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龙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1134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龙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丽正路1628号4幢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文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祖,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中友,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花苑1号楼212室。
法定代表人:汤燕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保,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澄常工业集中区(常州恐龙园北)。
负责人:汤燕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保,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龙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江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长兴公司、长兴江阴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龙甲公司提起了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龙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祖、邓中友,长兴公司、长兴江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黄世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兴公司、长兴江阴分公司支付龙甲公司工程款11085104.2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龙甲公司在长兴公司、长兴江阴分公司结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对长兴公司、长兴江阴分公司开发的位于江阴市××镇××小区××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长兴公司、长兴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他公司与长兴公司、长兴江阴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他公司承接长兴公司、长兴江阴分公司开发的位于江阴市××镇××小区×ד秀江南四期桩基工程”,范围包括1#楼、2#楼、3#楼及地库。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采用措施费总价包干、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结算方式,其中措施费总价包干792000元,其余按照工程量
结算。他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开始进场施工,期间受疫情影响导致工程无法按照原定方案开展并延误工期,后施工方案经设计变更。在他公司的全力赶工下,于2020年4月3日全部施工结束并将工程移交给长兴公司、长兴江阴分公司。期间,他公司累计收到工程款5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长兴公司、长兴江阴分公司应当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对桩基进行承载力测试(静载试验)及桩身完整性测试(低应变检测),以完成对工程的竣工验收。施工结束后,长兴公司、长兴江阴分公司委托江苏中泰工程勘测有限公司对全部桩基工程进行了静载检测,结论均为合格,同时还对1#楼及下方地库进行了低应变检测,结论亦为合格。长兴公司、长兴江阴分公司据此取得了1#楼的预售许可证并开始对外销售,但对于2#楼、3#楼及对应地库却迟迟不进行低应变检测,而整个工程是采用的同样的施工工艺且同时施工的。因长兴公司、长兴江阴分公司故意拖延验收并拒付工程款,他公司无奈于2020年9月8日向长兴公司、长兴江阴分公司发函,要求长兴公司、长兴江阴分公司于收到函件后30日内完成2#楼、3#楼及下方地库桩基的低应变检测,逾期视为桩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截止起诉,30日期限早已届满,但长兴公司、长兴江阴分公司仍未完成检测。经他公司根据施工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为15791902.75元,扣除长兴公司、长兴江阴分公司已支付的500万元,尚结欠工程款10791902.75元。长兴公司、长兴江阴分公司接收工程后,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不进行竣工验收,不与他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其不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长兴公司、长兴江阴分公司长期拖欠巨额工程款,侵犯了他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长兴公司、长兴江阴分公司共同辩称:1、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时间及结算数额。首先,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2条之约定,承包人递交结算资料的时间为“地下室基础验收合格后5天内”,但目前地下室基础尚未通过验收,龙甲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的时间和条件尚未具备,其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工程款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龙甲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及结算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未经二答辩人的认可,也不能作为其结算的依据。最后,龙甲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及结算汇总表中所记载的工程量也并不属实。他公司将举证证明龙甲公司施工的混凝土和钢筋笼的数量问题。2、关于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节点及比例。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之约定,他公司目前向龙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也尚未届至,且龙甲公司主张全部工程价款的时间节点亦未届至。