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沈阳大学、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7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大学,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系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睿龙,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38号H-40。
法定代表人:赵亚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春,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建设北一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维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民,系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彬,系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大学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大学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1、瑞源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瑞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在另案已生效判决中多次自认其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只是从辽煤公司手中转包人,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若瑞源公司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于2010年5月10日已向上诉人做出了放弃全部剩余工程款的承诺,瑞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若上诉人应向瑞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的工程款数额错误;4、若上诉人应向瑞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错误,上诉人对逾期付款没有责任,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给上诉人造成巨额损失。
瑞源公司辩称:1、瑞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体适格;2、沈阳大学以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观点不能成立;3、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正确;4、一审法院判决沈阳大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正确;5、沈阳大学主张的损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辽煤公司辩称:1、瑞源公司与沈阳大学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涉案工程已交付十余年,工程保修期已届满,上诉人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未尽到维修义务、未交付工程档案等抗辩均系逃避付款责任,不能成立。
瑞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66293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沈阳亚氏空调热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为沈阳煤业集团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后,2007年7月23日,辽煤公司与沈阳大学签订沈阳大学联合路校区地源地源热泵(地下水源)供暖工程安装工程合同,沈阳大学将水源工程(打井、抽水、回水、管网辅设)、水源热泵供暖机组购置及安装、机房辅助设备购置及安装、高低压变电及配电系统购置及安装、中央主控系统的购置及安装、旧建筑按水源热泵供暖方式进行旧管网改造安装、家属区的分户工程、新建筑二次网铺设安装、辅机及控制部分机房改造施工工程发包给辽煤公司,总工期为9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水源热泵机组竣工调试运行达到正常供暖时止,进场时间最晚为7月2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金额12879387元,工程总造价以实际决算为准。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第一笔:甲方(沈阳大学)在乙方(辽煤公司)施工进驻5日内支付300万元预付款;第二笔:机组到达出货期3日内,甲方支付200万元;第三笔:全部工程施工进度达到80%(机房设备安装完毕后、外网回填完毕)甲方支付100万元;第四笔:整个工程安装完毕后(经甲方认定同意)甲方支付100万元;第五笔: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中央空调机组经调试正常运行一周,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文件并办理完验收持续)后,甲方支付100万元;第六笔:工程竣工决算审批后,保留300万元作为运行保证金,其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第七笔:2008年4月5日保证达到供暖效果后,保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其余保证金一次性支付,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满经甲方确认后支付保修金。
该合同签订后,2007年7月24日,被告辽煤公司与原告瑞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辽煤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瑞源公司,施工内容、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均与沈阳大学与辽煤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相同,原告瑞源公司接受沈阳大学与辽煤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条款,并全部承担沈阳大学与辽煤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的乙方责任。
原告瑞源公司组织人员、设备入场施工,瑞源公司如期完成施工,沈阳大学于2007年冬季供暖期开始使用瑞源公司施工的沈阳大学联合路校区水源热泵一期工程中的水源热泵进行供暖,并于2008年夏季开始使用该工程提供空调制冷。至今为止,沈阳大学已向辽煤公司支付工程款845万元,辽煤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全部已付款给付原告瑞源公司。
2010年1月28日,沈阳大学与辽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沈阳大学(甲方)与辽煤公司(乙方)签订的沈阳大学联合路校区水源地热泵一期工程施工项目,在施工中因甲方机房移位,造成外网增加,经乙方预算总价为2205264元,该预算总价为暂定价,具体价格以决算为准,其支付方式与原合同同等支付方式。决算结束后多退少补。本补充协议为沈阳大学联合路校区水源地热泵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瑞源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瑞源公司与辽煤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瑞源公司实际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沈阳大学使用,瑞源公司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案瑞源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
关于瑞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大学、辽煤公司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辽煤公司与瑞源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瑞源公司系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辽煤公司未进行施工,辽煤公司与瑞源公司无合同及事实上的施工关系,瑞源公司与沈阳大学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瑞源公司施工劳动成果的受益人为发包单位沈阳大学,且在瑞源公司诉沈阳大学水源热泵二期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法院生效判决查明“…2010年5月10日,瑞源公司向沈阳大学借款80万元,承诺将沈阳大学水源泵一、二期工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待工程竣工结算后,返还给沈阳大学,沈阳大学实际出借给瑞源公司40万元,瑞源公司将二期工程中的美术楼、音乐楼中央空调进行了消音处理。…”亦可知原告瑞源公司与沈阳大学之间有直接往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故沈阳大学应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辽煤公司与瑞源公司无合同及事实上的施工关系,瑞源公司实际进行施工本案诉争工程,虽然沈阳大学将工程款拔付给辽煤公司,但拔付的前提是基于沈阳大学与辽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合同体现的施工方支付工程款,辽煤公司将收到的拔付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部支付给瑞源公司,因辽煤公司没有占用沈阳大学支付的其他工程款,故瑞源公司要求辽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辽煤公司无支付瑞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虽辽煤公司与瑞源公司转包施工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各方未就此问题提起其他诉讼主张,故本院不做评述。
