓式过滤器并无不当。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现有的分离提纯对苯二甲酸的方法采用沉降式压力离心机、常压式离心机、旋转真空过滤机或者旋转压力过滤机。当采用旋转真空过滤机进行分离提纯时,过滤推动力小,相同过滤面积产量低,另外,过滤两侧压力、温度不同,滤网易结晶堵塞,滤机清洗周期短,真空泵耗能大,系统复杂。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既能保证洗涤除杂效果,又能降低设备投资及能耗,而且在生产上稳妥实用的分离提纯对苯二甲酸的方法。本专利提供采用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分离提纯对苯二甲酸的方法,由于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的转鼓置于压力容器内,过滤机内的密封面少,磨损件少,更换滤布或检修时可以在全裸滤机上进行操作,所以采用了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的本发明的分离提纯对苯二甲酸的方法不仅仅产品质量有保证,而且功耗极低,投资最少,相同过滤面积下产量最大。说明书表1中列出了本专利的采用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分离提纯对苯二甲酸方法和现有方法的对比,从中可以发现,在采用本专利的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的方法中,成本、维修费用都明显下降(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3)、(0004)、(0007)、(0008)、(0012)、(0030)-(0032)段)。证据1公开了采用常规设计的旋转真空过滤器分离提纯对苯二甲酸的方法。因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低成本和低维修费用的分离提纯对苯二甲酸的方法。在本专利中,该技术问题的解决是通过采用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来实现的。因此,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在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将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用于分离提纯对苯二甲酸的技术启示。 证据1涉及提供精制粗对苯二甲酸的改进方法,包括将粗对苯二甲酸溶液与氢接触化学还原以及使用过滤机处理浆料等步骤。证据1公开了过滤器可由压鼓过滤器,如在过滤工艺中已知形式的多室压鼓过滤器,或例如公开在EP-A-406424中的旋转圆柱形过滤器构成,表明多种类型的过滤机都适用于其分离提纯工艺,但证据1没有具体公开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更没有教导使用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会较其他类型的过滤机能够降低分离提纯对苯二甲酸过程中的成本和维修费用。也就是说,证据1没有给出将区别特征引入证据1以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此外,也没有证据表明使用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分离提纯对苯二甲酸能够降低成本和维修费用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与证据1相似,证据2中也没有具体公开本专利中的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证据2的BHS-FESTTM为旋转压力滤机,虽然与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都是可以用于分离提纯对苯二甲酸的设备,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对于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结构的描述以及证据2披露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二者的构造、工作原理以及所能实现的功能是否相似;事实上,本专利说明书表1中提供了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与旋转压力过滤机(BHS、Bird)的效果对比,证明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比旋转压力过滤机在分离提纯对苯二甲酸方面更具优势。可见,证据2的内容也未能教导使用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会较其他类型的过滤机能够降低分离提纯对苯二甲酸过程中的成本和维修费用。也就是说,证据2没有给出将区别特征引入证据1以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此外,也没有证据表明使用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分离提纯对苯二甲酸能够降低成本和维修费用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保护一种用于分离提纯对苯二甲酸的系统。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1也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和1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10、12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违法。被诉决定认定的技术问题“提供一种低成本和低维修费用的分离提纯对苯二甲酸的方法”既非***提出的观点,也非纺织设计院在无效请求阶段提出的观点,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未听取***的意见就作出被诉决定,构成程序违法。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降低成本和维修费用的效果是由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自身的结构、价格和功率决定的,与创造性劳动无任何关联,故被告认定“没有证据表明使用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分离提纯对苯二甲酸能够降低成本和维修费用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属于认定错误。三、被诉决定适用法律不当。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是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设备,这本身就是使用它降低成本和维修费用的最好启示,故专利复审委员会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方式错误。综上,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审查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被诉决定中创造性评述所涉及的事实进行了口审调查,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文件记载的事实所作的审查意见程序合法。***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未能就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的结构、特点、适用工艺等进行充分举证并作充分说明,其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纺织设计院述称:一、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二、传统工艺、旋转压力过滤机和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的成本高低、维护难易不是显而易见的,而与具体的工艺和工艺的目的相关。三、降低成本和维修费用是使用本专利的带有完全功能分区的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主张将这种市场上公开销售的已知设备用于任何领域均可以降低成本和维修费用无任何依据。综上,同意被诉决定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5月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ZL200710110271.2号、名称为“一种分离提纯对苯二甲酸的新方法”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6月8日,专利权人为纺织设计院。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12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1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内容为: “1、一种分离提纯对苯二甲酸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了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所述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包括处于压力下的如下四个功能分区: 1)压滤区,在其中过滤含有对苯二甲酸晶体的浆料; 2)洗涤区,在其中洗涤来自压滤区的滤饼; 3)除湿区,在其中除湿来自洗涤区的滤饼;和 4)卸料区,在其中将来自除湿区的滤饼从所述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中卸除。 …… 11、一种用于分离提纯对苯二甲酸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包括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所述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包括处于压力下的如下四个功能分区: 1)压滤区,在其中过滤含有对苯二甲酸晶体的浆料; 2)洗涤区,在其中洗涤来自压滤区的滤饼; 3)除湿区,在其中除湿来自洗涤区的滤饼;和 4)卸料区,在其中将来自除湿区的滤饼从所述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中卸除。”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适用于本发明的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包括但不限于德国Bokela公司的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表1列出了本发明的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分离提纯对苯二甲酸方法和现有方法的对比。