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17230号
原告:深圳市东风安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成友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建民,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深圳工程处,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张明昊。
被告: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荣。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春,广东昊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杏清,广东昊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东风安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深圳工程处、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东风安防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建民,被告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深圳工程处、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春、易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人民币73590.32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73590.32元(以73590.32元为基数,按合同违约责任未付款额每日计违约金5‰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3月25日暂计至2018年8月24日,共计862478.55元,原告自愿调整至与欠款金额一致即73590.32元,后续违约金计至实际付款日);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147180.64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0日,被告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深圳工程处下属机构“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万科第五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下称《7-11#楼合同》),约定被告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深圳工程处将其承建的龙岗区布吉坂田万科第五园五期7-11#楼项目范围内的钢质防火门工程承包给原告制作与安装,工程安装总造价暂定为510311.5元。《7-11#楼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1、本工程中的全部门框安装完毕(个别不具备安装条件的除外,下同)在项目部办好签证后于28日前送至甲方财务部,于次月10日左右支付至合同金额35%,当门扇全部安装完毕办好签证后于28日前送至甲方财务部,于次月10日左右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五金配件安装完毕,经消防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付至实际总造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壹年期满后支付3%,贰年期满后支付2%,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按甲方移交物业管理公司之日起计。”《7-11#楼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因甲方不能按合同付款须支付乙方按未付款额每天5‰违约金,造成工期的拖延及经济损失责任由甲方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制作与安装完毕,并于2011年5月19日通过验收,经结算确认,上述合同工程款为473590.32元,且上述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截止至今,被告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深圳工程处仅支付款项400000元,尚欠工程款及保修金73590.32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联系被告,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项目后,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深圳工程处、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共同辩称,1、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具备安装防火门的资质,故涉案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2、原告在2012年3月份结算之后一直未主张工程款,至今才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深圳工程处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署《万科第五园五期7-11#楼防火门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下称《7-11#楼合同》),约定被告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深圳工程处将其承建的龙岗区布吉坂田万科第五园五期7-11#楼项目范围内的钢质防火门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与安装,工程安装总造价暂定为510311.5元,最后价款以结算为准。乙方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必须办理完结算,并送甲方财务部,逾期不办理将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办理结算。因甲方不能按合同付款需支付乙方按未付款额每天千分之五违约金,造成工期的拖延及经济损失责任由甲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防火门,被告陆续支付400000元工程款。2011年5月19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2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深圳工程处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473590.32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过工程款,尚欠73590.32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出上列诉请,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被告确认该结算金额,亦认可仅支付400000元工程款,但主张原告至今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3月份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反馈或确认有关的工程款项以及结算款,被告当庭才向原告确认结算款,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根据深圳市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为钢质、木质防火门窗、防火卷闸等的销售、安装;钢质门、卷帘门的生产加工,普通货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内包含了钢质防火门的制作、安装、运输,涉案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之列,原告具备制作、安装钢质防火门的资质,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涉案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结算金额足额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未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请求依法保护其权利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否则将丧失胜诉权。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向被告提交结算书后曾向被告主张过支付工程款,故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且被告亦不同意自愿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东风安防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4元(此款原告已预缴),全部由原告深圳市东风安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莹
人民陪审员 赵惠玲
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