另龙甲公司在诉状中称,因他公司的原因故意拖延验收并拒付工程款,并不属实。他公司一直积极地进行检测行为,但由于龙甲公司施工工程量的问题,他公司要求龙甲公司予以核实,但龙甲公司迟迟不肯,导致土方开挖工序延迟;在土方开挖无法进行的情况下,低应变检测无法完成。故他公司并不存在故意拖延之情形;且,即使桩基工程完成验收的,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之约定,他公司也因龙甲公司并未递交全套资料而有权不予支付相应工程款。3、对于龙甲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4、龙甲公司主张按照LPR计算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依约应当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另外应在工程款中应当扣除超领的钢材款、水电费、多计算的混凝土用量、后注浆费用等款项。综上,龙甲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龙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长兴公司、长兴江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龙甲公司支付节点工期延误的违约金880914.67元;2、判令龙甲公司支付整体工期延误及迟延移交桩基工程资料的违约金9139489.61元(自2020年3月6日起至实际交付桩基资料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0日);3、判令龙甲公司赔偿因补桩造成的损失2870465.68元;4、反诉费用、保全费用由龙甲公司承担。
反诉事实与理由为:一、关于节点工期延误违约金(880914.67元)。根据双方2020年3月10日的会议纪要,龙甲公司在1月份的工期已延误24天;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之约定,其需要支付违约金为18352388.77元*2‰*24天=880914.67元。二、关于整体工期延误及迟延移交工程资料的违约金(9139489.61元。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0条和第14.3条,龙甲公司应于2020年3月5日竣工;但龙甲公司直至2020年4月3日才完成改变施工工艺后的桩基工程,由于施工工艺的改变,各方于2020年5月16日达成对龙甲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质量进行重新检测的方案,直至2020年7月13日才完成上述检测。且龙甲公司一直未能依约交付工程资料。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9.1(12)条和第14.2条之约定,龙甲公司应承担自2020年3月6日起至实际交付工程资料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0日为249日)的整体工期延误及迟延移交工程资料的违约金为18352388.77元*2‰*249天=9139489.61元。三、关于龙甲公司改变施工工艺而给他公司造成的损失(2870465.68元)。该项损失包括:1、新增加的静载检测费626420元。2、增加的坑内桩基检测挖土费用12000元。3、增加的坑内桩基检测平台制作费用310000元。4、增加的坑内桩基检测试块吊装费用108300元。5.增加的坑内桩基检测切割钢筋费用7500元。6、增加的桩基检测挖土、挖机配合费用163147.5元。7、增加的桩基检测硅管费用68450元。8、增加的桩基检测接桩费用78466.8元。9、延长监测期内增加的支护所用钢材租赁费用428950.54元。正常的检测期为10天,本次检测期为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7月13日共计37天,扣除10天的正常检测期,延长的检测期限为27天。钢材租赁的单价分别为5.5元/天和7.34元/天),工程量分别为60026.1吨/30天=2000.87吨/天和19954.79吨/30天=665.16吨/天。故,增加的支护钢材租赁费总额为5.5元/天*2000.87吨/天*27天+7.34元/天*665.16吨/天*27天=428950.54元。10、延长监测期内增加的降水费用86475.6元。延长的期限如上为27天。降水井的数量为8160/120=68口,单价为47.1元/天/口。故,增加的降水费用总额为47.1元/天/口*68口*27天=86475.6元。11、增加的桩基检测传力棒制作费用27000元。12、增加的桩基检测桩头加固费用41600元。13、增加的销售人员的工资40155.24元。在上述增加的检测期内,反诉原告的销售人员总计7人,每月的工资总额为44616.93元。故因检测期延长增加的销售人员的工资总额为(44616.93元/30天)*27天=40155.24元。14、增加的赶工费用872000元。结合上述计算的损失,他公司提起反诉。
龙甲公司辩称:一、工期延误系受不可抗力影响,不可归责于他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60日历天。他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开始进场,2020年1月18日因春节假期停工。春节期间,我国出现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遭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2020年1月24日24时起,江苏省人民政府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此后,各地政府对企业的复工复产进行严格控制。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1月29日发布《关于做好建筑工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全市所有新建、在建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项目开工(包括桩基施工)、复工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20日。此后,直至2020年3月10日,他公司才开始陆续恢复施工,并通过全力赶工,最终于2020年4月3日将全部工程移交给长兴公司。因此,案涉桩基工程受不可抗力影响,施工期限应当顺延47天(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10日),他公司实际上并未延误工期。他公司不应承担延期移交工程资料的违约金长兴公司按照2‰/日的标准向他公司主张高达785万余元的所谓延期交付桩基资料的违约金,该主张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行为,长兴公司据此申请保全了他公司的银行账户,他公司保留向长兴公司另行主张损失的权利。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工程桩检测合格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2份竣工图原件和2份桩基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原件以及竣工图光盘一套”。本案中,他公司在将工程移交给长兴公司后,长兴公司故意拖延对桩基进行检测验收,经他公司多次催促后仍未检测,他公司无奈于2020年9月7日发函给长兴公司,要求其限期检测验收。