从中可以发现,在采用了本发明的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的方法中,成本、维修费用都明显下降。其中,根据本发明在一道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上进行分离提纯,成本和能耗都显著低于其它分离提纯方法。 针对本专利,***于2014年2月24日以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共提交3份证据。 其中,证据1是公开日为1994年4月27日,公开号为CN1085889A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据1公开了一种分离提纯对苯二甲酸的方法,具体为:储存于罐310中的浆液通过泵312和液面控制阀314加料进入常规设计的旋转鼓式过滤器316中,通常进入过滤器的浆料是处于压力和相对高的温度下,例如在旋转真空过滤器入口的浆液的一般压力和温度大约为8bar和170℃,当过滤装置旋转时,使用空吸从过滤装置中抽出溶液,在过滤装置的上游面上形成固体的物质(例如对苯二酸晶体)的滤饼,通过过滤装置的压差使过滤过程得以进行(相当于本专利的压滤区),过滤装置通过洗涤区334,其中洗涤介质如水从喷嘴336涌出被作用于滤饼(相当于本专利的洗涤区),过滤区先于洗涤区338,继之以另一个过滤区340,其中浆液中的洗涤液体和任何从浆料中残留的溶液从滤饼中除去(相当于本专利的除湿区)。接着滤饼最后从区域342中过滤装置中移出并进入收集区344(相当于本专利的卸料区),从中回收并选择性干燥制得基本无水的纯对苯二酸。 证据2是公开日为1992年12月9日,公开号为CN1066841A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据2公开了一种制备纯对苯二甲酸的方法,具体为:把含有45%结晶的PTA固体和母液的浆液装入一个BHS-FEST(TM)旋转压力滤机中,运行时的压力为60psig,温度为149℃。该BHS-FEST(TM)滤机被用来将固体与母液分离、洗涤固体、除去滤饼的过剩水分,并在大气压下将固体卸出。滤机的壳体可分成五个小室以进行五种不同的操作—过滤/滤饼形成、置换洗涤、滤饼干燥、卸出滤饼以及漂洗滤布。……当滤机在连续运行时,所有的操作—过滤/滤饼形成、置换洗涤、滤饼干燥/卸料,以及漂洗滤布,皆同时进行。这些操作通过描述一个滤池所经历的过程来加以解释。 纺织设计院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4年5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在对苯二甲酸的分离提纯领域迫切需要不仅能保证过滤除杂效果,而且能降低能耗和投资的方法和装备。解决这一问题所采用的手段就是使用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并且对其进行功能分区。采用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的本专利的分离提纯对苯二甲酸的方法不仅仅产品质量有保证,而且功耗极低,投资最少,相同过滤面积下产量最大,因而为对苯二甲酸分离提纯行业提供了极其有益的新方法。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一般用于医药领域,由于医药领域在杂质含量、杂质粒度、生产规模上都和对苯二甲酸提纯领域存在着显著差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高巴壳式过滤机从医药领域转用到对苯二甲酸提纯领域。而且,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本身没有功能分区,功能分区的划分需要按照工艺要求而定,证据1和证据2都没有提供具有腔室的功能分区的技术启示,并且所举例的设备在工作原理上与HBF差别很大。 2014年6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和纺织设计院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同时将纺织设计院于2014年5月26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14年7月23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14年6月9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14年7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其中证据结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1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与证据2和/或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4年10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中的法律适用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具体地,本案应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是否违法 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5节关于听证原则的规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 之所以对听证原则进行上述规定,目的是保障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权利,确保审查的客观、公正,被告应当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被诉决定的审查程序中,已经给予原告针对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和答辩的机会。在被告转送的纺织设计院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纺织设计院提出了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提纯对苯二甲酸的效果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想到将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用于对苯二甲酸领域的理由,即原告实质上有机会对被告认定的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及针对该问题现有技术能否给出技术启示陈述意见。被告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被诉决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故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原告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被告认定的区别特征,即使用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代替常规的旋转鼓式过滤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的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能够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中得知该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表1的对比明确体现了使用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代替常规的旋转鼓式过滤器提纯对苯二甲酸能够达到降低成本和费用的效果,故被告认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低成本和低维修费用的分离提纯对苯二甲酸的方法并无不当。 由于本专利中通过使用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解决了上述问题,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在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应用于提纯对苯二甲酸的技术启示。证据1未公开使用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亦未教导使用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能够降低分离提纯对苯二甲酸的成本和维修费用。此外,原告在本案中既未提交直接证据说明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可用于提纯对苯二甲酸,亦未提交证据说明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的相关特性和参数可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用于提纯对苯二甲酸,从而达到降低成本和费用的效果。尽管本专利说明书记载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是已经上市销售的设备,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一种设备应用到某一领域并取得相应效果的前提,是该种设备的使用方法、特性、参数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周知,仅凭一种设备已在市场上销售,难以说明其可以用于何种领域,更难以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应用于该领域并取得与其他领域相同的效果。因此,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使用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分离提纯对苯二甲酸能够降低成本和维修费用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 证据2公开的内容为旋转压力滤机,未说明其与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的关系,亦不能说明高巴壳式转鼓过滤机可以用于提纯对苯二甲酸及取得降低成本和费用的效果,故证据2未给出将区别特征用于证据1以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亦不具有创造性。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11亦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1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10、12同样具备创造性。因此,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