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投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4216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甘肃高厦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行中路163号01-2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建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行中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周应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杉,男,199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建投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高厦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厦墙材公司)、甘肃建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建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高厦墙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建投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57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货运司机,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经常委托原告拉运加气砌块。2019年拉运加气砌块运费共计65706元未付。202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上述运费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系被告高厦墙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一直为高厦墙材公司拉运加气砌块,欠条是其个人出具的,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案涉运费应当由高厦墙材公司支付。
被告高厦墙材公司辩称,2018年10月高厦墙材公司成立,系建投建材公司的子公司。高厦墙材公司认可欠原告运费65706元,愿意向原告支付。
被告建投建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运费65706元认可,原告一直为建投建材公司拉运加气砌块,表示愿意支付原告运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长期为被告高厦墙材公司和建投建材公司拉运加气砌块。原告在拉货时,持被告高厦墙材公司及建投建材公司出具的提货单提货运输至收货单位。202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欠***(甘A62355)运费65706元(陆万伍仟柒佰零陆元整)”。被告拖欠原告运费65706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高厦墙材公司举证与购货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能够证明原告所运送的加气砌块系高厦墙材公司生产、出售的货物。且原告在拉运货物时被告高厦墙材公司及建投建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提货单,原告持提货单将货物运输至货物接收地,说明原告所拉货物系受高厦墙材公司及建投建材公司委托拉运。被告**作为高厦墙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对账后出具欠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案涉运费65706元应当由被告高厦墙材公司、建投建材公司共同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高厦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建投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运费657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21元,由被告甘肃高厦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建投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晓蕾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 轶