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大紫金科技有限公司

1127江苏南大紫金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斯尔邦石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3民初1127号
原告:江苏南大紫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2号20楼。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平,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炜,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斯尔邦石化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徐圩新区港前大道虹港石化7号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白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学凤,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南大紫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紫金公司)诉被告江苏斯尔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尔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平、王奇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强、惠学凤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斯尔邦公司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大紫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合同款597800元,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为止,诉讼费由斯尔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及2014年1月25日,分别签订大小包装流水线及螺旋输送系统承揽合同各一份。随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至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满足。但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尚欠合同款项5978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斯尔邦公司辩称,一,大小包装流水线设备尚未调试合格,无需支付调试款。1、合同约定总价款包含安装调试费用,因此依合同应该扣除原告未履行调试义务的调试款888000元。《大小包装流水线供货合同》第2.2.5条约定,合同总价款共2960000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到甲方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费及培训服务费等。依据友好合作原则,为了积极配合原告的调试服务工作,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调试款。而原告仍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将设备调试合格,故合同约定的888000元调试款应予以扣除,现被告仅剩余597800元合同款未支付,因此被告方主张扣除剩余全部合同款597800元,并同时保留追究原告方未履行调试义务的违约责任的权利。2、原告提供的标的物至今未调试合格,因此,被告无需支付调试款。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30%的调试款888000元。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给卖方南大紫金,但自2014年10月21日南大紫金进场安装以来,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整改更换、调修,原告先后调试过多次,但至今未能调试合格。因此,尚不具备支付调试款的条件。二、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整改,调试有质量及制造设计缺陷的问题产品,导致的直接损失及额外损失由原告承担,且可以直接从合同尾款中扣除。依据大小包装流水线设备供货合同的第6.6条、6.7条约定,卖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解决设计质量问题或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卖方应同意进行换货或折价处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接到被告通知之后48小时之内派出专业人员到场处理,直至买方验收合格,因此产生的人员及费用,应该由卖方承担,被告在配合原告调试过程中产生相应的材料费、工时费、影响工期损失费用等需原告南大紫金公司承担,且应该从尾款中直接扣除,因此,在以上费用未与原告结算之前,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合同尾款。三、原告南大紫金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标的物,应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023000元,因此被告主张从合同尾款597800元中扣除逾期交货违约金,剩余部分的违约责任被告保留另行起诉追偿的权利,大小包装流水线供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原告实际交货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构成严重逾期交货违约,依据合同第14.2条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超过20天,则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原告应支付高额的违约金,而被告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只主张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及879000元,同样螺旋输送装置供货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4年5月1日,但原告实际最终全部到货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因此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只主张合同总价款30%的逾期交货违约金144000元,综上原告共计应支付被告逾期交货违约金,1023000元,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直接从应付款中扣除,不足部分被告将保留另行起诉追偿的权利。