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78698号
原告:长沙县湘龙群佳鑫建材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车世界L23栋117室。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湖南雄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丽正路1628号4幢1-2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县湘龙群佳鑫建材商行与被告上海龙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县湘龙群佳鑫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6,44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4,031.91元,并自2022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城际新苑”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灰砂砖。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尚欠116,440元未付。
被告上海龙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欠付货款金额,对原告举证的合同、发票等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被告尚未对原告供货质量予以验收,不能确认质量扣款后的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按照业主方资金到位情况再支付材料款,现被告业主方资金未到位,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被告向原告付款条件未达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灰砂砖等材料。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两个月的月末对账,次月15号支付前两个月已供审核材料款金额的60%,剩余款项在供货完毕后半年内付清(根据业主资金情况,酌情支付)。合同还约定,原告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同意被告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材料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被告不能支付原告的情况,原告不得追究被告责任,但原告有义务会同被告,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
双方最后对账时间为2022年1月17日,对账单记载被告尚欠116,440元。原告于2022年1月4日开齐所有供货对应金额的发票,被告于2022年1月17日收到全部发票。
以上事实,由合同、发票、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合同货款,应主张并举证:1.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第1点,被告认可双方合同关系及欠付金额,本院不再多述。
关于第2点,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两个月的月末对账,次月15号支付前两个月已供审核材料款金额的60%,剩余款项在供货完毕后半年内付清”。根据双方最后对账时间,被告付款期限已届满。
被告抗辩根据行业习惯及合同约定“原告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同意被告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材料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被告不能支付原告的情况,原告不得追究被告责任”抗辩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发生于商事主体间,本院尊重双方意思自治能力及对商业风险的判断和承担,故上述约定合法有效。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业主方价金风险的共同承担,并以延缓被告在案涉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而实现,但风险的共同承担并不减轻被告行权责任,或可表述为,因业主方价金风险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而原告不直接和业主方发生法律关系,故被告更应该为双方利益积极向业主方行权。被告自述一直向业主方催款,但并未起诉,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未积极向业主方行权,并发生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法律效果。
原告另主张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考虑到应给予被告向业主方行权的合理期限,故酌情认定本院收到原告诉状之日为被告行权合理期限届满之日,原告自该日之后可主张被告逾期付款责任。具体违约金标准因合同未约定,本院参照LPR标准加计30%。
被告另抗辩未就原告质量问题进行验收,但未举证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原告主***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龙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县湘龙群佳鑫建材商行货款116,440元;
二、被告上海龙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县湘龙群佳鑫建材商行逾期付款损失(以116,4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付);
三、驳回原告长沙县湘龙群佳鑫建材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计1,394元,由原告长沙县湘龙群佳鑫建材商行负担90元,被告上海龙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啸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