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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81民初411号 原告: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大街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52762681Q。 法定代表人:***,1963年5月10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董事长,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钓鱼台办事处龙兴大街交叉口西南侧(***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60436660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原告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32827.67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及违约**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豪邸小区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混凝土供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货款给付义务,尚欠货款732827.67元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原定付款时,乙方在通知甲方10天后仍然未得到付款,甲方应自超过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利息”。根据该项约定,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按照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请贵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按月进度进行支付,每月25日乙方须与施工使用单位按照商品砼现场浇筑计量汇总表格式确认本月商混用量后双方签字**,并向甲方提供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及相关材质证明资料报告经甲方审核后支付当月价款。达到上述付款条件时乙方销售人员与甲方财务部门对账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甲方15日内给予乙方付款。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乙方在通知甲方10天后仍然未得到付款,甲方应自超过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经原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32827.67元,被告对此欠款予以认可。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张欠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庭审逐一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将混凝土交付给被告,被告则应给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占有原告资金期间,势必会给原告带来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按月进度进行支付,每月25日乙方须与施工使用单位按照商品砼现场浇筑计量汇总表格式确认本月商混用量后双方签字**,并向甲方提供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及相关材质证明资料报告经甲方审核后支付当月价款。达到上述付款条件时乙方销售人员与甲方财务部门对账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甲方15日内给予乙方付款。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乙方在通知甲方10天后仍然未得到付款,甲方应自超过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均发生在2022年之前,故被告应自2022年2月1日始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 本案所所涉及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原则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32827.67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32827.6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民银⾏授权全国银⾏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2022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8元,原告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11128元,应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