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银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顺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6民初152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环市东路天发花园二层写字楼4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波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嘉培,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顺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滘居委会凤翔路41号顺德创意产业园E栋501号。
法定代表人:吴兆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瑜,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东顺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被告顺博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为便于表述,以下将本诉原告**公司称为原告,本诉被告顺博公司称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勇、岑嘉培、被告顺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瑜、孙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2980.47元及利息374968.31元(暂按本金2902980.47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从2014年2月5日计至2016年9月4日),从2016年9月5日起,以本金2902980.4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暂3277948.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分别签订《土建承包施工工程合同》《水电设备安装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翔工业区41号顺德创意产业园区内四、五号楼的土建承包施工工程及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土建承包施工工程价款为17120974.8元,水电设备安装工程价款为2232228.36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被告认可后,被告应与原告协商、对数并最终确定结算价。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完工竣工验收并登记备案,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尚欠2902980.47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顺博公司辩称,1.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460222.69元,已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5.05%。《土建承包施工工程合同》第二部分第四条第九、十一项,约定了工程结算价款计算方法为结算价等于合同价,加减双方审定的变更工程造价减去违约赔偿金,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支付办法为双方确认竣工结算金额后35天内支付累计不超过合同价的97%,余下3%作为保证金。我方支付款项的凭证可以证实我方已超过合同约定工程进度付款,超出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2.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达合同要求,原告请求支付余下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约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顺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验收违约金3733000元、工程数量和质量损失赔偿款304036.87元和逾期交付使用经营损失赔偿款5453784元,合计9490820.87元;2.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签订《土建承包施工工程合同》《水电设备安装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翔工业区41号顺德创意产业园区内四、五号楼的土建承包施工工程及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按合同附录、图纸及有关说明施工。两项工程总工期均为150日历天,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4月28日。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及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并办理竣工验收,没有采取有效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发生施工人员打架斗殴或聚众闹事等群体事件以及拖欠工资造成农民工群体讨薪事件的,承包人需支付违约金。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原告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各阶段的施工任务,致使工期延误,无法按工期完工并办理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多次发生施工人员打架斗殴事件。原告不按时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导致施工人员多次集体到工地聚众讨薪,引起严重社会稳定事件。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隐患,多次被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发出《建设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原告上述行为严重违约,导致涉案工程2013年4月30日才完成施工,且部分工程因原告拒绝完成余下收尾工作及进行修缮,致使被告另行雇请其他施工人员代替完成施工。
按照合同有关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原告上述行为应向被告支付各项违约金合计3733000元及被告另外雇人完成施工而支出的工程款304036.87元。因原告原因致使工期延误了613天,导致被告投入巨资开发建设的该商业地产项目无法按期投入运营,原告应向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453784元。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已按合同约定在工程款中直接抵扣,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被告多次发函,原告拒绝协商处理,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将其违约金请求金额变更为4944000元(土建和水电工程分别开工延误44天,竣工时间分别延误605天,逾期开工和逾期竣工验收、工期延误对监理单位的补偿费违约金共计4694000元;违反安全文明施工违约金250000元),使用经营损失赔偿款变更为4242784元(逾期竣工验收20个月损失11872071.24元,被告仅主张其中一部分)。
针对被告顺博公司的反诉,原告**公司辩称,1.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验收是客观原因造成,因为被告逾期安装电梯,对于工程量,在双方2015年12月3日律师函及12月14日被告复函可以证实2015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02980.47元,不存在原告没有完成工程及所没完成的工程由被告与其他单位进行约定发包施工,被告所提出的逾期交付的经营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且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2.被告计算的违约金标准重复适用,约定过高,根据合同第四条第9、15项,及合同2.3.2条约定,违约金按每月20000元,该约定超出被告损失,约定过高,若确定我方有逾期竣工,我方要求法庭对于违约金标准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进行调整。
