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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市支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81民初88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市支行。

住所地:兴城市兴海路二段3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X4367707E。

法定代表人:王东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宇,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2114201810041516。

被告:***,男,1987年1月23日生,满族,住兴城市。

被告:**,女,1988年5月7日生,汉族,住兴城市。

被告:凯森蒙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钓鱼台办事处龙兴大街交叉口西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6043666014。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市支行与被告***、**、凯森蒙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0667.23元(2020年11月27日),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座落于兴城市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凯森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626元。6、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借期300个月,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因被告方违约导致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用座落于兴城市房屋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400000.00元借款本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11月27日逾期期数已达11期,原告多向被告催要贷款,均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原告起诉中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法院采用EMS快递方式进行邮寄送达,该邮件未妥投并退回法院。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明确住所地,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市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97元(已减半收取),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