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徐民终字第3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薛拥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红雷。
委托代理人叶莹。
委托代理人袁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建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拥军,被上诉人徐州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莹、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在徐州市丰财纸箱厂工作,1995年7月经审批调入徐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此后,徐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徐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合并成立了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并于2000年11月9日改制成立了徐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徐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再次申请进行改制。2003年12月30日、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企业改制工作指挥部、徐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相继批准了该公司的改制预案和改制实施方案,徐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后重组为徐州建工公司,并于2004年5月31日正式更名。徐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以“根据徐州市企业改制工作指挥部办公司2003年12月30日下发第183号办文单精神,为顺利完成企业改制及职工身份置换工作”为由,以书面文件解除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
2014年8月5日,***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诉至法院,以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企业改制,且档案被丢失迟迟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工龄也减少了三年多为由,请求判令:徐州建工公司给付身份置换金20520元(返还不当得利),自1980年3月至2002年共22年,每年按851元的标准计算;赔偿失业金损失8208元(855元/月×40%×24月);赔偿养老保险金损失68287.78元[(78.78-50)年×12月/年×146.6元/月=50629.78元;1177.2元/月×15月(晚退休一年零三个月)=17658元]。徐州建工公司以***的诉讼请求业经生效裁定驳回,且***主张的失业金、养老保险金损失与徐州建工公司无关进行抗辩。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而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因企业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而引起的职工下岗、买断工龄、内退、整体拖欠工资等纠纷,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论其是否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就本案而言,双方之间的争议系徐州建工公司在徐州市企业改制工作指挥部、徐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等有关政府部门的主导下实施的改制行为所引发,其争议事项涉及到企业整体职工的身份置换和内债问题的处理,故本案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遂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徐州建工公司丢失***的档案,导致***晚退休一年零三个月,且工龄少算三年。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与企业改制无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有关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州建工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档案丢失造成的养老金损失和工龄认定减少造成的损失是否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丢失劳动者的档案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证明徐州建工公司丢失档案的证据为从徐州市建管资产经营公司委员会复印的《职工调动审批表》、向徐州建管局开具的《职工调动介绍信》,徐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徐州建工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申请报告》,并主张徐州建工公司在《申请报告》中自认丢失***的档案。徐州建工公司则抗辩徐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收到***的档案,《申请报告》系为协助***办理退休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本院认为,《职工调动介绍信》只记载档案“已转”,且介绍信开往徐州建管局,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徐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收到了***的档案。从***有关办理退休审批资料的陈述来看,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最终认定***工龄的依据为丰财纸箱厂的《工资转移证》,***主张工龄认定错误的原因系档案丢失,本院认为***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办理退休审批所用材料复印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徐州建工公司提交《申请报告》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审批材料移交徐州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主张延期退休一年零三个月系档案丢失造成的,本院认为***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国渠
审 判 员 李荣信
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