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瑞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千红莲养老中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211执异175号
案外人(异议人):赛东昱,男,回族,1974年1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申请执行人: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新才街5-8号332室。
被执行人:大连瑞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营城子村。
被执行人:大连甘井子千红莲养老中心,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前牧村。
本院在执行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瑞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千红莲养老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赛东昱(以下简称“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中止对大连甘井子千红莲养老中心别墅三期5#、6#楼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3日,我与大连甘井子千红莲养老中心签订了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我取得上述房屋的使用权至2058年12月30日(详见协议),故请求法院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瑞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千红莲养老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52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连瑞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4,6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大连甘井子千红莲养老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大连瑞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千红莲养老中心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3)甘查字第5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大连甘井子千红莲养老中心插建别墅5#、6#楼,期限三年(2015.6.12-2018.6.11)。2018年6月8日本院再次作出(2013)甘查字第5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大连甘井子千红莲养老中心插建别墅5#、6#楼,期限三年(2018.6.11-2021.6.10)。
异议人另提交《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异议人赛东昱于2013年9月13日以424万余元的价款从被执行人大连甘井子千红莲养老中心处购买了案涉5#、6#楼的房屋使用权至2058年12月30日。异议人称房款424万余元系大连甘井子千红莲养老中心以欠异议人的装修款抵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院(2013)甘查字第553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案涉二套房屋并未进行登记,异议人亦未提交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其系案涉房屋插建别墅5#、6#楼的权利人。故案外人赛东昱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赛东昱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增兰
审 判 员  段 丽
人民陪审员  刘精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淞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