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940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龙甲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4940号
原告: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春江镇黄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437312348。
法定代表人: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波,江苏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音,江苏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甲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87335535T。
法定代表人:王文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钱忠,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祖,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诉被告上海龙甲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波,被告龙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钱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30425.3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30425.3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常州长兴秀江南四期桩基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630425.35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甲公司辩称,《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本案混凝土单价应当在常州市当月信息价基础上下浮17%作为基准价;在业主方向我公司拨付进度款时,我公司才被告支付货款,由于业主方支付进度款不足1/3,故原告主张货款条件尚不成就。原告未按合同提供各种单证应当承担未提供单证的混凝土价款的3%至5%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20年2-3月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单价按常州市当月信息价下浮17%为基准价;业主方向被告拨付进度款时,被告向原告拨付供应款,供货款按月结70%,剩余部分在供货结束结算办好后3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20年4月4日双方签署一份《商品混凝土对账单》,确认2020年3月26日至4月3日间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630425.35元,其中确认了混凝土单价。对账后,被告支付300万元,尚欠2630425.35元未能支付。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对账单为供货结束结算。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商品混凝土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商品混凝土对账单》确认被告应付货款为5630425.35元,后被告支付300万元,被告尚欠2630425.35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30425.3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要求单价按常州市信息价下浮17%计算,双方在《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中已确认单价,被告未能提供证明该单价与约定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业主方向被告拨付进度款时,被告向原告拨付供应款,又约定剩余部分在供货结束结算办好后3个月内结清;该条既约定付款按业主支付为条件,又约定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该约定相互矛盾;原告并未参与被告与业主之间的合同,以该合同的履行作为向原告支付的条件,对原告明显不公平,本院确认以业主支付为向原告支付条件的条款无效,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条件不成就的抗辩不予采纳,以双方供货结束结算之日后的三个月为被告最后付款时间;双方一致确认2020年4月4日为供货结束时间,故被告应在当月7月3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的1.5%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龙甲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630425.35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4元,减半收取139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2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立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金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