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凯弘电气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凯弘电气设备制造厂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121民初2138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凯弘电气设备制造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电力城北区电力学院北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凯弘电气设备制造厂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凯弘制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弘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与被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仲裁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做出呼劳人字(2016)第2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说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二是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三是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之前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一直按照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单位工作,应视为被告***放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该放弃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从2016年6月起便不来原告处上班,存在违反原告规章制度,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因此,原告明确拒绝了被告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双方未针对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如果强行要求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背法律所规定的劳动合同签订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被告***辩称,1、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呼劳人仲字(2016)第2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第三次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3、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至7月,之所以7月之后不上班是原告强行将办公场所上锁,被告无处上班,被迫回家。4、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再次形成劳动关系。上次合同到期后的半年内,被告人在原告处上班,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合同,但原告拖延至今。 原告呼和浩特市凯弘电气设备制造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三期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在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进入原告处工作,至今已14年,被告与原告签订过三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月工资2580元。原告拖欠被告5-6月份工资。 原告呼和浩特市凯弘电气设备制造厂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裁决书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查,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呼和浩特市凯弘电气设备制造厂工作,从事变压器绕包岗位。双方签订过三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合同期满后,被告***在原告呼和浩特市凯弘电气设备制造厂继续工作至2016年6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80元。原告呼和浩特市凯弘电气设备制造厂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4月,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16年1月至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两倍工资差额;3、裁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行同工同酬;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5月、6月工资5160元。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呼劳人仲字(2016)第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从2016年1月至订立时止。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5月、6月工资5160元。原告呼和浩特市凯弘电气设备制造厂不服,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签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问题。被告***提出其入职时间是2003年,原告呼和浩特市凯弘电气设备厂不认可,但未提出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入职时间等信息材料和职工档案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凯弘电气设备制造厂管理,该厂不提供原告***入职时间的证据材料,本院推定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呼和浩特市凯弘电气设备厂连续工作逾十年,连续三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要求与原告呼和浩特市凯弘电气设备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工作至2016年6月。双方既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也不续签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随之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呼和浩特市凯弘电气设备厂应按之前工资标准,给被告发放2016年5月,6月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留在原告呼和浩特市凯弘电器设备有限制造厂工作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原告呼和浩特市凯弘电气设备厂未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证据及解除合同手续,应当自上月合同期满的第二天起,即2016年1月1日起向被告催月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之日。 综上所述,原告呼和浩特市凯弘电气设备制造厂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三),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呼和浩特市凯弘电气设备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与被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原告呼和浩特市凯弘电气设备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6月工资共计5160元; 三、原告呼和浩特市凯弘电气设备制造厂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之日止(月工资按258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凯弘电气设备制造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