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大连奥利加尔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沙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大连奥利加尔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张玉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增光,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负责人蔡万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力冬,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
被告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高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实,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时日明,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负责人于晓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雷,住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李家裕,住大连市。
原告大连奥利加尔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奥利加尔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光、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力冬、被告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实、时日明、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10时50分许,在大连航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航国际项目区域内,由于施工方被告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不当,将高压电缆挖断,造成原告专属配电室停电,致使当日原告酒店举办的三家婚宴及婚礼仪式遭受重大影响,酒店客房、餐饮、桑拿等经营项目也不能正常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作为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未尽义务而导致原告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作为电缆所有人及管理人,未尽提示及管理义务,在电缆损坏后未及时修复,当晚6点才恢复供电,也是造成损失的因素之一。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9562元(包括婚宴当事人赔偿款366126元、营业损失83436元)。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案涉工地项目非我公司施工,我公司不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地电缆确系我公司施工过程中挖断,愿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在损害后果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所在地址以前并不是酒店,后来改为酒店,现已达四星级标准,就应按照星级标准配置应急供电系统,在突然断电情况下,能保证电源正常工作,不会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另外,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主要是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没有征得被告同意,证据不具备公正性,原告把损失全部计算有失公允,对于其它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接到当事人报修后,及时派人维修恢复供电。我公司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连奥利加尔大酒店有限公司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18号,现为四星级酒店,未配备备用发电系统及应急设施。2013年10月27日,原告承办三对新人婚礼,分别为杨东明和刘嘉妮,丁显治和李晓凡,关翰文和刘晓璐,上午10时50分许,原告酒店突然停电,三对新人的婚礼中断举行。事后,原告分别与三对新人签订赔偿协议,赔偿项目包括婚宴款、礼仪公司费用、精神损失费,其中三对新人的婚宴款已提前交付原告,原告按婚宴当天实际发生的桌数进行赔偿。原告赔偿杨东明和刘嘉妮婚宴款75877元、礼仪公司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00877元;原告赔偿丁显治和李晓凡婚宴款69279元、礼仪公司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89279元;原告赔偿关翰文和刘晓璐婚宴款116970元、礼仪公司费5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75970元。上述款项共计366126元,原告已向婚宴当事人支付。
2013年10月,大连航华置业有限公司将大连中航国际广场项目D区垫坑支护工程发包给被告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被告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2013年10月27日上午10时50分许,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挖断地下电缆,致原告酒店断电。当日,该被告向原告出具事故情况说明记载:”2013年10月27日上午,我公司(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中航国际广场项目施工时,工程地点:中山路、白山路、五四路、万岁街合围地块。在施工场地内原集贤街与万岁街交汇口附近,开挖排水沟(宽1米,深1米),10点50分时,不小心将原地下电缆挖断。事故发生后,及时上报建设单位,联系相关单位进行处理。对于此事故造成的影响及损失,我公司深表歉意,并愿意承担相应损失。”
另查,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接到报修后,到现场进行检查,发现故障原因并维修,于当日下午17时许恢复供电。
再查,2013年2月,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包大连航华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中航国际广场A区的相关工程,该区域系中山路、万岁街、五四路、连胜街围合地块,与被告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段非同一地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事故情况说明、婚宴协议书、赔偿协议(附礼仪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被告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资质证书、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挖断地下电缆,致原告大连奥利加尔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正常营业时断电,故被告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在接到报修后,及时赶赴现场进行排查维修,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恢复供电,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施工范围非原告所处区域,也非实际侵权人,也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系四星级酒店,根据相关规定,应配备有应急照明设施和应急供电系统,但原告却未配备,故原告对本次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被告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系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故被告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具体损失449562元,其中对婚宴当事人的赔偿款共计366126元,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婚宴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内容客观,符合实际,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应属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赔偿须征得其同意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该项损失数额366126元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赔偿婚宴当事人的婚宴款部分包含原告的利润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损失数额的70%为宜,故被告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56288元(336126元×70%);对于原告请求的两天营业损失83436元,因事发当日下午17时已恢复供电,且原告庭审提供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证据尚不充分,该项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奥利加尔大酒店有限公司损失25628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9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990元,被告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军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杨作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
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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