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488某某与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1民初5488号
原告:***,男,1996年11月7日生,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君(***的姑姑),女,1955年7月9日生,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徐州市云龙区水漫桥二环西路148号,现营业地址徐州市殷庄轻工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孙红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男,1979年8月10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徐工资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苏堤北路**。
法定代表人:苏德志,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第三人徐州徐工资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君、刘民,被告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袁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被告建工公司对徐州市复兴南路下洪小区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苏03民终2320号生效判决书判决徐工公司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该房产被建工公司查封以至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故起诉。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涉案房产在2007年已经被建工公司查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权就涉案房屋进行买卖。因被告申请查封时房屋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查封是正确的,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徐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2012年***才将购房款交给张建国(张建国为徐工公司的临时工),而涉案房产已于2007年查封;2、***购房一事涉及刑事案件,且非第三人组织进行的购房(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3、***的诉讼是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综上,驳回原告诉请,并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苏03**民初3458号判决书、2017苏03**民终232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法院确认了下洪小区的房屋属于本案原告所有,该判决已生效。
经质证,建工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二份判决书在查明事实过程中遗漏了该涉案房产已被被告在2007年查封的事实,而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不能进行买卖。并且该判决书仅仅是判决徐工公司协助过户,并未对房产进行确权。
被告建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07)泉民初字第18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证明从2007年开始被告就查封案涉房屋;
2、(2012)泉执字第234号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对案涉房屋予以续查封;
3、(2014)泉执字第2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证明2014年被告续封案涉房屋;
4、2016年送达回证1份,证明被告继续对案涉房屋进行续查封。
5、2018苏03**执异字94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该裁定书明确了是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年泉民初字第1801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书,查封了案涉房产,之后也续封过案涉房屋。
经质证,原告***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均系复印件,且存在涂改。对(2012)泉执字第234号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查封房产在原告购买房产之后。对2018苏03**执异字94号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裁定书与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相冲突,判决书经由完整的民事诉讼程序形成,较执行裁定书更具有权威性。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能否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将在裁判部分予以论述。
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将徐工公司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徐州市下洪小区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并要求徐工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案号为(2016)苏0303民初3458号。2017年2月3日,该院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对该判决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案号为(2017)苏03民终2320号。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登记权人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2003年7月29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州徐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2005年8月1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徐工资产咨询有限公司。涉案房产由杨德侠、徐彭城租住,徐彭城于1989年去世,杨德侠2009年去世,杨德侠的子女徐惠君、徐惠玲、徐惠强协议将涉案房产赠予给***。2012年2月18日,徐惠君向案外人于建(系徐工公司员工)支付购房款和过户费,张建国(系徐工公租房管理人员)随同收取购房款。邸冬青(系徐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给付交过钱的租房户办理证件。该院认为,购房户有权认为于建、张建国的行为系代表徐工公司出售涉案房屋,房款已交付,且涉案房产由杨德侠、徐彭城的继承人赠予***,故徐工公司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6月27日,该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二、徐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建工公司与徐工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泉民一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建工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8)泉执字第234号。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泉民一初字第18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徐州工程机械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现更名为徐工公司)名下的徐州市复兴南路下洪小区房屋,后又于2009年7月21日、2011年7月15日、2012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2016年11月14日续查封了该房屋,其中2012年12月19日及之后系以(2008)泉执字第23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续查封。
***称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故对本院执行徐工公司名下的徐州市复兴南路下洪小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查明,涉案房屋徐州市复兴南路下洪小区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徐工公司。本院作出(2018)苏0311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申请,***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17)苏03民终2320号民事判决中,并未以判决的形式确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仅依该判决获得要求徐工公司办理产权过户的权利。该权利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而非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产一直登记在第三人徐工公司名下,其所获得的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2012年2月18日,原告方才向徐工公司支付购房款和过户费,且原告并未举证双方之间的购房协议发生在此日期之前。而涉案房屋已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泉民一初字第180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9年7月21日、2011年7月15日、2012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2016年11月14日续查封了该房屋。即查封涉案房屋发生在房屋买卖关系生效之前,故***基于此而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足。
至于原告是否可以基于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而享有居住权等其他理由,因其未从该角度主张,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原告对涉案房屋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风华
人民陪审员  曹彭海
人民陪审员  郭 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芷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