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7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春、韩诗秾,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理人:赵亚章,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从2015年3月2日被迫离职之后,一直在找被上诉人单位主张权利,仲裁时效中断,所以***的诉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工资已经给上诉人结清了,有上诉人签字确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6月6日至2015年3月2日被克扣的工资33000元;2、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6月6日至2015年3月2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20400元;3、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业绩提成120000元及差旅费3300元;4、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沈阳亚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亦未给***缴纳社会保险。沈阳亚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更名为沈阳亚氏机电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月15日,更名为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庭审中,***自述于2015年3月2日从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处被迫离职。2016年11月30日,***作为申请人,以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受案范围及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6】5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起诉至法院。
另查,***自述其本人开设过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账户,自2008年9月以后一直处于停保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庭审中,***自述其于2015年3月2日被迫离职,其与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亦于当日终止。***应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年内向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现***于2016年11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申请期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且庭审中,***对其诉讼请求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上诉人自述于2015年3月2日被迫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应自该日解除,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的诉求最迟应于2016年3月2日之前提出,而上诉人却于2016年11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至于上诉人称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并提供了短信记录及2015年6月11日查询档案登记表、2015年5月27日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投诉接待登记表予以证明。审理认为,该短信记录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查询档案登记表与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投诉接待登记表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及2015年5月27日作出,距上诉人申请仲裁的2016年11月亦超过一年,故对于上诉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以上诉人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文彬
审 判 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佟雪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