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贵港萌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广西贵港萌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西贵港腾骏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804民初240号

原告:广西贵港萌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15号联邦国际2幢3012号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2690220851A。

法定代表人:谭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雪莉,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被告:广西贵港腾骏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产业园区石卡园沿江二支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MA5KG89U6N。

法定代表人:夏克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西贵港萌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萌田公司)与被告广西贵港腾骏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腾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萌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雪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萌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绿化养护工程款394242.8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广西贵港腾骏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园林绿化养护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属被告所有的位于贵港市覃塘区林绿化养护工程。之后,因被告方原因,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终止《园林绿化养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394242.8元绿化养护费给原告。然而,《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后,虽经原告数次追讨,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原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腾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骏公司签订的合同《园林绿化养护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了绿化养护,双方亦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结算,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394242.8元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9424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贵港腾骏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贵港萌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424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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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21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607元,由被告广西贵港腾骏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14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保昌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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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黄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