在长兴公司未对桩基进行检测验收的情况下,他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条款,无需向长兴公司移交桩基工程技术资料。而且事实上,因现场检测未完成,导致现场并不具备竣工图的测量条件,竣工资料也无法完善。因此,他公司未向长兴公司移交桩基资料系因长兴公司原因所致,长兴公司不得向他公司主张违约金。长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长兴公司主张按照合同专用条款14.2约定的2‰/日的标准计算工期延误及迟延交付桩基资料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首先,工期延误由不可抗力造成,而非他公司的原因,工程资料未能移交也系因长兴公司拖延对桩基进行检测验收所致;其次,根据2‰/日的违约金标准,折算成年化利率为73%/年,该标准显然过高。最后,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长兴公司并未能举证所谓的“工期延误及迟延交付桩基资料”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应认为损失实际上并不存在。长兴公司向他公司主张增补桩的相关损失没有依据。(1)后注浆工艺未能按期施工系因疫情不可抗力造成。他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进场,2020年1月18日因临近春节,农民工放假而停工。按合同约定计划,他公司原定于2020年2月3日复工,复工后实施后注浆工艺时间是足够的。但因春节期间发生新冠疫情,导致他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后才逐步复工,超出了后注浆工艺的设计施工时间。在后注浆工艺无法实施的情况下,甲方经设计单位论证后,变更了设计方案,采用增补桩处理。他公司在施工时,将所有的增补桩与原设计桩采用相同工艺同步施工完成。因此,设计方案的变更系因新冠疫情导致,非他公司能够控制。(2)长兴公司在第一次选桩方案时,己经包含了所有施工的1056根桩,且根据设计要求(设计图纸6.4条款)“单桩承载力检测采用静荷载试验,检测数量按总桩数1%且不少于3根”。所以,原足的检测3根桩已经完全满足了设计要求。在第一次选桩完成以后,检测公司也于2020年3月28日完成了相应的静载检测并出具了相应的报告。此后,长兴公司在此基础上另行要求增加检测,相应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他公司在第二次选桩方案时,己经明确了不承担“后补试桩任何施工及相关费用”,并有6家单位盖章、签字确认。因此,2020年5月16日的会议纪要中要求增加检测是长兴公司的单方行为,他公司从未作出过愿意承担的意思表示,会议纪要也未约定增加检测的费用由他公司承担。长兴公司要求他公司承担增加检测而产生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长兴公司对他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4日,发包人(甲方)长兴公司、长兴江阴分公司与承包人(乙方)龙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在该份合同中主要约定如下事项:1、工程内容为长兴住宅小区项目-秀江南四期桩基工程;2、合同工期为60日历天(包括场地准备、桩机安装、转孔、灌注混凝土、泥浆外运的时间,不包括桩身质量测试或承载力测试时间;3、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标准验收,桩基工程经发包人委托的检测机构桩身质量检测一次合格率100%,并承担断桩、坏桩、不合格桩的一切费用。4、合同含税总价为18352388.77元,不含税金额为16837053.91元、增值税税额为1515334.85元。该价款包括完成本合同约定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利润、税金(含增值税销项税)等,除另有明确约定外,发包人不再支付承包人任何费用。上述合同价款不作为合同最终结算价款及支付进度款依据。5、关于工程进度:(1)1号楼开始时间为2019年12月28日,结束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2)地库D1-D28轴,开始时间为2019年12月28日,结束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3)2号楼及周边地库,开始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结束时间为2020年2月19日;(4)3号楼及周边地库,开始时间为2020年2月19日,结束时间为2020年3月5日。6、关于工期延误:因不可抗力(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不可抗力为准)造成工期延误,经发包人书面批准,工期相应顺延。但发包人不承担因此造成等工、窝工费在内的所有损失,承包人也不得因此向发包人提出任何索赔和经济补偿。6、关于价款确定及支付: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措施费总价包干。当月完成实际合格工程量付当月合格产值的70%;桩基完成验收合格付至完成合格工程量(全套资料已递),付至合格工程量的80%;地下室基础验收合格,付至合格工程量的8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付至结算造价的97%;余款在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桩基资料交城建档案馆接受后两年内付清。7、工程钢筋及钢管由甲方供应,钢材损耗率按2%计取,按钢材工程量*1.02计算。全部超领部分的材料、设备按发包人提供的市场现金价的一定比例计算从工程进度款和结算价款中扣回。8、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拖延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9、关于承包人的违约责任:(1)承包人应在桩基工程施工结束后7天内将工程桩基资料整理好并交给监理和发包人,如果没有按照约定将工程桩基资料整理好并交给监理和发包人或者交给监理和发包人的桩基资料不符合监理和发包人的要求的,应由承包人按照合同工期延误相关条款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书面批准顺延的工期完成工程桩基施工的,每延误一天,按照工程结算审定数的千分之二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
2019年12月28日,龙甲公司进场进行桩基施工。2020年1月18日因春节放假原因龙甲公司停止施工。2020年1月29日,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锡建质安(2020)4号文件,文件主要内容为要求严格落实节后开、复工项目管控,根据《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一级响应措施的通告》的要求,全市所有新建、在建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项目开工(包括桩基施工)、复工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20日。
