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923号
原告:佛山顺合汇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桂居民委员会丹桂路**海怡阁****。
法定代理人:梁国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怀宇,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顺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滘居委会凤翔路**顺德创意产业园**501div>
法定代表人:吴兆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东、黄志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顺合汇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合公司)与被告广东顺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华、丁怀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东、黄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照明系统节能改造服务合同书》至2016年3月31日;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节电收益款109361.08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各期费用拖欠之日起计至全部节能收益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各期费用拖欠之日起计至全部节能收益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照明系统节能改造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新宁路总店店铺照明系统进行节能改造,提供节能环保产品替代原有照明产品,合同期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节电收益的分配比例为第一、二年80%:20%、第三年75%:25%,节电收益按被告现有财务计费时段每月同步一次结算,被告应在供电部门结算电费时间段后的第二日按上述比例向原告支付节电收益直至合同期满;如被告在每次支付日期后的三十日内未能支付节电收益的,需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超过一个月的,需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被告从2014年5月开始无故拖欠节电收益款,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共拖欠节电收益款合计109361.08元。
被告顺博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CQC标志认证实验报告”是于2013年8月7日签发的,但原告实际上是在2013年4月前完成所有节能灯泡安装工程的,从时间上看,这份报告明显是原告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后补的。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从未向被告提供节能灯具的产品合格证,其安装的624个“节能灯具”均是无生产厂家、无品牌及LOGO、无产品保质期及型号等重要信息的“三无产品”及劣质灯具,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在上述合同签订之时,被告因维权意识相对薄弱而疏忽大意没有强烈要求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明,直至此次诉讼纠纷才发现此问题。二、由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何建华于2015年5月离职,原告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并安排人员与被告对接。被告商场从2015年5月开始出现大部分灯泡烧毁、黯淡情况,直接影响了商场的正常营业,但原告没有安排人员前来更换、维修。被告无法联系到新的原告项目负责人,就按照原告的营业执照地址多次上门寻找,得知该地址并非正常的商业办公地址,才发觉上当受骗。被告多次通过电话联系何建华,其声称已离职并已在香港有新工作。因此,原告从2015年5月开始就没有依约为被告提供服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第六条约定,该合同应自动解除。三、根据上述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保证合同期内工作现场的照明度不低于改造前标准。被告原使用每支65100W的照明灯,而原告提供的是每支515W的灯具。这些灯是节育灯,而非节能灯,光源亮度是否等同于原有的65W与100W灯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应进行检测。合同项目执行至今,原告从开始就没有向被告提交证实其具有节能工程安装改造资质的材料,也没有提交涉案商场的光源亮度与节能情况的国家标准测试报告以作为服务参数及标准。原告的光源节能改造项目实际只是将原有的65W灯具更换成低瓦数灯具,原告所使用的灯具造成被告工作场所光度严重不足,商场的销售业绩整体下滑。被告于2014年8月向原告提交商函,要求原告就光源、节能产品、工程资质问题进行整改。但原告只是减免了三个月的节能费用,一直没有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也没有回应被告希望协商解决的要求。被告被逼无奈已通过QQ邮件致函原告解除合同。因此,被告无需支付所拖欠的节能收益款、利息及滞纳金;原告应当退还已支付的268240.3元节能款,并赔偿因节能诈骗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照明系统节能改造服务合同书》(附《装置及总能源节省摘要》、《电费节省统计表》)、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3月的被告电费开支发票六十五份,被告认可其中合同由双方签订,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现场光效流明测试报告》(附测试点前后光效情况的图片)、《广东顺博家居电器有限公司新宁路总店光源更换验收单》、《广东顺博家居电器有限公司灯源登记表》各一份,送灯收据四份,记载内容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照明系统节能改造工程的施工、验收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至同年9月的收账通知单、节能收益款发票各五份,被告认可已收到其中的发票,可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节能收益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产品认证证书、CQC标志认证实验报告、产品认证书复印件各二份、广东尚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产品合格证三份、球泡灯实物四份(以图片方式存卷),其中的灯具产品实物包装中均附有产品合格证,该组证据记载内容可与上述证据2反映的被告验收灯具产品及工程效果的情况相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使用灯具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灯具实物(以图片方式存卷)、商场现场照片各一组,其中灯具发光器件(电路基板)印刷有原告所称生产厂家广东尚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与原告提供的灯具实物相符,显然并非被告所称的“三无产品”,该组证据不足以支持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上述第2、4组证据已足以证实原告所交付灯源产品的质量情况,被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商场所使用灯源的节能、亮度情况进行检测鉴定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提供的2015年5月至同年9月涉案商场电费发票一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1日被告商函、2014年12月16日原告回复函各一份,对此原告提供其中被告商函所提及的2014年8月28日原告回复函予以反驳,三份函件内容仅反映双方就因涉案商场四楼在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停业所导致的节能收益款数额调整问题的协商过程,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顺合公司与被告顺博公司签订《照明系统节能改