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39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徐工资产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311执异139号
案外人:邢传群,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水漫桥二环西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孙红雷。
被执行人:徐州徐工资产咨询有限公司(原名徐州工程机械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苏堤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苏德志。
在本院执行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徐工资产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邢传群对执行徐州工程机械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徐州市复兴南路下洪小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邢传群称,徐州市复兴南路下洪小区房屋系邢传群自1996年12月16日开始承租。2012年2月16日邢传群按照徐州市公有住房出售政策从徐州徐工资产咨询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该房屋,邢传群已付清全部房款18214元。邢传群一直实际占有该房屋,该房屋产权已归邢传群所有。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邢传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徐州市复兴南路下洪小区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徐州徐工资产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执行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徐工资产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泉民一初字第18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徐州工程机械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徐州市复兴南路下洪小区房屋,后又于2009年7月21日、2011年7月15日、2012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2016年11月14日续查封了该房屋,其中2012年12月19日及之后系以(2008)泉执字第23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续查封。邢传群在知悉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1996年12月16日邢传群与徐州工程机械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徐州市自管公有住房租约,邢传群承租徐州工程机械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徐州市复兴南路下洪小区房屋。2012年2月16日邢传群向徐州徐工资产咨询有限公司购买了该房屋,支付了全部房款18214元。
还查明,上述复兴南路下洪小区房屋,现在产权部门登记为复兴南路下洪小区,房屋所有权人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本案中,本院系于2007年7月26日查封的徐州市复兴南路下洪小区房屋,而邢传群系于2012年2月16日向徐州徐工资产咨询有限公司购买了该房屋,根据以上规定,邢传群基于买受人的身份要求解除对徐州市复兴南路下洪小区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徐州市复兴南路下洪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人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故徐州工程机械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是该房屋的权利人,邢传群并非权利人,因此邢传群基于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解除对徐州市复兴南路下洪小区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传群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关林
审判员  杨瑞
审判员  王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