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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昌德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91民初3488号
原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纪志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晨,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君,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宏业街103号1-4号。
法定代表人:田永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升,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晨、杨传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施工安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78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8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设备采购施工合同》(焊接生产线系统)。约定产品交付地点:大连市金州新区双D港辽河东路106号(甲方新工厂);交货方式及费用承担:乙方负责将设备运输至甲方工厂,保证货物的包装完好;产品加工周期:合同生效后55天具备发货条件;设备到场时间:接到正式发货通知后三日内运到交付地点;系统安装调试工期:设备到厂后45天内完成。按照合同约定该套系统应到货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调试完毕日期应为2017年6月29日,但实际最终到货日期为2017年10月29日,至今仍在调试中,经过多轮整改仍无法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尚不能交验。根据本合同第八项第1条约定,如设备交验时间延迟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率每天为合同总价的0.3%。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若设备延迟交验四周及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但乙方仍须支付上述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设备采购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第九项第3条约定,如逾期未进行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验收标准,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设备款项,并以合同总价的30%作为赔偿金赔偿甲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78万元,并要求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84万元的赔偿金(违约金)。原告曾给被告寄发《退货函》,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已交设备款并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同意,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提交的试焊工件与合同约定不符,后果应自行承担;2、合同约定设备到场时间是接到原告正式发货通知后三日内运到交货地点,事实上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发出发货通知,因此被告不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3、合同约定设备迟延交验4周及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事实上被告的货物运到指定地点以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继续进行了安装,原告接受被告予以安装的事实,即已表明原告是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安装完成后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不能成立;4、原告诉请违约金为8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如法庭认为被告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设备采购施工合同》、《辅机焊接生产线设备调试进度试验件说明表》、《焊接生产线系统技术协议》、《焊接生产线主要问题的示意图片》、《辅机焊接生产线机器人工位问题汇总》、《辅机焊接生产线机器人工位问题补充》、《微信和电子邮件截图》、《菱重降膜产品生产计划》、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焊接生产线的退货函》、《焊接生产线系统退货函回复》、《焊接生产线的退货函(二)》、《资料申请》,被告提供了《设备采购施工安装合同》及附件、《焊接生产线系统技术协议》、录音光盘作为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设备采购施工合同》(焊接生产线系统),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凌锐牌RVH1600焊接生产线系统,总价款260万元,此价款包含设计、设备制造、采购、包装、运输、安装、调试、现场培训、售后服务等。产品交付地点:大连市金普新区辽河东路106号(甲方新工厂);交货方式及费用承担:乙方负责汽运将设备运输至甲方工厂,保证货物包装完好;产品加工周期:合同生效后55天具备发货条件;设备到厂时间:接到甲方正式发货通知后三日内运到交付地点;系统安装调试工期:设备到厂后45天内完成。付款方式和条件: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即78万元预付款。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终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额60%即156万元。余款10%即26万元作为质保金……。设备延迟交验与违约金:1、除不可抗力外,如设备交验时间延迟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率每天为合同总价的0.3%。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若设备迟延交验四周及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乙方仍须支付上述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2、乙方主张因甲方原因造成交验时间延迟的,需由甲方出具书面文件确认并顺延相应工期,否则不予追认。违约责任:如果设备未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终验收标准,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逾期未进行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验收标准,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设备款项,并以合同总价的30%作为赔偿金赔偿甲方。合同附件一《焊接生产线系统技术协议》对安装、调试、培训、验收进行了约定。
2017年3月24日,原告支付预付款78万元。10月29日,被告将案涉系统运至合同约定交付地点。被告在安装、调试过程中,经多轮整改无法达到技术协议要求。
2018年3月28日,原告出具《焊接生产线系统退货函》,以设备交验时间延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项78万元,对设备退货处理。4月8日,被告收到该退货函。4月12日,被告出具《焊接生产线系统退货函回复》,主要内容:双方合作二十年,第一次出现交货延期事故,深感内疚。希望原告能再给被告三个月的调整期,彻底解决此事,达到合同要求;此套生产线是国内制冷行业首套熔化及焊接非标生产线,有些工艺问题还要一起摸索,如果没有按期完成或未达到合同要求再协商退货事宜……。4月20日,原告收到该回复。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焊接生产线系统退货函(二)》,原告未同意被告延期请求,坚持退货。
2018年5月16日,被告出具《资料申请》,主要内容:被告收到原告《焊接生产线系统退货函》后转发给生产方无锡凌锐焊割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凌锐公司同被告进行电话协商,无锡凌锐公司同意和平退货,但要求原、被告提供以下内容做为凌锐公司的内审资料:1、设备全部到达原告现场的时间;2、安装调试的时间和参加人员名单;3、调试过程中出现问题的时间和次数及造成的后果;4、设备过程中出现报警的次数和时间及每次凌锐公司解决故障的结果和人员名单;5、凌锐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取走尾架零件出门凭证;6、凌锐公司回复原告信件往来内容和人员名单。
2018年6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系统到达合同约定交付地点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9日。合同约定,系统安装调试工期为设备到厂后45天内完成。被告主张因原告原因造成交验时间延迟的,需由原告出具书面文件确认并顺延相应工期。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2月13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然被告至今仍未完成交验,又未提供系因原告原因造成交验时间延迟工期顺延的书面文件,被告显属违约。原告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设备款78元、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不存在迟延交验与事实不符,不能完成交验系因原告提供的试焊工件与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不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均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按照合同约定,如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验收标准,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项,并以合同总价的30%作为赔偿金赔偿原告。合同另约定,设备迟延交验四周及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须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违约金比率每天为合同总价的0.3%,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84万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合同总价款为260万元,合同总价款的30%应为78万元而非84万元;其次,被告未能提供因原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有关证据。现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依据原告申请及合同关于设备迟延交验四周及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金比率每天为合同总价的0.3%,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10%之约定,本院酌定违约金26万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订立的《设备采购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LBQ16-03-15);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78万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6万元;
四、驳回原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原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20元;由被告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4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华
人民陪审员  郑春霞
人民陪审员  杨 礼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月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
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
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