诉讼中,被告顺博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顺博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土建承包施工工程合同》(编号为SB-2011-GC-018)、《水电设备安装施工工程合同》(编号为SB-2011-GC-019)、律师函及复函、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两份(复印件)、原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土建工程附录一等证据无异议。原告**公司对被告顺博公司提供的《土建承包施工工程合同》《水电设备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开工报告(两份,复印件)、商函、律师函、工程进度款支付及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及进度款支付凭证等证据无异议。
被告顺博公司在诉讼中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作联系单(2014-001)一份(四页)、工作联系单(2014-002)一份(一页)、邮寄凭证一份、消防箱内配置工程合同一份、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一份、银行进账单(电子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拒绝对部分工程项目完成收尾施工和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缮,被告经催告未果后于2014年6月3日书面告知原告就未完成的工程另行安排第三方替代完成,由此产生的工程款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公司认为工作联系单是被告单方出具,没有监理公司确认,相关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原被告,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合同一方是广东顺博创意产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
经质辩,因此项证据形成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故本院不予采信。
2.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二份、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四份、工作联系单七份、照片十张,以证明原告没有采取有效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多次被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及监理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另外还发生多起打架斗殴事件。而且,因原告在被告依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拖欠施工人员工资,导致施工人员聚众闹事发生集体讨薪影响社会稳定事件。
原告**公司对编号为474的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原件背面加盖的公章是“新恒基房产公司”,其复印件加盖了监理公司的公章,反映该通知书并非针对涉案工程;402号整改通知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09号整改通知书只是警告作业的吊机由两人作业,并非工程施工过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017号通知书只是为了避免引起质量问题而要求停止该层露面的模板拆除;023号通知书及2012年11月1日的通知书均非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仅为工作不规范;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其并没有监理公司加盖公章及意见,且没有通知原告;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无法确认其发生的时间及照片中人物对应的事情。
经质辩,因474号、402号通知书为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发出并经本院调查核实,其真实性已得到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整改通知单由监理单位加盖公章出具,且部分有原告方签收记录,本院予以采信;除2012-087号工作联系函有原告方签收,可以采信外,其余工作联系函均无证据佐证已送达原告,本院不予采信;照片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四份、工作联系单十七份、照片二十五张,以证明原告总承包施工的被告开发建设的顺德创意产业园4、5号楼存在严重工程质量施工问题。
原告**公司对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知单反映的整改问题并非严重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工程最后已通过了验收备案,符合交付条件;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是被告单方出具,没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对照片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其不能反映为涉案工程亦不能直接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经质辩,原告**公司对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工作联系单中,有原告**公司代表人签收的八份,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九份无原告**公司代表签收,本院不予采信;照片无法直接反映工程质量存在何种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4.四号楼中庭绿植栏栅造型墙工程报价、事项审批表、效果图和设计图,四、五号楼管道改造报价表和事项申请审批表,四、五号楼部分收尾工程(铝合金门窗配件更换及修复工程)报价和事项申请审批表,四、五号楼部分收尾工程(四号楼大方框马赛克变色的修缮工程)报价和事项申请审批表,四、五号楼部分收尾工程(四号楼大方框阳台折叠门的修缮工程)报价和事项申请审批表,四、五号楼铝窗改造工程报价清单和事项申请审批表及效果图,以证明原告未施工的剩余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要求、工程量和工程造价。
原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是被告单方面出具,没有经原告及监理公司的确认,且均发生在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最后的工程款之前。
经质辩,因此项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5.编号为“粤美评报字F17A030(2016-FA315)”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由被告顺博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并由本院委托广东美佳联房地产与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证明涉案工程2012年4月29日至2016年9月14日的租金情况。
原告**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登记备案并交被告顺博公司使用,评估报告将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作为租金评估期间过于笼统,即使需要评估,亦应限于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金情况;评估报告只列明租金总额,没有详细计算方式,也没有分段波动情况,报告中的估价结果明细表也只有每层楼总体租金估值,没有空置率和单价等,计算方法不明确;报告第9页记载估价方法是比较法,但没有关于该比较法的具体描述,用以比较的具体案例、比较对象、比较方式等,无法体现比较结果,不具备参考价值,因此,该报告不应采纳。
被告顺博公司认为,评估机构是双方依法选择确定,客观公正,评估结果及依据有法可依,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参考依据,该报告应予采信。
