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6民初1850号
原告:广东顺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顺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滘居委会凤翔路41号顺德创意产业园E栋501号。
法定代表人:吴兆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东,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司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敏,女,199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司法务助理。
被告:佛山顺合汇能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顺合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桂居民委员会丹桂路27号海怡阁1座501。
法定代表人:梁国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怀宇,系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华(HO,KINWA),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系该司职工。
上列当事人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东、黄嘉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怀宇、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26804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照明系统节能改造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对原告的商铺进行改造,实现节能降耗和设备更新的双重目标。但被告提供的灯具并非所谓的节能产品,而是三无产品。原告店铺的节能灯具自2015年5月份开始出现灯泡大部分烧坏,大部分出现黯淡。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上门维修,但被告未上门。故按照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属违约,应退回原告已支付的节能款268040.3元。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经过另案两审的全面审查,终审判决支持了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且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在另案中全部出示并质证过,原告在本案中的证据陈述在另案中也全部陈述过,人民法院作出了全面的司法审查。针对原告的举证及陈述被告在另案中也作出全面的举证反驳,包括节能灯的合格证、节能灯生产厂家的证明、检测报告及节能灯的样品,也向另案的主审法官做了样品描述、现场对照,另案的法官对原被告在该案的观点作出了全面审查,并作出了正确判决,在本案中属于“一案二审”,请法院尽快作出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2月20日,顺合公司与顺博公司签订《照明系统节能改造服务合同书》,约定由顺合公司对顺博公司经营的××路总店的照明系统进行节能改造,用节能环保产品替代原有照明产品,顺合公司负责灯源投资、施工及合同期内的灯源免费维护及售后服务;节能灯具发生故障后,由顺合公司在24小时内进行更换,若顺合公司在24小时内未到场维修或提供新灯具的,顺博公司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知会顺合公司,若顺合公司在收到书面通知或电子邮件后的48小时内仍未上门进行维修的,则顺博公司有权每天扣去顺合公司当月节电收益的千分之五作维修费用,多次通知未更换的,顺博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顺合公司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依约完成了顺博公司××路总店1-4楼卖场光源节能改造工程。2013年3月8日,顺合公司、顺博公司双方对卖场现场光效情况进行了测试,顺博公司对已更换的540盏灯源进行了验收。顺博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广东顺博家居电器有限公司(新宁路总店)光源更换验收单》,验收意见为“1.更换效果经用测光设备分别在各层卖场标示测光点,测试场内光源换前与换后的光效对比,平均光效比更换光源前提高百分之二十五(详见光效流明测试报告)。另各层卖场人员也感受到场内的光度比换前亮很多。2.卖场的灯源温度比以前的节能灯源温度低2-3度,这有利公司空调的节能减排。3.更换上述的LED光源,光源总线的电流比换前下降约百分之四十”。此后,顺博公司依约向顺合公司支付了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的节能收益款合共268040.46元。
之后顺博公司从2015年5月开始未再向顺合公司支付节能收益款,顺合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亦随之停止为顺博公司提供光源维修、更换服务,并将顺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顺博公司支付拖欠的节能收益款等。本院依法立(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923号案(下简称2923号案)进行审理,顺合公司在2923号案中提交了《现场光效流明测试报告》(附测试点前后光效情况的图片)、《广东顺博家居电器有限公司新宁路总店光源更换验收单》、《广东顺博家居电器有限公司灯源登记表》等证据,欲证明其提供的灯具已经过顺博公司的验收。又提交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产品认证证书、CQC标志认证实验报告、产品认证书复印件各二份、广东尚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产品合格证三份、球泡灯实物四份等证据,欲证明其提供的灯具符合质量标准。上述顺合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在2923号案中依法审查后均予以采信。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9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顺合公司不再继续提供损坏灯源的更换、维修服务的情况,发生在顺博公司拒不支付2015年5月及此后的节能收益款的违约行为之后,系顺合公司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正当行为,不构成违约。此外,顺博公司指称顺合公司交付使用的光源产品为不符合约定标准及国家标准的“三无产品”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亦与顺博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验收材料所载内容相悖,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顺博公司不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节能收益款等属于违约,其违约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判决顺博公司需向顺合公司支付节能收益款、违约金等各项费用。顺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已生效(2017)粤06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应否驳回顺博公司起诉。2.如需进行实体审理,顺博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顺合公司退回其已支付的节能收益款268040.3元。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虽然2923号案的审理与本案审理有关联,2923号案中对本案所涉的事实及双方的大部分诉辩意见均有认定,但2923号案并未直接对顺合公司已收取的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的节能收益款合共268040.46元是否应该退回进行直接认定处理,因此本案顺博公司的请求,并未经另案处理,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本院应对顺博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对顺合公司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第2个争议焦点。结合顺博公司的陈述,其认为顺合公司应退回已支付的节能收益款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主张顺合公司提供的是“三无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二是顺合公司经其催告也不进行维修、保养义务,属违约。但对于第一个原因,顺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反而是顺合公司在2923号案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灯具符合质量标准,也经过了顺博公司的验收,相关证据本院在2923号案中予以采信。因此顺博公司该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原因,本院在2923号案的判决中已进行充分论述,顺合公司不再继续提供损坏灯源的更换、维修服务的情况,发生在顺博公司拒不支付2015年5月及此后的节能收益款的违约行为之后,系顺合公司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正当行为,不构成违约。虽然顺博公司在本案庭审中陈述灯具损坏最早发生在2013年,其当时已通知顺合公司维修,但该主张与其在诉状中自认的节能灯具自2015年5月份开始出现灯泡大量损坏的陈述明显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顺博公司主张顺合公司应退回已支付的节能收益款的原因,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顺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顺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60.3元(已减半),由原告广东顺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梁颖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