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甘0103民初273号
原告甘肃建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与被告甘肃建投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甘肃建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26日作出(2019)甘0103民初51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甘01民终371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51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岚,被告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商贸公司签订的《物资供应合同》及《物资供应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批次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商贸公司支付货款2,966,742.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商贸公司提出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违约金按年息15.4%计算较为合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函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来看,被告商贸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当原告主张被告商贸公司与被告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时,就应由被告建材公司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独立于被告建材商贸公司法人财产。由于被告建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关于被告商贸公司的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商贸公司财产的事实,故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建材公司应对其担任被告商贸公司唯一股东期间该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材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商贸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GSJTHT2017-023的《物资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商贸公司供应普通硅酸盐水泥3万吨、单价350元、总价1050万元,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付款时间的起算日,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该部分逾期支付货款总额0.5‰的违约金等。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商贸公司签订《物资供应合同的补充协议》14份,原告向被告商贸公司陆续供应水泥,被告商贸公司未按约付款。2019年5月16日经双方确认,仍拖欠原告货款2,966,742.23元。原告因诉讼,产生保函费2257元,律师代理费6万元。
另查明,被告商贸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成立,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只有被告建材公司。
一、被告甘肃建投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建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66,742.23元及截止2019年10月28日的违约金1,088,597.55元,2019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
二、被告甘肃建投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建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保函费2257元,律师代理费6万元;
三、被告甘肃建投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肃建投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建投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霞
审判?员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阎兰英
书 记 员 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