关于被告沈阳大学应支付工程款金额问题。本案诉争工程沈阳大学与辽煤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为12879387元、补充协议约定增项工程款金额为2205264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有其他减项工程,故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5084651元,被告沈阳大学已付845万元,尚欠6634651元(含质保金754232元)未付,原告按6629387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沈阳大学应给付工程款的金额为6629387元。依据合同约定,质保瑞源公司施工的诉争工程已于2007年11月全部完工,并交付给沈阳大学实际使用,但沈阳大学至今未与原告结算,给瑞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应予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赔偿。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的届满日期为2010年4月5日,故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5875155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以6629387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被告沈阳大学提出补充协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抗辩,因补充协议虽系复印件,但该协议与录音资料、图纸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协议增项的发生及约定的增项费用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629387元;二、被告沈阳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6629387元的利息损失(以5875155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以6629387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07元,由被告沈阳大学承担。
二审中,沈阳大学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6)辽0104民初7943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76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瑞源公司仅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主体不适格;2、(2016)辽0104民初794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拟证明瑞源公司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3、2007年11月1日辽煤公司盖章确认关于财务结算的文件、2008年1月24日辽煤公司盖章确认的《请款报告》、2009年1月6日辽煤公司盖章确认的《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拟证明瑞源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4、上诉人发给辽煤公司的“致函”,拟证明瑞源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5、2010年5月9日瑞源公司法人签署的工程整改及借款“保证书”、承诺书、借款条、银行回款存根,拟证明瑞源公司自愿为辽煤公司承担工程质量问题整改任务,其已经做出了在工程质量问题整改不到位时,放弃剩余工程款的承诺;6、《沈阳大学水源热泵工程进度安排》、2010年5月10日“承诺书”、《关于沈阳大学联合路校区水源热泵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说明》、《沈阳大学水源热泵用水井清洗报告》,拟证明瑞源公司未整改到位,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瑞源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两份判决没有认定劳务分包关系,瑞源公司与沈阳大学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辽煤公司对证据1、2未发表意见;瑞源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窝工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没有对工期和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或反诉意见;辽煤公司对该证据3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系沈阳大学与辽煤公司签订,所以在开具发票和结算工程款作此要求符合通常惯例,与瑞源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无关;辽煤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件;瑞源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辽煤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瑞源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部分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性;辽煤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沈阳大学诉讼主张。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瑞源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涉案工程在上诉人与辽煤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辽煤公司与瑞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辽煤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瑞源公司,其中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条款均与上诉人与辽煤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相同,辽煤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定,而且在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中,瑞源公司亦针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向上诉人出具了承诺,故对于本案争议的实际施工人问题,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瑞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认定瑞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存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审理中,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数额845万元均未提出异议,对于涉案工程总价款,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未经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结算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请求,但经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于2007年11月即已全部完工,沈阳大学亦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计设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对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上诉人已自行整改投入费用超过150万元的上诉主张,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沈阳大学水源热泵用水清洗报告”等证据佐证,但上述证据还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实际支出了其主张的维修费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瑞源公司未按“承诺书”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且涉案工程现已实际使用并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沈阳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7元,由上诉人沈阳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倩
审判员  刘冬
审判员  陈铮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建东
书记员李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