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606执36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顺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滘居委会凤翔路41号顺德创意产业园E栋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48049058U。
法定代表人:吴兆恒。
被执行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佛山市顺德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环市东路天发花园二层写字楼4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14821775Q。
法定代表人:邓良覃。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顺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15256号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6民终97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广东顺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60742.08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二、原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广东顺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工期延误的违约金4414000元。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3023.59元,本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78235.75元,反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4000元,由原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被告广东顺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259.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12元,由上诉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广东顺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80×××89银行账户的存款2717876.7元已被本院(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52号案首先冻结,上述款项待该案统一分配,现该账户暂无可供执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粤X×××××号、粤X×××××号、粤X×××××号、粤X×××××号、粤X×××××号、粤X×××××号、粤X×××××号及粤X×××××号等号牌的八部汽车,上述车辆由本院(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52号案首次查封,且去向不明,暂无法处理,本院对该车辆予以轮候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本院通过邮寄通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找,尚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仍在经营的场所。被执行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不在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地址经营。另本院函请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良覃,暂未回复查控情况。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除上述被本院(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52号案首先查封、冻结的车辆及银行存款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0606执369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广东顺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周振祥
执行员 梁伟财
执行员 赖俊鑫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瑞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