2020年3月10日,龙甲公司恢复施工。同日,龙甲公司与长兴公司达成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为:1、2020年1月份龙甲公司施工工期延误16天,加上注浆管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的整改方案施工期延误8天,共计造成24天工期延误。为弥补回24天工期,现需采用整体补桩方案补回延误工期。2、1-3号楼目前未施工的80根左右桩的注浆管用2根16的钢筋代替。1-3号楼取消注浆工艺,采用整体补桩,预计补桩20根左右。2号、3号楼剩余未施工的桩注浆管用2根16的钢筋代替,取消注浆工艺,采用整体补桩,增加补桩的费用(含钢筋费用)由龙甲公司承担,原合同单价中国注浆费用结算不扣除,增加的费用在进度中扣除。
2020年4月3日,龙甲公司完成所有桩基基础工程的施工。龙甲公司认为2020年4月3日既为完工时间也为竣工时间,长兴公司、长兴分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3日完工,于2020年7月13日竣工。截止至2020年12月28日,长兴公司、长兴江阴分公司已完成对所有施工范围内的桩基工程的验收并已确认验收合格。
2020年12月26日,龙甲公司向监理单位移交竣工资料并由监理单位签收。
围绕工程造价确定,龙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桩基施工资料、施工图纸、自行制作的工程量清单及结算汇总表等证据;长兴公司、长兴江阴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混凝土供应结算确认单、检测报告、2号楼桩长物探测报告、施工图纸等证据。2021年5月20日,经龙甲公司申请并由本院委托,江苏澄建正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秀江南四期桩基工程分部分项工程(不含措施费项目)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工程造价鉴定为15381788.31元,其中合同内桩基造价为13498999.97元,补桩增加桩基造价为1882788.345元。
龙甲公司为上述鉴定预交了鉴定费138200元。
关于江苏澄建正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龙甲公司认为:1、灌注桩后压浆应当按照图纸计算,鉴定机构少计算了一根价格,价格应为1250913.5元;2、甲供材剩余钢材已经退还长兴公司,在鉴定报告中没有体现;3、实际使用C30混凝土是按照图纸施工的,在合同条款中已经说明价格不变。长兴公司、长兴江阴分公司认为以下费用应当扣除:1、多计算的钢筋费用11459.18元;2、超供甲供材(钢筋)价款883042.71元;3、水电费171635.15元;4、将C35混凝土更换为C30混凝土的差价25085.58元。就上述争议事项,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向江苏澄建正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去函咨询钢筋总量、混凝土差价、灌注桩后压浆费用计取等事项。
2021年6月28日,江苏澄建正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关于《咨询报告书》函告的回复,该回复中明确:1、关于钢筋保护层,调整减少金额为6403.35元;2、关于混凝土差价,2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泵送混凝土江阴信息指导价(除税)分别为12月C30为648.15元/立方米,C35为667.95元/立方米;1月C30为650.13元/立方米,C35为669.93元/立方米;2月C30为705.09元/立方米,C35为724.89元/立方米;3月C30为597.15元/立方米,C35为616.95元/立方米;
4月C30为575.36元/立方米,C35为595.17元/立方米;3、关于后压浆,灌注桩后压浆按会议纪要应按计取,后压浆1055根(总桩数)-147根(已计算)=908根*1185.7元/根为1076615.6元。4、调整后的鉴定造价为13498999.97-6403.35+1076615.6=14569212.22元。对上述回函,长兴公司、长兴江阴分公司认为在其原来对鉴定报告异议基础上还应扣除多计算的混凝土费用318785.52元(包含C30和C35的差价);龙甲公司认为少计算了钢筋笼制作费14498.88元。
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项目措施费为792000元,工程价款中应当扣除水电费171635.15元。长兴公司、长兴江阴分公司认为因龙甲公司没有及时注浆导致需要改变施工工艺,因此补桩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870465.68元,图纸虽然说明注浆成桩两天后开始、不宜迟于成桩30天后,但桩基单位不应当以最迟的时间进行注浆,注浆时间越久、混凝土质量越差,一般一周内就要进行注浆,行业里没有人会在28天后进行注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的桩基工程结算价款应为多少;2、龙甲公司是否存在节点工期违约和总工期违约;如存在相应的工期违约,长兴公司、长兴分公司主张的节点工期违约及总工期违约的违约金、损失应否支持;3、龙甲公司有无延期交付竣工资料,如延期,相应的延期交付责任应当是如何的;4、改变工艺后的补桩损失应否由龙甲公司承担;5、龙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后工程款付至97%,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对价款进行审计确定,故龙甲公司要求长兴公司、长兴江阴分公司支付相应进度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回复函以及双方举证材料对工程造价金额认定如下:1、调整后的鉴定造价为14569212.22元。2、应扣除的水电费为171635.15元。3、关于合同内钢筋笼制作费少计算的损耗部分的制作费用,因龙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4、关于超供的甲供材的超领费用,在长兴公司已举证证明供应钢材已由龙甲公司签收入库的情况下,龙甲公司抗辩称已将剩余钢材退还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钢筋损耗,但龙甲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钢材实际退还及对鉴定报告中钢筋费用的计算有误,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龙甲公司应当退还超供的甲供材的超领费用830707.53元。5、关于混凝土费用(包含多计算的混凝土用量及差价),长兴公司认为应当扣除318785.52元,龙甲公司认为双方已经在图纸上确认变更使用的混凝土种类,因而双方已经确认价格没有变更,对此,本院认为长兴公司就多计算的混凝土用量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混凝土种类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确实由C35变更为C30,二者之间存在差价,本院依据鉴定机构的回复综合实际使用情况及长兴公司主张的差价认定应当扣减的工程款为25085.58元。