经质辩,因原告**公司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原告**公司与被告顺博公司于2011年11月签订《土建承包施工工程合同》(编号为SB-2011-GC-018)、《水电设备安装施工工程合同》(编号为SB-2011-GC-019)各一份,约定被告顺博公司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翔工业区41号顺德创意产业园区内四、五号楼的土建承包施工工程及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其中,《土建承包施工工程合同》第一部分“施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工程概况和工程范围,其第1.2条款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包括开线定位、土方工程、管桩基础、主体结构、砌体工程、防水、屋面、室内外装饰、门窗、拦河扶手、百叶、室外道路及防雷、排水、钢结构玻璃雨蓬等工程;第二条施工合同工期第2.1.1条约定本工程总工期为150个日历天(完成最终竣工验收时间),开工时间以发包人指定时间为准,春节期间从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2月6日(15天)不计算在工期内;第2.1.2条约定本工程未另外注明的均指日历天,同时本工程总工期已包含国家法定的所有正式的节假日,如果承包人由于某些不可抗拒的原因而认为不可按期完工的话,可书面通知发包人和监理,说明原因并提出增加期限,如果承包人证实这些原因存在,合同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第2.2条约定,工程计划于2011年11月15日开工(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发开工通知之日起120天内完成外墙批荡,140天内完成合同所有工程项目及完成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即当地质检部门参与的工程主体验收),并通过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单位三方另行组织参与的整体初步验收,至2012年2月28日前完成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同时建筑室内部分必须符合第三方进场装修条件,发开工通知之日起150天内将本工程所有要整改问题全部完工,并最终通过三方复检合格,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并将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接收证明书的原件提交给发包方后(注:该时间为本工程最终竣工验收时间以及保修期开始时间,若三方的合同验收合格时间在验收备案发包人取得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接收证明书的原件之后则以该合同验收合格时间为准),因承包人原因每延误一天,须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第2.3.1条约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未能在指定的时间内完成上述2.2条款中的时间重要节点的,每个节点每延长一天处罚承包人3000元/天,直到完成为止;第2.3.2条约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承包人必须承担因工程延误对监理单位所造成损失的补偿费用,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支付费用20000元/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该费用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第2.4.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含全部应交城建档案的资料,且经市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并将入档回执原件提交发包人后),承包人在28天内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结算计算工作由发包人在35天内审计完,与承包人进行协商、对数并最终确定结算价;第三条合同造价第1条约定本工程价款由建筑面积与建筑单方造价的乘积而成,工程总包干价为17120974.8元(建筑面积21672.12㎡乘以790元/㎡);第3条约定设计变更或发包人变更通知在签订合同前不计增加工程量,开工后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变更修改的,由承包人在7天内按实填报增加工程量签证单,送发包人代表签证确认,否则按发包人确认工程量计算;第7条约定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减变量价的总和少于合同总价的3%时,结算时不做工程总价的增减调整;第四条违约处罚第4.3条款约定承包人应按现行有关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按相关规定创建规范的施工现场,包括施工围墙、地面硬化等,在上级职能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发包人及监理单位的每月例行安全文明施工检查中,达不到《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质量检验标准,发包人有权给予承包人警告,承包人应在指定时间内整改完成;第4.29条款约定承包人应按时足额向雇员支付劳务工资,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承包人拖欠雇员工资而造成群体性示威、游行等一切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发生一次,处罚承包人5000元/次的违约金。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主要内容第四项合同价款与支付第(九)第9)条款约定,本工程按合同要求全面完工,承包人向工程师及发包人提交整体工程验收申请书,经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方共同进行现场整体初步验收,承包人并按照发包人书面提出的整改意见开始进行工程整改,经工程师及发包人审核并向发包人提供本工程发票后在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合同金额70%的进度款;第10)条款约定,承包人施工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到本合同要求、所有的遗漏、整改内容完成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所有工程资料全部整理完毕,当本项目整体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的备案,发包人取得房产证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本工程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并确保发包人将整体工程向发包人所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顺利交接后,经工程师及发包人审核确认后方可安排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工作,双方确认竣工结算金额后三十五天内支付累计不超过合同结算价97%的工程款;第11)条款约定余下结算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两年后的28天内经发包人及发包人所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共同验收且签署认可意见后无息返还没有使用的保修金的60%给承包人,保修期五年后的28天内,经发包人和发包人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共同验收且签署认可意见后,无息返还承包人没有使用的保修金余款。此外,合同关于保修期限的约定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寿命;2、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门窗的防水、防渗漏工程为5年;铝窗门安装主体工程为2年;3、水电工程为2年;室内外装修工程为2年。
《水电设备安装施工工程合同》除第一部分“施工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和工程范围第1.2条款约定,施工内容包括消防系统、室内外动力配电、室内外电气照明的安装、室内外给水、室内强弱电系统和空调系统的桥架制安及穿梁预留套管,以及第三条合同造价第1条款约定本工程价款由建筑面积与水电设备安装单方造价的乘积而成,工程总包干价为2232228.36元(建筑面积21672.12㎡乘以103元/㎡)外,其余关于工程工期、进度款、结算、保修、违约责任等的约定均与上述《土建承包施工工程合同》条款相同。