四、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现处在质保期内,因此无需支付质保金,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自修复或更换合格后,作出相应的延长,延长时间按修复或更换合格之日起12个月,大包装流水线设备至今尚未调试合格,因此合同的质保期应该在调试合格后,依据合同约定顺延,现在仍在质保期内无息支付原告合同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斯尔邦公司(甲方)与南大紫金公司(乙方)签订《高吸水性树脂SAP装置大小包装流水线供货合同》一份,合同对供货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条件及方式、交货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2930000元,大写:贰佰玖拾叁万圆整。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到甲方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费及培训服务费。第三条付款条件及方式,3.1付款条件3.1.1约定预付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并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生产计划进度表,支付合同总金额20%,586000的预付款,至供方指定的账户,金额为伍拾捌万陆仟元整,第3.1.2提货款:乙方在发货前通知甲方到乙方工厂初步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40%,1172000元提货款。3.1.3,全部货物按本合同第11条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审核无误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879000。3.2质保金,3.1.1货物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10%,293000,质保期内乙方货物无质量问题或乙方按约履行保修责任且货物运行正常后支付。3.2.2质保期满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0%的合法有效的收款收据并审核无误后30日内,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部分。第13.1质量保证期约定为货物的装置投用正常运行后12个月,或在货物交付甲方验收合格后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在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对由于制造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造成的质量问题负责,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24小时内赶到现场,免费负责维修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并不因此影响甲方的工程进度,若乙方未能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予以修理或更换的,或修理/更换不能满足合同和/项目要求的,甲方有权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请第三方完成该工作,所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货物的质保期自修复或更换合格后做相应的延长,延长的时间按修复或更换合格之日起12个月。2014年2月20日,斯尔邦公司(甲方)与南大紫金公司(乙方)签订《高吸水性树脂(SAP)装置大小包装流水线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增加金额30000元,原合同金额为2930000元,现合同总金额为2960000元,大写贰佰玖拾陆万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南大紫金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斯尔邦公司交付大小包装流水线。
2014年1月25日,斯尔邦公司(买方)与南大紫金公司(卖方)签订《SAP装置螺旋输送系统供货合同》一份。合同对供货范围、价格条款、付款条件及方式、交货方式、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480000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条件及方式约定,预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发货款:卖方在发货前通知买方到卖方工厂初步验收,买方验收合格之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卖方收到款项后,立即发货。到货验收及调试款:全部货物按本合同第9.1款约定到货验收合格后,再按本合同第9.2款约定开车验收合格且卖方收到卖方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00%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审核无误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如货到现场,因买方原因造成设备安装调试延迟的,且超过6个月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约定的到货验收及调试款。质保金:本合同约定货物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质保期到期后30日内货物无质量问题,扣除卖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后买方一次性无息付清。第三条交货方式约定全部货物送达本合同约定地点的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如买方要求分批次送达的,具体到货批次要求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南大紫金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斯尔邦公司交付SAP装置螺旋输送系统,
2016年8月8日,南大紫金公司与斯尔邦公司就涉案产品作会议纪要一份,会议纪要的内容为:一、通过之前的调试与测试结果,发现许多问题和不足之处,导致调试无法进行下去,精度未能稳定在合格范围内,并且这些问题已经告知贵方,此问题缘由,要求贵方做修正和生产调整,但是至今为止,有些问题还未能协调解决,导致无法调试,验收停滞不前问题,有以下几点:1、地磅下方无异物,符合生产环境要求(之前由于地磅下方存在物料,因为在干燥时清扫,接着厂方下雨漏水,导致物料吸收水膨胀,附着于地磅上,造成精度不准)。二、通过几次短暂调试,发现目前包装袋的尺寸有点偏小,物料在称重达到670KG时就存在已经装不下的现象,袋子需要在长宽增加后进行调试,但是贵方不同意更改袋子尺寸。由于装不下物料,所以无法调整精度。3、吨包装数量一直不充足,我方要求贵方必须提供72小时的连续包装生产,配合调试,但是每次都不超过10袋物料,无法观察稳定性,给调试和验收造成关键影响。客户斯尔邦公司的意见为:一吨包精度都不符合合同要求。二、吨包装脱钩不能很好完成。双方协商解决方案有两个方案,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6年9月6日,南大紫金公司向斯尔邦公司发送验收通知函,指出根据会议纪要讨论的结果,吨包装系统无法进行调试验收,导致进度停滞不前,主要原因为以下三点,1、贵司必须尽快清理地磅下方的残余物料,保持设备环境的整洁,如现场环境过于脏乱,难以保证地磅精度,请贵司尽快落实该项工作。2、贵司自行采购使用的包装袋过小,不符合设备的使用需求,请在贵司有吨包装袋的基础上,进行加宽加大,吨袋吊绳缩短,以便容纳更多物料及脱钩。3、贵司现场物料不足,每次调试只能包装10袋物料就无法继续进行。因此请贵司尽快提供充物料,以便保证能够进行72小时连续生产,根据会议纪要内容,请贵司于两个月内解决上述三个问题,尽快满足调试验收条件,则我公司会立即开展吨包装的调试验收公司工作,如贵司逾期仍未满足验收条件的,则视为验收合格,我司不再继续无限制地为贵司投入更多人力物力。根据会议纪要的讨论结果,请贵司按照合同约定尽快支付下包装和螺旋的剩余货款。最后建议贵司长期拖延付款,而吨包装的客观环境又不达标,造成无法验收,导致双方合同履行长期停滞不前,我公司为此投入过多的人力物力牵扯了大量精力,如贵司认为上述三点要求在短期内都无法实现的话,建议双方可对吨包装系统进行折价处理,我司折让部分货款一次性了结吨包装合同,而我司折让的货款则作为一种补偿,后续由贵司自行对吨包装系统进行处理,我司不再负责,以便无限制的浪费我司的人力物力,希望贵公司考虑该意见。