6、关于灌注桩后注浆的费用,按照双方的会议纪要的约定应当计取,不应当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定长兴公司、长兴江阴分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0155109.78元[(14569212.22元+792000元-25085.58元-171635.15元-830707.53元)*109%*97%-5000000元(已付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2020年1月至3月,由于疫情影响采取了封城、居家隔离等措施,无锡市住建局下发文件要求严格管控开工、复工时间,该等情况既符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确定工期时无法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法避免且不能克服,且不能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情形、满足不可抗力的法定构成要件,也符合双方约定的关于确定不可抗力的合同标准。同时,有关疫情的影响及停工的通知为社会公众所熟知,龙甲公司无须另行举证,长兴公司、长兴江阴分公司应当明知。龙甲公司虽与长兴公司在会议纪要中明确工期延误24天,但龙甲公司因为疫情防控的影响无法正常按期完成施工,其施工受限于不可抗力的情形阻却长兴公司要求按期完成工程的请求,相应工期应当合理顺延,且龙甲公司总计施工期限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故本院对长兴公司、长兴分公司主张要求总工期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节点工期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节点工期违约金进行具体约定,且如前所述,在本院认定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工期顺延、总工期并未延误的情况下并无证据证明节点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长兴公司、长兴分公司主张节点工期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双方合同约定未按照约定移交工程桩基资料或移交的桩基资料不符合监理和发包人的要求的,应由承包人按照合同工期延误相关条款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该约定标准畸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综合长兴公司认可的竣工时间、龙甲公司向监理单位移交资料的时间及实际损失情况,酌定由龙甲公司承担延期交付竣工资料的违约金2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注浆工艺要求在注浆成桩两天后开始,不宜迟于成桩三十天后。龙甲公司因为疫情因素无法正常施工以致注浆时间超期、注浆质量没有达到设计要求,故由双方在会议纪要中明确改变工艺。如争议焦点二所述,因疫情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注浆成桩,该情况在签订合同、确定工期时无法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也中无法避免且不能克服,不能归责于龙甲公司一方,相应损失不应由龙甲公司承担。故本院对长兴公司要求龙甲公司承担因改变工艺产生的补桩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对于龙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本院确定利息起算的时间点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利息计算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对于龙甲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龙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55109.78元,并承担该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上海龙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延期交付工程资料的违约金200000元;
三、上海龙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0155109.78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秀江南四期1、2、3号楼及地库桩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上海龙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3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3352元,由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负担85787元;由上海龙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6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003元,由上海龙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5元;由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负担80268元。
上海龙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93352元,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已预交诉讼费81003元,扣除各自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后,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还应缴纳诉讼费8505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至本案诉讼费专户(开户名称: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账号:0166××××8386,开户行: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上海龙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85052元由本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
本诉鉴定费138200元(上海龙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龙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00元;由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负担12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上海龙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勇
人民陪审员  杨群芳
人民陪审员  宋亚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渊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