诉讼中,对于工期问题,原告**公司认为,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属于土建工程项目完成之后的工程,故应当在土建工程工期结束后顺延150天作为《水电设备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工期,否则不合理。被告顺博公司则认为,原告是专业建筑公司,其与被告同时签订两份合同,清楚合同内容及法律后果,并能预见合同后果,原告应如期按合同履行义务,本案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1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应为2012年4月28日,实际竣工备案时间2013年12月30日,是由于原告违约至开工延误,施工期间多次产生各种违约责任,导致工程延期605天。
二、关于工程款争议的事实。
2015年12月3日,原告**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顺博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原告以固定总价方式承建被告“顺德创意产业园四、五号楼”工程,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备案,但被告顺博公司至今仍拖欠工程款2902980.47元,并要求被告顺博公司于收到函件五日内付款。被告顺博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发出复函,称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于2011年11月15日动工,2012年4月28日验收竣工,竣工后被告应付合同金额70%的工程款,但其实际支付了85%,超出合同的约定,由于原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重缺失,延误工期,未完成工程项目,以及工地闹事、工地示威等,按合同约定的扣减和处罚的金额已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故被告顺博公司认为不存在拖欠原告**公司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延误工期每天处罚3000元,原告**公司延误535天,处罚总金额1605000元,未完成工程项目金额529036.87元,因工地示威10次,每次罚20000元,总计200000,拖欠工人工资每次罚50000元,共11次,共计罚款550000元,工地闹事3次,每次罚10000元,共计30000元,因延误工期18个月,应按每月20000元向被告顺博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60000元,以上合计3274036.87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应该支付被告顺博公司差额371056.4元及利息。
原告**公司认为,被告顺博公司在上述复函中对于原告**公司主张给付的工程款2902980.47元虽未直接确认,但复函中主张原告应给付违约金总额3274036.87元,原告尚应给付差额371056.4元给被告,实际上该差额就是以被告顺博公司提出的违约金总额3274036.87元减去原告在律师函中主张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902980.47元,间接说明被告顺博公司确认了其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而被告顺博公司则认为,被告在复函中告知原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原因,并告知原告存在的违约问题,不证明被告顺博公司对于本案原告提出的债权的确认。
诉讼中,原、被告对于被告顺博公司已给付原告**公司工程款16460222.69元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顺博公司认为,涉案《土建承包施工工程合同》和《水电设备安装施工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9353203.16元,其已支付16460222.69元,达到合同总金额的85.05%,剩下11.5%的工程款尚未具备合同第二部分第四条第9)项约定的付款条件(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有遗漏、整改内容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质量保修书、整体工程向发包人所聘请的物业公司交接、双方确认竣工结算金额);剩下结算价的3%作为保证金,按给定的支付条件是保修期(通过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当天即2013年12月30日)两年后的28天返还60%,保修期五年后的28天内即2019年1月28日返还40%,但其中的60%不符合“在2015年1月28日经发包人和物业管理公司共同验收签署认可意见”的支付条件,另外40%未到期,故原告主张给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工程工期的争议事实。
由原告**公司与被告顺博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两份“顺德创意产业园四五号楼工程开工报告”显示,涉案《土建承包施工工程合同》《水电设备安装施工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开工时间均为2011年11月15日。
由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于2013年7月30日签章确认的两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格记载,“顺德创意产业园”四号楼及五号楼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在“未达到使用功能的部位(范围)及存在主要问题”一栏记载为“无”,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的页面中记载分部工程共6部分,均符合要求,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共33项均符合要求,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4项均符合要求,观感质量验收共抽查40项均符合要求,综合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同样记载“顺德创意产业园”四号楼及五号楼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的验收意见均为“同意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日期和备案日期均记载为2013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目录中包括了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被告顺博公司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工程工期150天,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原告开工时间延误44天,竣工时间延误605天。
原告**公司认为,根据被告的复函,其认为原告延误的工期为535天,与被告当庭陈述自相矛盾,证实工期延误的原因有一部分是由于被告另外发包给其他人的工程需要施工时间导致。
此外,在2013年5月13日,被告顺博公司曾分别向原告**公司发出一份“商函”,称涉案工程约定的工期为150天,原告**公司已逾期多日,而被告顺博公司已委托他人出租项目建成后的房屋,工期延误已导致大批客户流失,希望原告**公司加紧施工尽早交付使用。2013年8月22日,被告顺博公司又向原告**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称原告**公司施工节点工期严重滞后,其中发出开工通知至2012年2月28日完成消防工程验收且建筑室内部分必须符合第三方进场装修、140天完成合同内所有工程项目及完成竣工验收、150天内将工程所有整改问题完工并通过三方复检合格等关键工期节点分别延误503天、480天和470个日历天,包括电缆安装、铝合金门玻璃及地弹簧、卫生间沉箱防水、室内排水与室外管道接驳、天面层及首层外墙浮雕漆等项目未完成,由此给发包方造成了损失,按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公司退场,同时按合同约定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并保留追究因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
四、关于工程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方面的事实。
