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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民申3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袖,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波,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绵阳西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东段16号。
法定代表人:徐光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杨袖、杨波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绵阳西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袖、杨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忽略了杨正明将委托事项中建筑高度的参数由原约定的80米提高到了100米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由西城公司2010年11月25日的回函可以看出,在明知杨正明未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下,西城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还另行约定了以总规方案审查通过后15日内支付余款,西城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是认可了杨正明完成了委托事项。原判认定杨正明未完成委托事项是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杨正明是否完成委托协议中的委托事项的问题。杨正明与西城公司签订委托书中约定:杨正明全权代为办理绵阳市涪城区西街59号地块的房屋建设容积率规划条件许可手续,其中包括批准容积率达到5.5,底层建筑密度大于50%,建筑高度大于80米,住宅建筑密度大于22%等内容。西城公司2010年8月16日取得的《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西城公司西山东路59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中的建设标准为:住宅建筑密度小于等于22%,容积率小于等于5.95,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0米,商业建筑密度小于等于50%。但根据西城公司提供的最终案涉工程项目的总规图来看,一部分参数达到双方约定的参数,一部分参数如容积率4.36,底层建筑密度50%,住宅密度13%等未达到约定的标准,与委托约定的参数存在较大差距,因此原判认定杨正明未完成委托事项的事实正确。2.关于西城公司在2010年11月25日给杨正明回函是否为认可杨正明已完成委托事项的问题。2010年11月25日西城公司给杨正明回函中”余款18万元人民币,待该地块在规划局的总规方案审查通过后15日内分次付清”的内容,并非对杨正明已完成委托事项的确认,应是对后期18万元委托费给付约定了条件。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依据西城公司给杨正明的复函认可杨正明已完成委托事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杨袖、杨波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袖、杨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晖
审判员  文霁
审判员  谢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