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西城公司诉某某、某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民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绵阳西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
法定代表人:徐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国,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蓉,女,汉族,生于1972年2月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沿江东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2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顺河后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绵阳西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国、陈欣,被上诉人杨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余朝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依照委托书约定事项以及2010年11月25日上诉人给杨正明的一封回信,比照相关部门最终出具的行政许可事项都显示杨正明未达到委托人的要求,没有按照上诉人的期望完成规划条件,因此剩余18万元居间费用不应再予以支付。
杨蓉、**、**辩称:根据2010年11月25日上诉人的复函,可以得知杨正明完成委托事项之后与上诉人就报酬问题进行了再次协商,并且达成了报酬金额由50万变为40万的协议,明确了支付时间,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上诉人拒绝支付剩余报酬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蓉、**、**一审请求:1.判令西城公司支付居间费18万元及从2010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西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26日,被告与杨正明(已死亡,系三原告之父)签订委托书,委托杨正明全权代为办理绵阳市涪城区西街59号地块的房屋建设容积率规划条件许可手续。该委托书中约定:“一、批准容积率达到5.5,底层建筑密度大于50%,建筑高度大于80米,住宅建筑密度大于22%,委托人支付被委托人包干费用50万元人民币”。杨正明接受委托后,于2010年8月16日取得了《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西城公司西山东路59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其中住宅建筑密度小于等于22%,容积率小于等于5.95,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0米,商业建筑密度小于等于50%。
2010年11月25日被告根据杨正明去函回复:“……6、我公司从拿到规划条件书之日起7日内支付约定款额50万元的50%,余款待规划局总规方案审查通过后15日内分次付清,若委托人做了上述部分工作,并已支付了的费用10万元,被委托人同意在上述约定费用支付时扣除。现就你的来函回复如下:……2、我公司已于2010年8月16日在绵阳市规划局领取了规划设计条件;综上所述,我公司已支付你22万元人民币,其余款18万元人民币,待该地块在规划局的总规方案审查通过后15日内分次付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总规方案通过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
2014年4月18日,杨正明的继承人在四川省绵阳市众信公证处办理公证,确定杨正明在被告处的债权18万元由三原告依法继承。
上述事实,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委托书、公证书、《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西城公司西山东路59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复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载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杨正明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杨正明在2010年8月16日为被告取得《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西城公司西山东路59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该设计条件书中确定的数据未完全达到杨正明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书》中约定的标准。但从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的回函可以看出,被告在明知杨正明未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下,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还另行确定了以总规方案审查通过后15日内为余款的支付期限。由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实质上是认可了杨正明完成了委托事项,故被告应当在总规方案通过后15日内,即2013年1月25日前付清余款18万元。杨正明去世后,三原告依法继承了其在被告处18万元的债权,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履行付款义务,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即被告应当承担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蓉、**、**支付居间费用18万元及此款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西城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西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总规图,以证明杨正明没有达到委托人的委托要求。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蓉、**、**质证认为对总规图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就双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1月25日,西城公司向杨正明回函的真实性,本案双方均认可。根据该回函主要载明“关于你2010年11月25日的来函,我们已收到。我公司与你于2010年3月26日亲自签订的委托书约定,希你对我公司平政市场房地产开发协调咨询地块建设规划容积率。其中:1.约定容积率达到5.5以上;2.底层建筑密度达到55%;3.高度大于80米;4.住宅密度大于25%;5.2010年5月30日前我公司应拿到规划局的规划条件书,否则每延期1天减少1万元;6.我公司从拿到规划条件书之日起7日内支付约定款项50万元的50%,余款待规划局总规方案审查通过后15日内分次付清……综上所述,我公司已支付你22万元人民币,其余款18万元人民币,待该地块在规划局的总规方案审查通过后15日内付清。”的内容,可知余款18万元人民币的支付存在附加条件。其附加条件是案涉项目地块的规划条件在总规方案审查通过后15日内才付清。二审期间,西城公司所举总规图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是西山东路59号灾后重建,与案涉2010年3月26日的《委托书》所载明的“委托人现全权委托杨正明同志代为办理绵阳市涪城区西山东路59号的建设容积率规划条件许可手续”的项目所在地均为西山东路59号,故杨蓉、**、**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意见不予采信。结合西城公司所举最终案涉工程项目的总规图来看:1.容积率4.36;2.底层建筑密度50%;3.住宅密度13%。该总规图的参数与案涉双方所约定的委托事项参数存在较大差距。故杨正明并未完成本案委托事项参数。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城公司应否向杨蓉、**、**支付居间费18万元。本案居间费18万元的支付存在附加条件,而被上诉人杨蓉、**、**之父杨正明作为受托人并未完成本案委托事项,也即是受托人杨正明所完成受托事项未最终达到附加条件。因此,本案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不妥,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西城公司于此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杨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杨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杨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华峰
审 判 员  李 维
代理审判员  欧泳如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母松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