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大学与被上诉人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7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大学,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满族,系学校教师,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学校教师,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38号H-40。
法定代表人:赵亚章,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赵亚章之妻,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沈阳大学与被上诉人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7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大学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八项,发回重审或改判;2.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延工期违约金365万元;3.由被上诉人赔偿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而由上诉人自己投入的垫付资金1698938.05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内容对上诉人执行不利,强制执行交付地下水许可证、水源热泵使用高压容器合格证、竣工图纸、竣工报告等相关手续的难度比执行给付工程款的难度大,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后,被上诉人若不能有效提供上述文件资料,将导致上诉人供暖手续不合法,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先行给付档案资料是上诉人付清工程款的先行条件,故原审判决有失公平。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拖延工期及严重质量不合格等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但原审法院并未认定。3.被上诉人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沈阳大学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报告等文件资料,造成双方始终无法结算,无法确定工程造价,原审判决未按结算价格而是按合同价款确定工程造价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质保金和相应利息是错误的。5.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其诉求。
被上诉人瑞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是:1.涉案工程已经交付10年多,但上诉人并未付清工程款,瑞源公司多次要求跟上诉人结算,但因上诉人原因始终并未结算。2.相关档案资料的原件、复印件,瑞源公司的人员都已经交给了沈阳大学基建办的工作人员。3.涉案工程质保期内,上诉人没未提出异议,从工程交付使用时计算,现已经超过质保年限。超出质保期后的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4.被上诉人曾就工程尾款问题多次发函联系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及时回复,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瑞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大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沈阳大学承担。
沈阳大学的反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瑞源公司支付拖延工期违约金365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瑞源公司赔偿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而由沈阳大学自行投入的垫付资金1698938.05元;3.判决瑞源公司返还借款40万元;4.判决瑞源公司将下列资料在60日内提交给沈阳大学:(1)水源热泵提取地下水许可证(2)水源热泵使用高压容器合格证(3)竣工图纸(4)竣工报告(5)水源热泵作为供暖设备需要交给供暖办的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源公司曾用名为沈阳亚氏空调热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后,2008年9月24日,瑞源公司与沈阳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沈阳大学将沈阳大学联合路校区水源热泵二期供热工程(美术楼、外文楼、文科综合楼、音乐楼、风雨操场及污水处理实验室)发包给瑞源公司,工程内容为机房官网、打井、末端中央空调,开工日期2008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08年10月20日前保证供暖,11月15号完成学生洗浴,12月20日全部完工,工程质量标准为省优,合同金额9986800元,工程造价竣工以实际决算为准。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承包人完成工程总量的40%,发包人付给承包人工程款的20%;承包人完成工程总量的60%,发包人付给承包人工程款总额达到40%;承包人完成工程总量的80%,发包人付给承包人工程款总额达到60%(以上为合同价);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使用,并经决算后,付款额不低于该工程总造价(决算价)的80%;主机及末端设备预付30%设备款,提货前付清余款;经发包、承包双方协商,承包人同意在发包人建设资金不能及时拨付的情况下,由承包人垫资并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将该工程建设完毕并交给发包人使用。发包人在投入使用、工程决算完成后将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余下部分一年内结清;除不可抗拒因素之外,承包人延误工期一天,发包人有权按工程款总造价的1‰处罚;如工程结构质量不符合要求,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如一般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进行维修,达到质量合格为止;承包人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保修三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签订合同后,瑞源公司如期完成施工,沈阳大学于2008年冬季供暖期开始使用瑞源公司施工的二期工程水源热泵进行供暖,并于2009年夏季开始使用该工程提供空调制冷。至今为止,沈阳大学已向瑞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247600元。2010年5月10日,瑞源公司向沈阳大学借款80万元,承诺将沈阳大学水源热泵一、二期工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待工程竣工结算后,返还给沈阳大学。沈阳大学实际出借给瑞源公司40万,瑞源公司将水源热泵二期工程中美术楼、音乐楼中央空调进行了消音处理。另查明,沈阳大学联合路校区水源热泵一期工程(学生公寓、新建教学楼、教学楼旧建筑)中标单位为沈阳煤业集团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内容为水源工程打井、管网铺设、机房、高低压变电及配电系统安装、旧网改造等。沈阳煤业集团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大学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的人工转包给瑞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瑞源公司与沈阳大学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瑞源公司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沈阳大学认可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减项问题,故沈阳大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瑞源公司支付工程款9986800元,目前沈阳大学已经支付工程款8247600元,故沈阳大学还应向瑞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73920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499340元)。瑞源公司主张由于施工过程中增加施工了音乐厅项目,属于超出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增项,因此沈阳大学应当为额外支付工程款969185.71元。