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森蒙集团有限公司

葫芦岛市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与某某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421民初329号
原告:葫芦岛市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地址绥中县塔山屯镇路南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系该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绥,系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女,1987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兴城市。
被告:***,男,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兴城市。
被告:凯森蒙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兴城市钓鱼台办事处龙兴大街交叉口西南侧。
原告葫芦岛市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诉被告**双、***、凯森蒙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葫芦岛市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以被告凯森蒙集团有限公司已提交支付借款的证据材料,无给付借款的义务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市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葫芦岛市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撤回对凯森蒙集团有限公司起诉。
审判员  齐长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小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