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60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民,徐州市铜山区单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水漫桥二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孙红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3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我方挂靠建工公司并承建徐州市泉山区侯山沃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山沃居委会)孟庄综合楼,依据生效判决,侯山沃居委会应向建工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156397.49元。其后,因建工公司未向我方支付尚欠工程款,我方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作出(2016)苏0311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427号生效判决),判令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67224元及利息,目前所涉款项已经全部执行到位。但原审系以1971942元为限计算尚欠工程款,建工公司实际仍欠我方部分工程款。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建工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1427号案件当事人基本相同,诉讼标的相同。1427号生效判决已认定***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关于泉山法院扣划侯山沃工程款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系其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已就该说明所涉各项费用达成一致、建工公司实际占用工程款1971942元,并据此判令建工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267224元。根据***在本案中陈述的尚欠工程款计算方式,其主张的尚欠工程款279011.49元包含了情况说明中已认定由***承担的各项费用,实质构成否定1427号案件裁判结果。***亦未主张存在新的法律事实表明建工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徐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或实际取得1427号案件情况说明中所涉各项费用。故原审认定本案与1427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 韬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赵 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