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76850号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浏北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道粟塘社区东塘元组解明建房屋。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1628号4幢1-2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浏北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上海龙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浏北建筑器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周转设备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人民币32,02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的利息12,729元,并以欠付租金32,0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欠付租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城际新苑(万科环球村)”工程项目之需于2019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周转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却不按约支付租金。被告拒不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另,2020年10月14日,被告更名为为上海龙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的起算点自发票开票日期(2020年5月9日)之日起算。
被告上海龙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就建筑周转设备材料租赁事宜于2019年5月6日签订《建筑周转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为城际新苑(万科环球村)4.2期70#-89#栋、4.2A、4.2B、4.2C地下室、4.2期大堂及垃圾站建安工程;2、租赁材料品种、数量、租费价格、租赁天数等为16#工字钢,2,000米,预计租赁天数300天,0.1元(含税)/天,合计60,000元;钢管,50,000米,预计租赁天数300天,0.011(含税)/天,合计165,000元;扣件,30,000套,预计租赁天数300天,0.005(含税)/天,合计45,000元;顶托,2,000套预计租赁天数300天,0.025(含税)/天,合计15,000元;上述增值税率均为3%,合计金额为285,000元,说明为以上租赁物资的具体品种、规格、数量,承租方应在正式要料之日前3天做好书面要料计划,以供出租方备料,出租方应严格按要料计划中的品种、规格、数量准时供料,如出租方不能及时按要料计划中的品种、规格、数量准时供料,须提前征得承租方书面同意,否则按违约处理;材料遗失赔偿单价按出租方出租材料时折旧和成色情况,经双方协商后在上述表格中填妥,但不得超过承租方公司指导价;上述单价不含现场的材料检测费等;材料报废标准为退料时,经双方确认已无法修复恢复至正常使用性能为报废,报废单价协商后须在上述表格中填妥,但不得超过承租方公司指导价;遗失赔偿和报废单价可按“元/吨”计算,也可按其他计量单位计算,但必须在上述表格中写清。(不填视为出租方放弃此项费用);以下事项由乙方完成时计费标准为工字钢按0.5元/m计算装卸费,钢管、扣件顶托件装车12元/吨、卸车14元/吨(钢管按照250m/吨,扣件、顶托按照1000套/吨),扣件洗油0.1元/套,顶托洗油0.3元/套;3、租赁期限暂定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止,具体期限以现场实际需要为准,合同履约地点为城际新苑(万科环球村)4.2期70#-89#栋、4.2A、4.2B、4.2C地下室、4.2期大堂及垃圾站建安工程项目部;4、租赁费用的结算为租赁天数按实际租赁天数为准,租赁数量按照承租方签收品种、规格的数量为准,租赁天数:按实际租赁天数为准。租赁数量按照承租方签收品种、规格的数量为准,过程结算数量为双方签字认可的到场数量扣除承租方上报的赔偿/报废后的数量,结算单价为合同约定的单价,每月20日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经承租方项目经济师、项目经理确认后于次月25号左右确认上月完成工程量,租费每两月预结算一次,按照确认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出租方,剩余的30%租费在结算之后由承租方六个月内支付出租方。甲方已充分了解以上节点付款需要的垫资金额及利息(根据业主资金到位情况酌情支付),乙方有权选择以银行转账或6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予以支付工程款项,如选择以6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项的,甲方如需办理贴现业务的,由此产生的贴现费用由甲方自现承担,并不会因此而向乙方索取贴息或补偿费用,付款条件为承租方收到出租方开具的合法有效发票(增值税纳税企业必须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方能付款,因出租方未及时开具发票导致承租方迟延付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出租方自行承担;5、货物的运输方式及验收为双方对租赁物资发出的数量、质量应按租赁物资的质量标准当场清点验收,***租人指定的工程项目部人员***、***二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才能作为结算依据,物资使用完毕归还时,双方应在/天内组织、办理退料验收手续,承租方委派(***)为指定人员,办理领退料手续。
原告提供两张《浏北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计算清单》,均载明承租人为上海五建万科魅力之城4.2工段,金额分别为10,874.83元及16,163.16元,上述二单据均载明“单位核对,单价已核”,***、***、***落款签字。原告另提供《浏北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计算清单》一张,载明:承租人为上海五建万科魅力之城4.2工段,租金合计金额为24,359.04元,维修费120元,卸车费755元,上次欠款27,037.99元+本次应收款25,114.04元-本次已收款20,000元=32,152.03元,该清单仅有原告签章。
原告另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分别为:开票日期2019年6月3日,金额为27,037.99元,载明“设备租赁费—工字钢、钢管”;开票日期为2020年5月9日,金额为24,110.01元,载明同前述发票;开票日期为2020年5月9日,金额为875元,载明“卸车劳务费”。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转账支付租金2万元。原告**上述发票均于开具当日在项目现场交付于被告,且诉请金额32,023元即为上述发票金额扣除被告支付的2万元租金后所得。
另查,被告名称于2020年10月14日由上海龙甲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龙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建筑周转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租金计算清单、银行转账明细、全国企业信用报告及当事人**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及现有证据,原告已依《建筑周转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向被告提供相应租赁材料,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承租人的被告仅支付2万元租金后,剩余32,023元被告并未支付,导致原告基于系争合同收取租金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经查,本院向被告企业年报信息披露的通信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并经签收的时间为2022年12月12日,本院确认上述时点为系争合同的解除时间。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并未提供完成结算的证据,且亦未提交要求结算的证据,故无法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确定付款期限,本院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十日作为付款期限,故应从该日之次日(2022年12月2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因系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原告主***费,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案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浏北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上海龙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签订的《建筑周转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于2022年12月1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龙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浏北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租金32,023元;
三、被告上海龙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浏北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逾期利息(以32,02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浏北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浏北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249元,被告上海龙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