造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经营的新宁路总店的照明系统进行节能改造,用节能环保产品替代原有照明产品,原告负责灯源投资、施工及合同期内的灯源免费维护及售后服务,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节电收益按被告技改前一年度供电部门的电费发票凭证的参考数据与技改后第一年同期供电部门的电费发票数据的效益差额计算,节电收益的原、被告分配比例为第一、二年80%:20%、第三年75%:25%,被告应在每月供电部门结算电费时间段后的第二日按上述比例向原告支付节电收益直至合同期满;如被告在每次支付日期后的三十日内未能支付节电收益的,需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超过一个月的,需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节能灯具发生故障后,由原告在24小时内进行更换,若原告在24小时内未到场维修或提供新灯具的,被告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知会原告,若原告在收到书面通知或电子邮件后的48小时内仍未上门进行维修的,则被告有权每天扣去原告当月节电收益的千分之五作维修费用,多次通知未更换的,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另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欲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并支付终止费,终止费按合同规定期限内应分享的全部款额减去终止前已分享的款额再乘以70%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依约完成了被告新宁路总店14楼卖场光源节能改造工程。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卖场现场光效情况进行了测试,被告对已更换的540盏灯源进行了验收。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广东顺博家居电器有限公司(新宁路总店)光源更换验收单》,验收意见为“1.更换效果经用测光设备分别在各层卖场标示测光点,测试场内光源换前与换后的光效对比,平均光效比更换光源前提高百分之二十五(详见光效流明测试报告)。另各层卖场人员也感受到场内的光度比换前亮很多。2、卖场的灯源温度比以前的节能灯源温度低23度,这有利公司空调的节能减排。3、更换上述的LED光源,光源总线的电流比换前下降约百分之四十”。此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的节能收益款合共268040.46元(其中2014年8月至同年12月的部分原告应收节能收益款因涉案商场四层停业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减免)。但被告从2015年5月开始未再向原告支付节能收益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亦随之停止为被告提供光源维修、更换服务,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原登记企业名称为广东顺博家居电器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5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
再查明,被告经营的上述新宁路商场的二、三、四层卖场从2014年4月开始分阶段停止营业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顺合公司与被告顺博公司签订的《照明系统节能改造服务合同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被告称原告未依约及时告知项目负责人员变更,且原告登记住所地并非其营业地址导致被告无法与原告进行联系,使损坏灯泡未能得到及时维修、更换服务而导致其损失,但上述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可在故障出现的24小时后通过书面通知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催告,而被告未能提供本案诉讼发生前形成的证实其已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进行催告的书面通知或电子邮件佐证其所称的上述违约行为的存在;原告不再继续提供损坏灯源的更换、维修服务的情况,发生在被告拒不支付2015年5月及此后的节能收益款的违约行为之后,系原告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正当行为,不构成违约。此外,被告指称原告交付使用的光源产品为不符合约定标准及国家标准的“三无产品”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亦与其出具的涉案工程验收材料所载内容相悖,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争议的上述合同在合同期内是否应继续履行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所指的上述两项原告违约行为不成立,但被告将其经营的上述新宁路商场的二、三、四层卖场从2014年4月开始分阶段实际停止营业至今,涉案的节能改造工程已部分停止运行,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在2014年4月后已不能实现,上述合同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在合同期内继续履行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的解除权,应依法依约行使,上述合同第八条第3项明确约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提前30天通知原告,并支付终止费。因此,上述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确认为原告收到被告所提出解除合同抗辩后的第30天,即2016年1月15日。合同解除之前,即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节能收益款,被告仍负有依约清偿的义务,其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节能收益款及违约金(即滞纳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相应节能收益款数额,本院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标准(2012年度电费发票数据与2013年度同期电费发票数据差额的75%)确认为97922.84元;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万分之五),明显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应违约金数额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涉案合同为被告单方解除,被告依约仍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后的部分节能收益款作为终止费,相应终止费数额,本院依据原合同约定标准(按合同规定期限内应分享的全部款额减去终止前已分享的款额再乘以70%计算,即合同解除第二日起至原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节能收益款的70%)核算为8006.75元。原告所主张的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即滞纳金及逾期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顺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顺合汇能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节能收益款97922.84元、违约金5000元;
二、被告广东顺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顺合汇能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终止费8006.75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顺合汇能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2595.32元,由原告佛山顺合汇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5.32元,由被告广东顺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高龙
人民陪审员 陈纹姬
人民陪审员 冯笑女
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