沈阳大学中音乐厅是音乐楼的一个房间,是其组成部分,而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音乐楼,但瑞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部分工程系超出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增项工程,故对于瑞源公司要求沈阳大学额外支付工程款969185.7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瑞源公司施工的沈阳大学联合路校区水源热泵二期工程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12月20日全部完工,并交付给沈阳大学实际使用,按照合同约定沈阳大学应当在一年内结清95%的工程款,但沈阳大学至今未与瑞源公司结算工程款,给瑞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应予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赔偿。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瑞源公司施工的水源热泵二期工程质保期于2011年12月20日届满,沈阳大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瑞源公司未予维修的情况,故沈阳大学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返还质保金499340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损失。关于沈阳大学要求瑞源公司支付拖延工期违约金365万元的反诉请求,沈阳大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瑞源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故对于沈阳大学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大学要求瑞源公司赔偿由于其施工质量不合格而由沈阳大学自己投入的改造资金1698938.05元的反诉请求。沈阳大学提供的证据是其单位内部的记账凭证及购买材料的发票,但由于沈阳大学联合路校区水源热泵一期及二期工程的施工内容基本相同,无法证明是瑞源公司承包的沈阳大学联合路校区水源热泵二期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且已由沈阳大学自行出资维修,故对于沈阳大学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大学要求瑞源公司返还借款40万元的反诉请求。瑞源公司向沈阳大学借款40万元后,对沈阳大学美术楼、音乐楼中央空调进行了消音处理,该项工程应属于对于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问题予以维修,不应额外计费,且瑞源公司在借款时承诺工程结算后予以返还,故对于沈阳大学的此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沈阳大学要求瑞源公司提供水源热泵提取地下水许可证、水源热泵使用高压容器合格证、竣工图纸、竣工报告、办理供暖手续的材料的反诉请求。首先,沈阳大学要求瑞源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是瑞源公司作为水源热泵工程承包人有义务提供的;其次,瑞源公司主张其已经将上述材料交给沈阳大学,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沈阳大学的此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瑞源公司与沈阳大学均主张对方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瑞源公司与沈阳大学双方未决算工程款,故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故对于瑞源公司及沈阳大学的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39860元;二、沈阳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1239860元的利息损失(以12398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沈阳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499340元;四、沈阳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逾期返还质保金499340元的利息损失(以4993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五、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沈阳大学借款40万元;六、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大学提交沈阳大学联合路校区水源热泵二期工程中水源热泵提取地下水许可证、水源热泵使用高压容器合格证、竣工图纸、竣工报告及水源热泵作为供暖设备需要交给供暖办的相关手续;七、驳回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沈阳大学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9469元,由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4万元,沈阳大学承担29469元;反诉费26021元,由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7300元,沈阳大学承担1872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大学提出变更瑞源公司提交案涉工程水源热泵提取地下水许可证、水源热泵使用高压容器合格证、竣工图纸、竣工报告等相关手续时间的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被上诉人给付上述工程手续资料系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此项给付义务与沈阳大学给付瑞源公司工程尾款并无先后履行顺序。从公平角度而言,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各自的交付义务为宜,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进行调整。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沈阳大学提出瑞源公司拖延工期的上诉主张。因该校在原审中陈述2008-2009年供暖期开始使用水源热泵工程进行供暖,现该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瑞源公司对二期水源热泵工程进行整改,并不能证明瑞源公司存在延期交工的情形。故对沈阳大学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工程款应按竣工后实际结算为准的主张。因瑞源公司与沈阳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而沈阳大学在原审中认可瑞源公司的实际施工项目不存在减项,所以瑞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应低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最终工程的结算价格不应低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9986800元。在瑞源公司认可工程总价款为9986800元,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工程总造价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故原审法院判决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9986800元并无不妥。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沈阳大学提出瑞源公司施工的二期水源热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返还质保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沈阳大学在涉案二期水源热泵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使用该工程进行供暖,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瑞源公司与沈阳大学在涉案工程交付后,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对沈阳大学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大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79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7943号民事判决第七项、第八项;
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794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大学提交沈阳大学联合路校区水源热泵二期工程中水源热泵提取地下水许可证、水源热泵使用高压容器合格证、竣工图纸、竣工报告及水源热泵作为供暖设备需要交给供暖办的相关手续”为“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大学提交沈阳大学联合路校区水源热泵二期工程中水源热泵提取地下水许可证、水源热泵使用高压容器合格证、竣工图纸、竣工报告及水源热泵作为供暖设备需要交给供暖办的相关手续”;
四、驳回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90元,由沈阳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倩
审判员  相蒙
审判员  陈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