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311民初8073号之一
原告:***,男,194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民,徐州市铜山区单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水漫桥二环西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孙红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建工工程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民、被告徐州建工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闫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欠款279011.49元及利息251110.34元,共计530121.8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5月8日,被告与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街道侯山沃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孟庄综合楼工程。该工程由原告垫资施工。因侯山沃居委会未按合同给付工程款,被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后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泉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该工程款及利息全部执行到位。但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仍欠原告款项未付。虽经原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判处。
被告徐州建工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在2016年2月23日曾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苏0311民初1427号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原告的本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被告徐州建工工程公司承担欠付孟庄综合楼工程款696660元及利息449868.19元。本院查明相关事实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苏0311民初1427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徐州建工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7224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因(2016)苏0311民初1427号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及相同证据,以同一被告,就相同诉讼标的及请求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强晋川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梦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