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5民初5886号
原告:***,男,194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被告:***,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水漫桥二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孙红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2019年10月14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95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苗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泽轩
书记员马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