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81民初88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
住所地:兴城市兴海路二段3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X04367707E。
负责人:王东,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玲,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2114201511130208。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宇,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211402199305211032。
被告:**,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住兴城市。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钓鱼台办事处龙兴大街交叉口西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6043666014。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86514.85元(截止2020年12月8日),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坐落于兴城市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460元。6.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用坐落于兴城市房屋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70000.00元借款本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20年12月8日逾期期数已达23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现根据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21)辽148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65元(缓交),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