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81民初4181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兴城市钓鱼台办事处龙兴大街交叉口西南侧龙兴路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60436660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过网络庭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如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85%计算。
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请和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身份证号:×××4859;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日期:2020年12月8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735账号向被告招商银行尾号5837账号转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引发本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具体到本案,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依原告所示证据,原告在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在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在未约定逾期利率时,对原告所主张的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和事实及理由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将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雷 达
人民陪审员 程 德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