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森蒙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81民初88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

住所地:兴城市兴海路二段3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X04367707E。

负责人:王东,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玲,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宇,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现住兴城市。

被告:***,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县,现住兴城市。

被告:凯森蒙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钓鱼台办事处龙兴大街交叉口西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6043666014。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与被告**、***、凯森蒙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9日申请撤回对凯森蒙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5796.49元(截止2020年11月27日),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坐落于兴城市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凯森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3431元。6、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00元,借期360个月,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因被告方违约导致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用坐落于兴城市房屋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40000.00元借款本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20年11月27日逾期期数已达5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均未果。庭审时,原告明确对凯森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撤回。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房字1906号。合同附件一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40000元(大写:叁拾肆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贷款期限360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信息:担保类型,抵押担保(以所购房屋全程抵押担保)。附件二约定,二、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2、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三、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其处理。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该份合同落款借款人处为**签字并捺印,贷款人处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盖章。上述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为34万元,义务人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至2021年3月30日,被告逾期三期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329859.58(本金金额325140.17元、应收利息4651.5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4.5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3.28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因此案支付律师费1343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逾期未还款查询、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已经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同时约定罚息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截止2020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5796.49元,庭审时提供的贷款已还款明细、逾期未还款查询证明截止2021年3月30日,被告逾期三期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329859.58元,因被告已归还部分款项,故应以庭审时提供的数据为准。被告**、***以其夫妻共有的房产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在被告**未能如约清偿贷款本息的情况下,确认原告有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价款在前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案涉合同的抵押担保问题,因原告并未主张,故本院对抵押担保问题不予审理。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提前到期。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329859.58元,以及逾期利息(以325140.1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律师费13431元。

四、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兴城市)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就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9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