在原告**公司施工过程中,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曾经于2012年5月30日和8月30日向其发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隐患整改通知书”,就原告**公司存在的文明施工措施、建材送检情况等问题要求其整改。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在本院向其调查该通知整改情况时复函称,整改通知涉及的内容非严重安全隐患,为一般性安全问题,责任单位已及时通过整改消除,未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失。
在原告**公司施工期间,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曾于2012年10月3日、17日、31日及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公司发出过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就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返工整改等意见。在2012年10月22日、27日,2012年11月3日,2012年12月28日、30日,2013年8月6日、31日,2013年11月11日,被告顺博公司亦曾就涉案工程需整改的问题向原告**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
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分局金榜社区民警中队的证明,在2013年8月14日15时及8月27日11时,“大良凤翔创意产业园”曾有人以发生劳资纠纷为由报警,民警曾协调处理。
五、关于被告顺博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的事实。
诉讼中,根据被告顺博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美佳联房地产与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顺德创意产业园”四号楼及五号楼2012年4月29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的租金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的“粤美评报字F17A030(2016-FA315)”房地产估价报告称,估价人员按照估价原则和估价程序,在实地查勘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运用比较法对估价对象的租金进行测算,“顺德创意产业园四、五号楼”建筑面积为21636.2㎡,2012年4月29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的租金价格合计31164187元(已扣除空置带来的租金损失金额,且不含出租房地产预计应缴纳的税、费)。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逾期验收违约金、工程数量和质量损失赔偿和逾期交付使用经营损失等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顺博公司给付工程款2902980.47元的问题。
首先,涉案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共计19353203.16元。其次,2015年12月3日,原告**公司向被告顺博公司发出的律师函称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备案,但被告顺博公司至今仍拖欠工程款2902980.47元,被告顺博公司在复函中对该欠款总额并未提出异议,仅提出原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认为应扣减原告违约金总额3274036.87元,得出原告尚应给付差额371056.4元,该差额亦是以违约金3274036.87元减去原告主张的2902980.47元工程款所得,说明被告顺博公司对原告主张欠其工程款2902980.47元并无异议。最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涉案工程存在工程量变更的证据,而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时,被告顺博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关于涉案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的事实。
综上所述,在涉案工程约定以固定总价结算,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对此并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双方最终结算价为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也就是说,被告顺博公司欠原告**公司的工程款,应为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19353203.16元减去被告顺博公司已给付的16460222.69元工程款,即2892980.47元,而非2902980.47元。
对于上述未付工程款是否已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施工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到本合同要求、所有的遗漏、整改内容完成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所有工程资料全部整理完毕,当本项目整体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的备案,发包人取得房产证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本工程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并确保发包人将整体工程向发包人所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顺利交接后,经工程师及发包人审核确认后方可安排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工作,双方确认竣工结算金额后三十五天内支付累计不超过合同结算价97%的工程款;余下结算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两年后的28天内经发包人及发包人所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共同验收且签署认可意见后无息返还没有使用的保修金的60%给承包人,保修期五年后的28天内,经发包人和发包人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共同验收且签署认可意见后,无息返还承包人没有使用的保修金余款。”故应据此判断上述未付款项是否满足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均显示,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且原告在竣工验收备案时已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虽然双方并未出具最终结算文件,但如上所述,根据双方在往来函件中的陈述及双方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工程量变更的签证文件事实可确定结算金额为合同约定的总造价金额19353203.16元,在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催告被告付款后,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应达到上述结算金额的97%,即应付款工程总额至18772607.07元(19353203.16元×97%),扣除已付的16460222.69元,尚应给付2312384.38元;剩余3%的工程款580596.09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因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备案质量保修书签署日期2013年12月30日起已满两年,被告本应返还其中的60%即348357.7元给原告,余款232238.39元因尚未满足保修期满5年后予以返还的条件,原告主张予以给付,本院不予支持。即满足付款条件的款项总额为2660742.08元(2312384.38元+348357.7元)。
