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81民初87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
住所地:兴城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X04367707E。
负责人:王东,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玲,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2114201511130208。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宇,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2114201511130208。
被告:***,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朝鲜族,住兴城市。
被告:**姣,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被告:凯森蒙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与被告***、**姣、凯森蒙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凯森蒙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凯森蒙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撤回对凯森蒙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谢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