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特1048号
申请人(仲裁第二被申请人):赣州希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成都华瑞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仲裁第一被申请人:深圳市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安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赣州希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桥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华瑞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达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希桥公司请求:不予执行深圳国际仲裁院(2015)深仲裁字第×号裁决(以下简称×号裁决)。事实与理由:
×号裁决程序严重违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员枉法裁决,涉及的股份为法人股且属于上市公司收购,应向证监会履行法定程序,未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应不予强制执行。
一、本案执行涉及标的为上市公司法人股,应向证监会履行法定程序,未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应不予强制执行。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的通知》《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实施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法人股转让应履行法定程序,依《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的通知》“对未按照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关业务规则进行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不得办理股份转让、过户登记手续”之规定,本案法人股股权转让未按证监会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转让,不得办理股份转让、过户手续。
二、本案裁决涉及的股份转让实质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应由证监会监管,在未取得证监会审核之前,不得收购。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收购上市公司的法定程序,逃避监管,以司法裁决及强制执行过户形式代替证监会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监管,属于扰乱证券监管秩序,危及了国家金融安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之规定,本案仲裁裁决属于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
三、仲裁程序严重违法。1.希桥公司与华瑞达公司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将希桥公司列为案件当事人。希桥公司从未与华瑞达公司就本案争议签订仲裁协议,仲裁庭违反法律反法律规定,将没有仲裁协议的人员列为案件当事人并予以仲裁。2.违反仲裁程序,违法超期限裁决。本案仲裁自原深圳仲裁委员会立案,仲裁程序历经长达十余年,严重违反法定审限程序。3.在华瑞达公司未缴纳增加的仲裁费用情况下,继续支持其增加的仲裁请求。4.违反法定程序,超越仲裁请求超范围裁决。
四、本案仲裁员存在重大徇私枉法、枉法裁决的行为。
希桥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补充其理由:大量证据显示2005、2007年华瑞达公司购买希桥公司及深圳市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威达股份,属于收购威达医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之规定,该股权交易及上市公司收购应由证监会审核确认,但华瑞达公司逃避监管以仲裁裁决的形式,将违法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合法化。华瑞达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证券金融监管秩序,在未经证监会审核前,该案件不予或应中止执行。
华瑞达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希桥公司主张的“本案执行涉及标的为上市公司法人股不应予强制执行”的问题。首先,希桥公司提出“涉案的股权转让未履行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转让,不得办理股份转让过户手续”的问题,系对仲裁裁决实体处理的异议,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况且,希桥公司主张的“涉案股权转让未经证监会审核通过,不应予强制执行”,该理由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依法不应予支持。其次,希桥公司提出的关于“涉案股权转让未经证监会审核通过,不应予强制执行”的主张本身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希桥公司主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其他理由均已在其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全部主张过,且被法院依法驳回。本案中,希桥公司主张“以司法裁决及强制过户形式代替证监会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监管,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程序违法四点理由(包括其与华瑞达公司没有仲裁协议、违法超期裁决、华瑞达公司增加仲裁请求标的但拒不缴纳增加的仲裁费用、超越仲裁请求超范围裁决),以及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也都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希桥公司所提出的上述全部理由以与其在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的理由一致,该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已被(2021)粤03民特×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现希桥公司再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依法不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希桥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号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希桥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在(2021)粤03民特×号希桥公司申请撤销×号裁决案件中,希桥公司申请理由为:一、仲裁程序严重违法。1.希桥公司与华瑞达公司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违反《仲裁法》之规定,将希桥公司列为案件当事人;2.违法超期限裁决;3.在华瑞达公司增加仲裁请求标的但拒不缴纳增加的仲裁费用情况下,继续支持其增加的仲裁请求;4.超越仲裁请求超范围裁决。二、本案裁决涉及的股份转让实质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应由证监会监管,华瑞达公司无资格收购上市公司且逃避证监会监管,收购行为应认定无效,但本案仲裁裁决违规代替证监会行使法定的证券主管职责,违规参与确定上市公司的收购定性,扰乱证券监管秩序,危及了国家金融安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三、仲裁员存在重大徇私枉法、枉法裁决的行为。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粤03民特×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希桥公司要求撤销×号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希桥公司本案申请不予执行×号裁决的理由中,第二、三、四项理由与其在(2021)粤03民特×号案件中申请撤销×号裁决的理由相同,本院已裁定驳回希桥公司申请撤销×号裁决的申请,希桥公司再以上述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希桥公司本案申请的第一项理由“本案执行涉及标的为上市公司法人股,应向证监会履行法定程序,未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应不予强制执行”,及补充理由“华瑞达公司逃避监管以仲裁裁决的形式,将违法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合法化”,均不属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其以上述理由申请不予执行×号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希桥公司本案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赣州希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深圳国际仲裁院(2015)深仲裁字第×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赣州希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胡 曲 云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林 建 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永雪(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