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民终4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轻工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孙红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欣彤,女,199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良,男,1967年6月8日生,汉族,住*州市云龙区。系被上诉人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资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苏堤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苏德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建工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欣彤、*工资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资产咨询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031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州建工建设公司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8)苏031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继续执行复兴南路下洪小区1号楼5单元1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复兴南路下洪小区2-2-101室和涉案房屋不是同一处房屋;2、二被上诉人所谓的购房合同无相应原件,不能认定双方存在购房合同关系;3、二被上诉人在查封前有8个月时间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并未办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被上诉人侯欣彤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1、通过原审法院庭审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复兴南路下洪小区2-2-101室和涉案房屋就是同一处房屋,涉案房屋房产证和楼上楼下同住住户的房产证亦可以证明。2、侯欣彤同*工资产咨询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第六页第二段中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解释。
被上诉人*工资产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工资产咨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州工程机械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2002年7月变更为*州*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2005年8月变更为现名称。
2006年11月5日之前,侯欣彤及其家人一直居住在*州市××××小区2-2-101,该房屋系侯欣彤爷爷侯敬业原房产拆迁安置所得,1996年侯雪良(侯欣彤之父)与工程集团开发公司签订*州市自管公有住房租约,一直缴纳房屋租金(房租收据上均注明交款单位2-2-101侯敬业)。2003年3月20日,*州工程机械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侯敬业下洪优惠售房款(2-2-101)22000元。2006年11月5日侯欣彤(甲方)与*工资产咨询公司(乙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乙方将坐落于复兴南路下洪小区2-2-101室房产出售给甲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22000元。2、乙方收到房款后及时办理房产交付手续……”,2006年11月6日*工资产咨询公司出具收据,收到侯欣彤支付的房款22000元,此款侯欣彤并未再行交付,实为侯敬业2003年3月所交优惠购房款。
2012年8月,侯欣彤因要求*工资产咨询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起诉至*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云龙区法院出具了(2012)云民调初字第6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工资产咨询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前协助侯欣彤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还查明,*工资产咨询公司留存的下洪小区自管房使用面积与租金一览表中载明“2-2-101侯敬业,面积47.8,租金97.3;2-2-301吕凤龙”,侯敬业房屋面积与侯雪良租约中面积一致,租金与侯欣彤提供的2000年9月28日交纳的2000年7-9月租金数额相同。同栋楼同单元的吕凤龙现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坐落登记为下洪小区1-5-301。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现为*州工程机械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查封涉案房屋,虽然侯欣彤与*工资产咨询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购买的房屋为下洪小区2-2-101室,但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下洪小区2-2-101室即为涉案房屋。侯欣彤于2006年11月5日与*工资产咨询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的该房屋,该购房合同合法有效,虽然侯欣彤没有直接交付房款22000元,但系其承继侯敬业的购房款,并在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该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也非因侯欣彤自身原因所致。综上,*州建工建设公司要求继续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州建工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18)苏031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王平华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