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1828号
原告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靖宗,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吴步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步喜,男,系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代理人XX,女,系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大连经济开发区。
原告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靖宗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步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百年港湾暨奥特莱斯项目C3、C4区桩基础工程及C3、C4、C5区基坑边坡支护、降水工程等。合同约定,发包人按承包人实际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当工程全部实际竣工,经验收正式交付发包人,支付工程总结算值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或虽有质量问题,但承包人已作出发包人满意的处理,保修期满14日内无息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建造义务,按约定期限完成工程建设。2011年5月,经原告及监理单位认定,确认原告施工的C3、C4区桩基础工程质量合格,提供资料齐全,三方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经原告核算,该工程实际款项为9782638.89元。2011年11月9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认定,确认原告施工的C3、C4、C5区边坡支护、降水工程质量合格,提供资料齐全,三方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该工程于2013年7月16日经由被告委托大连宏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查,确认结算审定额为1023147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20014108.89元,但被告基于二项工程只支付原告1523804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776061.89元。针对上述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2014年9月28日,原告曾向你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双方签订《协议书》,原告办理该案撤诉手续。协议约定,在原告撤诉的前提下,被告对2011年2月28日施工合同(即C3、C4、C5区基坑边坡支护、降水工程等)以及2011年6月21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即增设一排旋喷桩施工工程等)未付款项共计2807487元,于2015年2月19日前分批次向原告付清,关于2011天2月28日施工合同(即C3、C4区桩基础工程等),双方目前尚未结算,双方同意于2015年2月19日前完成该工程的结算,按最终结算值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未付的工程款分批次向原告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工程款及结算义务,仅在约定期限内给付原告10万元,为此,根据相关法规定,被告应依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545178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因我公司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延长还款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百年港湾暨奥特莱斯项目C3、C4区桩基础工程及C3、C4、C5区基坑边坡支护、降水工程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现原告提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4545178元,被告予以确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双方对工程款给付问题进行多次协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拖欠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但提出公司经济困难,要求延长还款期限。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在给付时间上可以适当宽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4517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横
人民陪审员 杨永平
人民陪审员 于秀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新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