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泰安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泰安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5民初1262号
原告:福建泰安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路北磨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05164363Q。
法定代表人:林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志广,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福建泰安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给泰安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817845.99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代偿款拖欠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12449.38元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12510.69元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12499.79元自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12514.33元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12486.79元自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12510.84元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12510.13元自2018年3月26日起计算,12511.8元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717852.24元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2.判令***立即向泰安公司偿还因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而代支付的执行费9625.39元、诉讼费11125元,并自2018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该代偿款项拖欠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0日,泰安公司与***签订一份编号为MF-2007-01-NO.030184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泰安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城厢区商品房出售给***,房屋总价为1111271元,***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支付房屋首付款341271元,余款77万元必须在2013年3月20日前办理好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了首付款341271元,并在泰安公司的协助下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莆田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并由泰安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因***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案外人建行莆田分行归还贷款本息,致使案外人建行莆田分行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12月23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9月26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3月26日、2018年6月26日直接从泰安公司的账户中划扣12499.38元、12510.69元、12499.79元、12514.33元、12486.79元、12510.84元、12510.13元、12511.8元,共计99993.75元用于偿还***拖欠的按揭月供。同时,案外人建行莆田分行也以***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并进入执行阶段。为此,泰安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向***名下的账号35001063243300000001124973汇入717852.24元,用于偿还拖欠案外人建行莆田分行的贷款本息。因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泰安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代***支付了执行费9625.39元、诉讼费11125元。泰安公司代偿后多次向***追讨代偿的款项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但***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还。
***未作答辩。
泰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2.编号为MF-2007-01-NO.030184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泰安公司与***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泰安公司将其开发的泰安名城第2幢13层13A02号商品房出售给***;房屋总价为1111271元,***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支付了首付款341271元,余款77万元必须在2013年3月20日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事实。
3.编号为2013年建莆营各借字418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3月21日,***在泰安公司的协助下与案外人建行莆田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并由泰安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4.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书、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2执2071号执行通知书、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复印件、结案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因***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案外人建行莆田分行归还贷款本息,致使泰安公司被判决对***向案外人建行莆田分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外人建行莆田分行确认泰安公司已经代***履行完毕(2017)闽0302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务的事实。
5.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张、诉讼费结算票据及执行费结算票据各一张。欲证明因泰安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泰安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代***支付执行费9625.39元,诉讼费11125元的事实。
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划扣款项通知书(客户联)、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共一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2018.8.8)一张,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因***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案外人建行莆田分行归还贷款本息,致使案外人建行莆田分行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12月23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9月26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3月26日、2018年6月26日直接从泰安公司的账户中划扣12499.38元、12510.69元、12499.79元、12514.33元、12486.79元、12510.84元、12510.13元、12511.8元,共计99993.75元用于偿还***拖欠的按揭月供;2、泰安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向***名下的35001063243300000001124973账户汇入717852.24元,用于偿还***拖欠案外人建行莆田分行的贷款本息;3、泰安公司因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而***向案外人建行莆田分行清偿的款项共计817845.99元的事实。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认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0日,泰安公司与***签订一份编号为MF-2007-01-NO.030184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泰安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商品房出售给***,房屋总价为1111271元,***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支付房屋首付款341271元,余款77万元必须在2013年3月20日前办理好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了首付款341271元。2013年3月21日,***与案外人建行莆田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泰安公司为此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盖章确认。2013年5月6日,案外人建行莆田分行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77万元。后因***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案外人建行莆田分行归还贷款本息,案外人建行莆田分行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12月23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9月26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3月26日、2018年6月26日从泰安公司的账户中划扣了12499.38元、12510.69元、12499.79元、12514.33元、12486.79元、12510.84元、12510.13元、12511.8元,共计99993.75元用于偿还***拖欠的按揭月供。另案外人建行莆田分行又以***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为由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3月13日,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302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判令***偿还案外人建行莆田分行借款722538.93元及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泰安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8年7月24日,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8月8日,泰安公司向***名下的账号35001063243300000001124973汇入717852.24元,用于偿还***拖欠案外人建行莆田分行的贷款本息。2018年8月13日,泰安公司另代***支付了执行费9625.39元、诉讼费11125元。泰安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后多次向***追讨,但***均拒不偿还,泰安公司遂案诉本院,要求***偿还其代偿的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案经审理,因***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建行莆田分行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后由保证人泰安公司代***偿还借款共计817845.99元(99993.75元+717852.24元),此有泰安公司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017)闽0302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302执2071号执行通知书、结案笔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划扣款项通知书(客户联)、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在案为凭,结合庭审调查情况,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泰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追偿,现泰安公司要求***归还代偿款共计817845.9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泰安公司与***未就代偿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泰安公司有权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泰安公司要求***支付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理,泰安公司因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代***支付了执行费9625.39元及诉讼费用11125元,该事实有泰安公司提供的(2017)闽0302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302执2071号执行通知书、结案笔录、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结算票据、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行费结算票据在案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泰安公司要求***支付该两笔代偿款自2018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福建泰安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共计817845.99元,并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12449.38元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12510.69元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12499.79元自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12514.33元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12486.79元自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12510.84元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12510.13元自2018年3月26日起计算,12511.8元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717852.24元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
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泰安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费9625.39元、诉讼费用11125元,并承担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7元,减半收取计6228.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永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