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工程款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约定的上述款项付款条件为结算金额确定后三十五天内支付累计不超过合同结算价97%的工程款,而本案双方并未进行正式结算,故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5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顺博公司要求原告**公司给付工期延误(逾期竣工验收)违约金4944000元及经营损失赔偿款4242784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未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逾期竣工导致的经营损失赔偿款4242784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逾期竣工的违约金,首先,双方当事人在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工期均为150个日历天,而根据原告**公司与被告顺博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两份“顺德创意产业园四五号楼工程开工报告”显示,工程开工时间均为2011年11月15日,扣除合同约定的2012年春节期间的15天,即实际竣工时间应为2012年4月30日。原告称涉案工程工期延误是因为被告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导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发开工通知之日起150天内将本工程所有要整改问题全部完工,并最终通过三方复检合格,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并将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接收证明书的原件提交给发包方后(注:该时间为本工程最终竣工验收时间以及保修期开始时间,若三方的合同验收合格时间在验收备案发包人取得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接收证明书的原件之后则以该合同验收合格时间为准)”,涉案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由此可见,原告延误工期的期间应是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即609天。
根据上述工期延误期间及天数,如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3000元/天计算,土建合同违约金为1827000元,水电设备安装合同违约金亦为1827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应承担因工程延误对监理单位所造成损失的补偿费用20000元/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即按逾期19个月(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计算,两份合同分别为380000元,两份合同工期延误违约金共计4414000元。
由于合同并未约定开工延误违约金,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该项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对此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问题,由于被告顺博公司就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租金损失进行了评估,虽然“粤美评报字F17A030(2016-FA315)”房地产估价报告存在计算方式不够详细等问题,但仍具有作为损失计算的参考价值。据此来看,在顺利招租的情况下,被告顺博公司每月租金损失为50多万元,工期延误19个月的损失已远远超过违约金数额,因此,原告要求将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顺博公司主张原告**公司赔偿违反安全文明施工违约金250000元的问题。
一方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一部分“施工协议”第四条“违约处罚”第4.3条款约定“承包人应按现行有关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按相关规定创建规范的施工现场,包括施工围墙、地面硬化等,在上级职能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发包人及监理单位的每月例行安全文明施工检查中,达不到《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质量检验标准,发包人有权给予承包人警告,承包人应在指定时间内整改完成。”原告**公司施工期间,虽然接到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于2012年5月30日和8月30日向其发出的“建设工程安全质量隐患整改通知书”,但该局在向本院复函时明确责任单位即本案原告“已及时通过整改消除”,并不存在在指定时间内未整改完成的情况。同样,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及被告顺博公司亦曾就涉案工程需整改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返工整改等意见,但被告顺博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实原告**公司在收到整改通知后存在不按时整改的情况,且合同关于未按期整改应承担的违约金并未作明确约定。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应按时足额向雇员支付劳务工资,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承包人拖欠雇员工资而造成群体性示威、游行等一切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发生一次,处罚承包人5000元/次的违约金”。虽然本案证据证明涉案工地曾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分局金榜社区民警中队在2013年8月14日15时及8月27日11时出警调处劳资纠纷,但该纠纷发生于工程完工(竣工验收记录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后,且无证据佐证该纠纷的主体是涉案原告与其雇员、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示威、游行”行为,不能据此适用合同约定的上述条款计算拖欠雇员工资的违约金。因此,被告顺博公司主张原告**公司赔偿安全文明施工的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顺博公司主张原告**公司赔偿工程数量和质量损失304036.87元的问题。
由于被告顺博公司在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文件中均未提出原告**公司施工的工程有未按合同或设计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和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且在验收文件中均明确表示工程质量合格,故被告顺博公司主张原告**公司赔偿工程数量和质量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顺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60742.08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
二、原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广东顺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工期延误的违约金44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东顺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3023.59元,本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78235.75元,反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4000元,由原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被告广东顺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25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福增
审 判 员  王晓娜
人民陪审员  邓雪珍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俞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