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3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徐州市云龙区水漫桥二环西路148号,现营业地址徐州市殷庄轻工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孙红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州徐工资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苏堤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苏德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建工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徐工资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资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0311民初5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2018)苏0311民初54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为查封涉案房屋发生在买卖关系生效之前,该规定仅仅针对房屋为商品房的情形,但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涉案房屋是1988年4月***爷爷与徐州市云龙区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协议安置的房屋,原审法院引用此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7)苏03民终23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工资产公司十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房屋买卖合法有效,该债权并非一般金钱债权,而是交付特定物的债权,基于合同关系请求交付特定物的债权与一般的金钱债权风险不同。前者的风险主要是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后者的风险关键是合同约定交付的特定物是否还存在。在合同约定交付的特定物还存在的情况下,合同完全可以实际履行,没有理由终止合同的履行,人为的给买受人制造风险。实际上,不保护购买债务人特定财产的买受人请求取得特定物的债权,会给市场交易带来难以预测的风险,因为买受人一般不知道出卖人是否负债以及是否资不抵债。因此,这种做法就无异于禁止第三人与债务人从事交易活动。这与民法促进财物的流通,维护交易安全的宗旨背道而驰。
徐州建工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工资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诉徐工资产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0303民初3458号。***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徐州市下洪小区1号楼2-1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属于***所有,并要求徐工资产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2月3日,该院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苏03民终23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二、徐工资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查明,涉案房屋登记权人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2003年7月29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州徐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2005年8月1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徐工资产咨询有限公司。涉案房屋由杨德侠、徐彭城租住,徐彭城于1989年去世,杨德侠2009年去世,杨德侠的子女徐惠君、徐惠玲、徐惠强协议将涉案房屋赠予给***。2012年2月18日,徐惠君向案外人于建(系徐工公司员工)支付购房款和过户费,张建国(系徐工公租房管理人员)随同收取购房款。邸冬青(系徐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给付交过钱的租房户办理证件。该院认为,购房户有权认为于建、张建国的行为系代表徐工资产公司出售涉案房屋,房款已交付,且涉案房屋由杨德侠、徐彭城的继承人赠予***,故徐工资产公司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徐州建工公司与徐工资产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泉民一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徐州建工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8)泉执字第234号,原审法院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泉民一初字第18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徐州工程机械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现更名为徐工资产公司)名下的徐州市复兴南路下洪小区房屋,后又于2009年7月21日、2011年7月15日、2012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2016年11月14日续封了该房屋,其中2012年12月19日及之后系以(2008)泉执字第23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续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已生效的(2017)苏03民终2320号民事判决中,并未以判决的形式确定涉案房屋归***所有,***仅依该判决获得要求徐工资产公司办理产权过户的权利。该权利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而非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徐工资产公司名下,其所获得的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2012年2月18日,***方才向徐工资产公司支付购房款和过户费,且***并未举证双方之间的购房协议发生在此日期之前。而原审法院已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泉民一初字第180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9年7月21日、2011年7月15日、2012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2016年11月14日续查封了该房屋,即查封涉案房屋发生在房屋买卖关系生效之前,故***基于此而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足。至于***是否可以基于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而享有居住权等其他理由,因其未从该角度主张,不再予以评判。综上,***对涉案房屋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生效的(2017)苏03民终232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涉案房屋系由杨德侠、徐彭城租住,此后由***的姑姑徐惠君支付购房款购买涉案房屋,并提交了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提起的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亦主张杨德侠、徐慧强与徐工资产公司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房款已经交付。根据***的主张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主张购买涉案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定义,即:“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主张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但又不否认系排除执行的依据为买卖合同关系,前后主张矛盾且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登记在徐工资产公司名下的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根据该条规定,买受人必须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本案中,***未提交涉案房屋的书面买卖合同,仅提交***的姑姑徐惠君于2012年2月18日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的证据。作为具有举证责任的案外人,在***未提交涉案房屋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该交付购房款的日期晚于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的日期为由,认为***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提出的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续封涉案房屋后又于2014年12月19日续封,已超出查封期限,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续封涉案房屋,依照上述规定,查封期限应从2012年12月20日起算,至2014年12月19日到期,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续封,并未超出查封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平华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