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311执异138号
案外人:侯欣彤,女,199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良(侯欣彤之父),住徐州市云龙区。
申请执行人: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水漫桥二环西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孙红雷。
被执行人:徐州徐工资产咨询有限公司(原名徐州工程机械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苏堤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苏德志。
在本院执行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徐工资产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侯欣彤对执行徐州工程机械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徐州市复兴南路下洪小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侯欣彤称,徐州市复兴南路下洪小区房屋系侯欣彤2006年11月5日从徐州徐工资产咨询有限公司处购买,侯欣彤已付清全部房款22000元,并且已实际居住多年,该房屋系侯欣彤所有。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侯欣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徐州市复兴南路下洪小区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徐州徐工资产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执行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徐工资产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泉民一初字第18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徐州工程机械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徐州市复兴南路下洪小区房屋,后又于2009年7月21日、2011年7月15日、2012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2016年11月14日续查封了该房屋,其中2012年12月19日及之后系以(2008)泉执字第23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续查封。侯欣彤在知悉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06年11月5日之前侯欣彤及其家人一直居住在徐州市复兴南路××小区××室。2006年11月5日侯欣彤(甲方)与徐州徐工资产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乙方将坐落于复兴南路下洪小区房产出售给甲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22000元。2、乙方收到房款后及时办理房产交付手续……”,2006年11月6日徐州徐工资产咨询有限公司收到侯欣彤支付的房款22000元。
还查明,上述《购房合同》中的复兴南路下洪小区房屋,现在产权部门登记为复兴南路下洪小区,房屋所有权人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本院系于2007年7月26日查封的徐州市复兴南路下洪小区房屋,而侯欣彤系于2006年11月5日与徐州徐工资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的该房屋,该购房合同合法有效,且侯欣彤已支付全部房款22000元,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该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也非因侯欣彤自身原因所致。
综上,侯欣彤要求解除对徐州市复兴南路下洪小区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徐州市复兴南路下洪小区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关林
审判员 杨瑞
审判员 王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