斯尔邦公司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8月28日、2016年11月24日发邮件通知南大紫金公司尽快整改存在问题的设备:1、大包装称重不能达到精准计量。2、大包装袋装料完毕后不能自动脱钩。2017年2月25日,斯尔邦公司再次向南大紫金公司发送函件一份,告知紫金公司提供的设备到货以后,安装调试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表示南大紫金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不具备验收达标条件,不具备支付其调试款及质保金之条件,要求南大紫金公司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尽快解所供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该函件附件对产生的主要问题作了描述:一、紫金公司到我司进行大小包装线集中带料调试时间跨度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在此调试期间出现了各种设备问题,为配合调试,我司提供了大量的产品物料、包装袋及相关辅料,同时投入大量的人力配合,大小包装线在设备调试期间总计投入调试产品物料约1446吨。本阶段相关损失费用至少包括如下几方面:a、共使用了大包装袋数量1819个,损失费用大概为145520元;b、物料损耗为4.1吨,损失费用为41000元;c、人工5人、工时5日、损失费用为4000元。大包装线最后调试在2015年8月31日,我司为配合厂家进行大包装线调试,克服各种困难,人工将小包装物料拆包,倒入大包装料仓,用于配合厂家最后验收大包装秤的精准,调试期间共包装了2大包,但均未达到验收标准。2015年9月1日,应厂家要求再次验收,我们召集了公司各专业人员到场见证,又包装了四大包仍然未达到验收标准,所以没有继续进行,本次相关损失费用,至少包括如下几方面:其中使用大包装袋数量为6个,损失费用为480元,小包装袋数量为250个,损失费用为750元.在拆小包装袋倒入大包装袋的过程中,人工4人工时1天,损失费用为640元。2、大包装称重不能达到精准计量,大包装袋装料完毕后不能自动脱钩,3、G-0911B管式金属检测机在运行过程中不能精准检测物料中是否有金属存在,不能投用(若投用物料全部外切)。4、大包装机吹袋电机到货为国产品牌,技术协议要求的西门子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
2017年2月20日,南大紫金公司向斯尔邦公司发函,要求斯尔邦公司支付质保金59.78万元。
另查明,斯尔邦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向南大紫金公司付货款586000元,于2014年2月18日向南大紫金公司付货款96000元,于2014年7月29日向南大紫金公司付货款1172000元,于2014年9月12日向南大紫金公司付货款18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向南大紫金公司付货款240000元。南大紫金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向斯尔邦公司交付螺旋输送系统,于2015年11月13日向斯尔邦公司销售大小包装流水线,货款总计3440000元。斯尔邦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南大紫金公司付货款730200元,余款597800元至今未付。
再查明,被告斯尔邦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请判令南大资金公司支付违约金984000元、设备调试费用192390元,庭审中,被告斯尔邦公司撤回反诉。
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至大包装机现场勘验测试,现场测试结果为:大包装袋测试6组,斯尔邦公司提供包装袋1次,剩余5次包装袋由南大紫金公司提供。5次未脱钩,1次未完全脱钩。共进行四次金属检测,两次金属检测达标,两次金属检测不达标,有漏料现象。南大紫金提供包装袋检测的称重有4次复称,均未能精确计量。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大包装机吹袋电机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为西门子品牌,原告提供的是国产品牌。《高吸水性树脂SAP装置大小包装流水线供货合同》中未区分大、小包装流水线的供货金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高吸水性树脂SAP装置大小包装流水线供货合同》、《SAP装置螺旋输送系统供货合同》、会议纪要、验收通知函、律师函、双方往来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吸水性树脂SAP装置大小包装流水线供货合同》、《SAP装置螺旋输送系统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高吸水性树脂SAP装置大小包装流水线供货合同》、《SAP装置螺旋输送系统供货合同》的合同总价款为3440000元,被告已付货款2842200元,余款597800元未付原、被告均无异议。因《高吸水性树脂SAP装置大小包装流水线供货合同》中未区分大、小包装流水线的供货金额,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已付货款2842200元为哪个合同项下款项,本院认定未付货款为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高吸水性树脂SAP装置大小包装流水线供货合同》下的欠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之一为验收合格,被告在验收调试期间均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至起诉时,原告仍未解决被告反映的质量问题,原告主张支付余款597800元条件未成就,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南大紫金科技有限公司诉求被告江苏斯尔邦石化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合同款597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78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反诉费7694元减半收取384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78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
二年。
审 判 长  武心勇
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
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云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